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11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胡裕乾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978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胡裕乾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準此,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胡裕乾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3列至第4列所載之「112年10月8日」,更正為「112年11月8日」。
㈡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5列至第7列所載之「持攜帶之球棒
砸毀李向真所管理使用,裝置在本案居所地之大門,而使李向真所管理使用之上開器物,喪失其原先之效用及美觀功能」,更正為「持球棒砸李向真所管領之本案居所地大門,致本案居所地大門破裂而損壞」。
㈢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2列至第17列所載之「持攜帶之球
棒,接續猛砸李向真所有並停放在本案居所地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車輛),致本案車輛之剎車、後照鏡、龍頭等設備損壞,致使本案車輛之剎車、後照鏡、龍頭等設備之使用效能及美觀功能均受到破壞而不堪使用(修復金額估價為新臺幣2,100元)」,更正為「持球棒砸李向真所有而停放在之本案居所地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車輛),致本案車輛之後照鏡、煞車及龍頭故障而損壞」。
㈣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告訴人李向真於偵訊時之指訴」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就附件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犯刑法
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就附件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係對於文書、建築物、礦坑或船艦以
外之他人之物,有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之任一行為,且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足成罪。所謂「毀棄」係指毀滅或拋棄,使物之本體或其效用全部喪失;「損壞」乃指損害或破壞,使物之性質、外形及其特定目的之可用性一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方法,雖未毀損原物之外形或物理存在,但使物喪失其特定目的之全部效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分別於上開時、地,持球棒砸本案居所地大門、本案車輛,致本案居所地大門破裂、本案車輛之剎車、後照鏡、龍頭故障,已使物之外形及特定目的之可用性一部喪失,依上開說明,應屬「損壞」之犯罪形態,是附件起訴書認有致令不堪用之情形,應屬誤會。上開犯罪形態雖有不同,惟因涉犯罪名並無二致,故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由本院更正如前。
㈢被告就附件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主觀上係基於概括
之犯罪決意,客觀上著手階段屬密接,各自然意義之毀損行為及恐嚇行為間復具事理關聯性,具行為之局部同一性,自應評價為一行為,始不致過度評價。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㈣被告所為2次毀損他人物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徒因與告訴人前有嫌隙
,即恣意出言恫嚇告訴人、持球棒毀損本案居所地大門及本案車輛,情緒管理不佳、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殊不足取;兼衡被告本案恐嚇行為對告訴人免於不必要恐懼之意思自由所生負面影響及精神痛苦程度,及被告本案毀損行為對告訴人財物所生之損害程度等犯罪所生之危害;併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無何經法院為科刑判決之前科紀錄所徵素行(見審易卷第11頁),暨被告自敘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無子女,現從事木工學徒,每月薪水約新臺幣3萬元,無須扶養他人,家庭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狀況(見易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分別受拘役之宣告,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固得就前開拘役合併定應執行刑,惟查,被告除本案以外,尚有另案處於審理階段,業經本院核閱被告最新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無訛,依上開說明,本院認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爰不予定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球棒1支,固屬被告所管領而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惟綜觀全卷,尚無證據足認前開犯罪工具現尚存在而仍為被告所管領,依上揭犯罪物沒收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兆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丁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承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000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5,000 元以下罰金。
卷宗對照表:
卷宗名稱 卷宗略稱 115年度易字第119號卷 易卷 114年度審易字第2540號卷 審易卷 113年度偵字第28978號卷 偵卷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978號被 告 胡裕乾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裕乾與李向真因細故發生糾紛,胡裕乾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胡裕乾基於恐嚇及損壞他人器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8日0時30分許,前往李向真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居所地(下逕稱本案居所地),持攜帶之球棒砸毀李向真所管理使用,裝置在本案居所地之大門,而使李向真所管理使用之上開器物,喪失其原先之效用及美觀功能,足生損害於李向真,並向李向真恫稱:「要李向真搬走,不然就要讓李向真死在這裡」等語,以此等方式,使李向真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李向真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胡裕乾基於損壞他人器物之犯意,於112年11月8日1時28分許,前往李向真本案居所地前,持攜帶之球棒,接續猛砸李向真所有並停放在本案居所地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車輛),致本案車輛之剎車、後照鏡、龍頭等設備損壞,致使本案車輛之剎車、後照鏡、龍頭等設備之使用效能及美觀功能均受到破壞而不堪使用(修復金額估價為新臺幣2,100元),足以生損害於李向真。嗣李向真發現本案車輛遭破壞,旋即報警處理,並經警方調閱現場附近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向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裕乾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向真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2張、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書等證據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胡裕乾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等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被告就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未扣案球棒1支,固為供犯罪所用之工具,業經被告供承在卷,然未據扣案,且衡之其價值甚微、性質非專供犯罪之用、本身不具社會危害性,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請毋庸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 佳 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