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1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原晟選任辯護人 林發立律師
林翰緯律師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1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8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A08、告訴人A03、證人A01均為林虹呈(已於民國111年11月7日死亡)之子女。林虹呈為頡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下稱頡鴻公司),被告、證人A01均為頡鴻公司董事,告訴人為頡鴻公司監察人。詎被告、林虹呈竟共同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⒈林虹呈、被告均明知票號AI0000000、AI0000000、AI0000000、AI0000000、AI0000000、AI0000000號等6張支票,係被告所簽立,竟於105年8月5日某時,由林虹呈將登記於頡鴻公司名下之臺北市○○區○○段0○段0地號、3-2地號土地及通化段4小段1169建號、1385建號建地設定抵押權予證人A02,用於擔保被告對證人A02所簽立之上開支票發生之債務,致生損害於頡鴻公司。⒉於107年2月1日某時,被告、林虹呈共同以被告及頡鴻公司名義,簽發金額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之本票1紙,用於擔保被告對證人連李招治之債務,致生損害於頡鴻公司。㈡、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林虹呈於附表所示時間,自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頡鴻公司帳戶(下稱頡鴻帳戶)存款至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被告帳戶(下稱被告帳戶)如附表所示款項,共計4631萬6,000元(起訴書誤載為4,541萬6,000元,應予更正)侵占入己,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乙節。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依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背信、侵占等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證人A01、A02於偵查中之證述、頡鴻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之永豐商業銀行信義分行帳戶存摺影本、土地抵押權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支票影本6張、本票影本1張、帳戶支出交易憑單6紙為依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頡鴻公司有將名下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小段00000-000建號、00000-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段000號12樓之1房屋,下稱信義路12樓房屋)設定抵押權予證人A02,用於擔保被告簽發予證人A02之永豐商業銀行票號AI0000000、AI0000000、AI0000000、AI0000000、AI0000000、AI0000000號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發生之債務,亦有於107年2月1日某時,以被告及頡鴻公司名義,簽發金額150萬元之本票1紙,用於擔保證人連李招治之債權,及於附表所示時間,以被告帳戶收受頡鴻帳戶匯入如附表所示款項,共計4,631萬6,000元;然堅詞否認有何背信、侵占犯行,辯稱:頡鴻公司所有財產,均由其母親林虹呈處理,上揭支票、本票所生債務,係母親向證人A02、連李招治借款,命其簽發本票、支票擔保,至其收受頡鴻帳戶所匯款項,亦係母親命其處理事務而收受,並無背信、侵占之犯意與行為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告訴人、證人A01均為林虹呈(已於111年11月7日死亡)之子女。頡鴻公司(更名前為久生投資經貿股份有限公司)為林虹呈於84年3月25日設立,林虹呈生前並擔任負責人,被告、證人A01均為頡鴻公司董事,告訴人為頡鴻公司監察人;又系爭支票係被告簽發,於105年8月5日某時,由林虹呈將頡鴻公司名下信義路12樓房屋設定抵押權予證人A02,用於擔保被告對證人A02所簽發系爭支票發生之債務;又於107年2月1日某時,被告、林虹呈共同以被告及頡鴻公司名義,簽發金額150萬元之本票1紙,用於擔保證人連李招治之債權等情,業經證人A02於偵查中證稱、證人A01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見112年度他字第4794號偵查卷〈下稱他卷〉第92頁背面至第93頁、第115頁至第117頁、115年度易字第12號卷㈠第100頁至第101頁、第142頁至第143頁),並有頡鴻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00000-000建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系爭支票影本、被告、頡鴻公司簽發面額150萬元本票影本、證人A01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林虹呈之己身一等親資料查詢結果列印資料、頡鴻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資料在卷可稽(見他卷第7頁至第8頁、第16頁至第22頁背面、第24頁至第26頁背面、第28頁、第111頁、第119頁至第125頁、第151頁),且為被告所是認,是此等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林虹呈於附表所示時間,逐次自頡鴻帳戶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共計4,631萬6,000元,匯至被告帳戶等情,則有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8日永豐商銀字第1130523709號函暨函附帳戶支出交易憑單、113年8月30日永豐商銀字第1130827713號函暨函附被告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14年3月14日永豐商銀字第1140310709號函暨函附帳戶支出交易憑單附卷可考(見112年度偵字第81365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42頁至第43頁、第64頁至第84頁、第336頁至第338頁),是此等事實亦堪認定。
㈢、再頡鴻公司為林虹呈以個人財產成立之家族企業,亦為林虹呈所掌握等情,業經證人A01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結證:「公司成立時母親是用自己的錢成立,後來快沒有錢了才向外周轉,兄弟姐妹三人均無出資」、「(你跟A03、或是你哥哥A08,有對頡鴻公司實際出資嗎?)我們沒有實際出資,這個錢都是媽媽的」、「(是否知道頡鴻公司如何取得位於信義路的系爭不動產?)當時就是這間房子本身是媽媽的,後來媽媽賣給公司」等語(見他卷第116頁、同上本院卷㈠第101頁至第102頁);證人A04(即林虹呈胞妹)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信義路4段12樓的房子,係林虹呈出資自張君寶(按指被告三兄妹之父)手上買下,此事係林虹呈告知,林虹呈與張君寶共同經營耀元電子、名家建設等事業,並無其他股東參與,所以2人的收入並非以每月薪資計算,實際上是靠公司盈餘配發等語在卷(見同上本院卷㈡第23頁至第26頁),此與被告辯稱:頡鴻公司為母親林虹呈成立並掌控,渠等兄妹三人並無出資,僅係人頭股東等語相符。告訴人指訴頡鴻公司所有信義路12樓房屋為其父張君寶所有,林虹呈無資力購買一節,委與上揭事證相違,尚難採信。
㈣、又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上揭本票之原因,此經證人A02於偵查中證稱:「我跟林虹呈金錢往來,但林虹呈當時1000萬也還沒還我,錢是林虹呈、被告跟我借的,但他們沒有說原因,因為林虹呈是我大姊所以我也不會去問他原因,林虹呈就是說這1000萬元放在他那裡」、「如告證五的6張支票是A08名義開的,而由林虹呈交給我的...。我會取得這6張支票是因為前面我出借的1000萬元,而會開支票給我這件事情是林虹呈提議要開給我作為保障」、「因為我借給林虹呈的錢不只1000萬,我有跟林虹呈要錢,但林虹呈沒有辦法馬上全部清償,過程中有拖拉,並叫我不要催他款,他會先設定抵押權給我,所以這個抵押權設定是林虹呈後來叫被告去設定的」等語(見他卷第92頁背面至第93頁);證人A01於偵查時結證:「母親比較沒錢時,我們三名子女也都會因為母親的需求而對外借貸,我自己前後也借了100多萬元給母親,只是母親借到的錢會用於公司,也會用於家裡開銷」、「(知道之前向A02借錢的事嗎?)兄弟姐妹都知道,但這是母親說要借錢,我原本不知道是誰要開票,後來才知道是由哥哥開票」、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你知不知道媽媽收到你這邊或其他人借來的錢之後,他的用途為何?)媽媽就拿去還給他跟外面借的錢,還有一部分是他自己的生活費」、「(您母親林虹呈有沒有跟你說他收到這些錢,是要給被告個人用途使用?)沒有」等語在卷(見偵卷第116頁至第117頁、同上本院卷㈠第109頁),堪認林虹呈係向證人A02、連李招治借款,款項則用於清償其他借款或作為自己生活費,而為給予證人A02、連李招治擔保,方由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上揭本票;此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母親林虹呈為取信A02,要求伊簽發上揭支票6張以擔保母親向A02借款之債權,簽發本票予連李招治亦同,林虹呈以頡鴻公司名下土地設定抵押予A02,也是要擔保對A02的欠款,借來的錢除做生活費用外,亦供償還其他債務等語相符。
㈤、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530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再以現今之法律規定,法人固然有其獨立之法人格,不容與自然人之人格混為一談,然刑法背信罪之成立,於客觀上除為他人處理事務,而有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外,仍須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且有背信之主觀犯意,始足當之(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54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依90年11月12日修正前之公司法第2條第1項第4款規定:「股份有限公司:指7人以上股東所組織,全部資本分為股份;股東就其所認股份,對公司負其責任之公司」,而修正後公司法第2條第1項第4款前段規定:「股份有限公司:指二人以上股東或政府、法人股東一人所組織,全部資本分為股份」,故實務上為了滿足自然人7人(修法前)或2人(修法後)以上股東之法定要件,常見以人頭股東掛名,但實質上屬一人出資之股份有限公司之情形。查頡鴻公司於107年6月20日起,固登記股份總數為600萬股,被告、證人A01為董事、告訴人為監察人,各自擁有股份270萬股、160萬股、170萬股,有卷附頡鴻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可考(見他卷第8頁),然頡鴻公司全部資產均為林虹呈出資,被告、告訴人、證人A01皆未出資等情,業如前述,可見頡鴻公司設立時確實為林虹呈一人出資,其餘股東均為人頭掛名;參以林虹呈主導以頡鴻公司名下信義路12樓房屋設定抵押予證人A02、簽發本票予連李招治一事,最遲於林虹呈生前之109年5月26日已為告訴人、證人A01所週知,此觀諸證人A01提出其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提及「告訴人:好像A02告媽的意思一樣、因為媽有拿房子給她設定、也有被春美(按指連李招治)的女兒拿去律師那邊不知道(原文誤載為『不值得』)簽了什麼」等語在卷(見他卷第220頁)。執此以觀,頡鴻公司既為林虹呈所有之一人公司,該公司資產之處分,即為其一人意思之貫徹,盈虧亦由其負擔,為被告、告訴人、證人A01所知悉,林虹呈為擔保其向A02、連李招治之借款,除命被告簽發上揭支票6張擔保外,復將頡鴻公司之信義路12樓房屋設定抵押於上揭支票所發生之債務,以及以頡鴻公司、被告名義簽發本票予連李招治,林虹呈主觀上所為,係處理自己之財產,並無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之情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621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此與刑法背信罪之要件有間,被告聽命林虹呈所為簽發系爭支票、上揭本票,以及林虹呈以信義路12樓房屋設定抵押等節,即難認被告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背信犯意。
㈥、再按刑法上之各種侵占罪,均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構成要件,至於行為人有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之意圖,自應依證據認定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頡鴻帳戶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被告帳戶,除經林虹呈於永豐商業銀行帳戶支出交易憑單蓋用頡鴻公司公司章外,更由其親自簽名確認,有卷附上揭交易憑單可考(見偵卷第43頁、第337頁至第338頁),堪認該等款項確係林虹呈基於自己之意思,將之匯入被告帳戶。則頡鴻公司既為林虹呈之一人公司,其依自己意思將頡鴻公司款項匯予被告,即難僅以被告收受林虹呈匯款,率認其有侵占之犯意與行為。參以證人A01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結證:頡鴻公司名下不動產拍賣後(按於108年間拍賣完畢),所獲款項林虹呈請被告分配予伊及告訴人清償先前對外借款,剩餘部分留供被告清償外債與支付母親生活費用,109年6月3日母親請被告匯款50萬元供伊清償借款、109年12月24日則有收到母親餽贈禮物之款項,母親生前曾說想以被告名義購買一間房子給自己養老等語(見他卷第116頁、同上本院卷㈠第110頁至第111頁、第152頁),證人A04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林虹呈中風前雖未與被告同住,但被告平日均會自永和驅車前往陪伴林虹呈,並提供三餐及生活用品,林虹呈於108年中風後就由被告接回永和居所同住等語(見同上本院卷㈡第19頁、第36頁至第37頁),可見林虹呈日常起居,多由被告照顧,並曾提及欲以被告名義購置房屋養老;復觀諸被告提出收款戶名蔡佳雯、A02、王淑玲之匯款收執聯,佐證以林虹呈匯入之款項清償借款、提出財團法人基礎道德文化教育基金會匯款收執聯、以告訴人名義捐款之松山奉天宮感謝狀、林虹呈名義捐款之臺北霞海城隍廟、財團法人新北市竹林山觀音寺、新莊地藏庵、財團法人艋舺龍山寺收據、承租貨櫃屋陳放信義路12樓房屋內物品之租金匯款收執聯、林虹呈醫療費用、喪葬費用收據等資料(見同上本院卷㈡第345頁至第413頁),益見被告確有為林虹呈支出相關費用。執此以觀,被告既有照顧林虹呈日常起居,並為其支付相關費用,則被告收取林虹呈以頡鴻公司帳戶匯出之款項,即難認有何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與行為。
㈦、又林虹呈於111年11月7日死亡,其生前對其所餘財產之規劃,業經證人A04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我跟她說,姊後面的事情你有什麼想法,主要是聊到因為那天剛好原晟不在,原娸也不在,我就說現在往後怎麼辦,她就說,我就把剩下的錢當作我下半輩子的生活費,我就說原晟照顧你三十幾年,如果正常情況之下他不是有份正常工作跟結婚生子了嗎,以後怎麼辦,你又不讓他交女朋友,以後誰要照顧他,他身體又不好,她就跟我說我就一個兒子,他如果娶老婆不要我怎麼辦,以後我就多留點給他,反正有一個會賺錢的就不見了,當作沒有了,原娸也結婚了,我相信以後他這兩個妹妹有困難,原晟不會不管他們,她是這樣跟我講」、「(你剛才講到說你姊姊不讓被告交女朋友結婚,這個訊息是來自於你姊姊跟你說的嗎?)是,她說『我只有這個兒子而已,他不要我我要怎麼辦』(台語),所以他對他沒有安全感吧」、「(那間100多坪的房子被拍賣,結果是8000多萬,一定有剩下餘款,你回答律師,你的意思是這些餘款就是作為你姊姊下半輩子生活的錢是不是?)她說『母子倆後半人生要用的』(台語)」、「(她說母子就是包括這位被告A08是不是?)她說『母子倆後半人生要用的』(台語)」。「(講話的時候只有你跟她在嗎?)是,我剛有說她趁A08不在的時候我們才聊這個問題。」、「(地點是在你的娘家嗎?)對。」、「(她說母子?) 對,她說『母子』(台語)」、「(你有沒有問她說其他兩個女兒呢?)我姊姊就說一個很會賺錢,一個也生活得很穩定,比方說她先生(按指A01之配偶)晚上還去開UBER,就很認真,她說她相信他們有需要,哥哥會幫他們,她認定她的兒子會做到這樣。」等語(見同上本院卷㈡第18頁、第37頁至第38頁),可見林虹呈生前已有向親友明示其財產規劃,即頡鴻公司所餘款項,係供其與被告生活所用。
㈧、再被告於林虹呈逝世後,確有於111年11月16日、111年12月15日、112年1月15日、112年2月15日分別匯款1萬7,000元至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有卷附被告永豐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可參(見他卷第152頁、第177頁至第178頁),而被告匯款該帳戶之緣由,則由證人A01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結證:被告以前都會給告訴人生活費、房租,這是母親跟告訴人的協議,母親想要照顧告訴人,但告訴人與他人有民事糾紛,不欲使用自己帳戶,伊遂出借自己帳戶予告訴人,但伊於112年3月將帳戶收回,被告也自112年3月起沒有再將生活費、房租匯入此帳戶等語(見他卷第115頁至第116頁、同上本院卷㈠第111頁至第112頁),益見林虹呈逝世後,頡鴻公司所餘款項既由被告持有,除供被告日常所用外,亦有匯款予告訴人、支應喪葬費用、租賃貨櫃屋擺放信義路12樓房屋內物品等費用,即與林虹呈生前明示之規劃相符,尚難認被告有何易持有為所有之犯意,自無從以侵占之罪刑相繩。
㈨、至告訴人雖認被告陸續提供1萬餘元左右款項,係補償其名下房屋遭林虹呈賣出,並非林虹呈為照顧其生活所需乙節,然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登記其名下之房屋係於96年間售出,之後其與證人A01同住於八德路房屋,待證人A01出售八德路房屋後,伊遂租屋在外,被告有陸續給付1萬餘元至112年2月等語在卷(見同上本院卷㈠第293頁至第304頁)。執此以觀,倘若林虹呈係因出售告訴人名下房屋,為補償告訴人而陸續給付1萬餘元,理應自96年間出售該房屋時開始匯款予告訴人,但實際上係告訴人於98年間在外租屋時始收受該等款項,堪認該等款項確係林虹呈為照顧告訴人、補貼其在外租屋,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陳,公訴人所舉事證,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背信、侵占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6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許必奇
法官 梁世樺
法官 張景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家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附表:
編號 時間 金額(新臺幣) 1 109年1月2日10時28分許 450萬元 2 109年1月16日9時35分許 767萬元 3 109年6月3日12時45分許 50萬元 4 110年2月1日12時58分許 50萬元 5 110年3月19日13時13分許 100萬元 6 110年6月15日12時25分許 50萬元 7 110年8月11日11時8分許 50萬元 8 110年8月11日13時27分許 3,114萬6,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