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1158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宗益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4213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5年度簡字第68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謝宗益與告訴人許竣程互不相識,民國114年12月20日19時20分許 ,被告因心情不佳,竟無故尾隨侵入告訴人位在新北市永和區民族街住處(地址詳卷),被告侵入該公寓樓梯間後,爬樓梯至5樓後,即下樓離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住宅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定。
三、查:被告謝宗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嫌,依同法第308條第1項之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許竣程與被告已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炎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馨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