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12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碧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401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1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碧玲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林碧玲可預見向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別資格、限制,如將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予他人使用,該行動電話門號極有可能遭他人用作詐欺犯罪以隱匿實際身分,竟因積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債務,即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20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均交予不詳之人使用,作為抵償積欠之債務。嗣該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SIM卡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交付如附表所示款項予詐欺集團成員。
理 由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訊據被告林碧玲對上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證述於卷可查,另有附表所示之書證在卷足參,堪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提供事實欄所示門號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先後
向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實行詐欺,侵害如附表所示各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應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1256號移送併辦部分,
與起訴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說明。
㈣被告如事實欄所示犯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係以幫助
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事實欄所示之
門號予他人使用,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不僅造成附表所示之人受有財產損失,亦使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增加告訴人對詐欺者求償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騙之金額,及其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明定。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
我欠錢莊3萬元,對方來找我時,看到我是拿iPhone12手機,就把我的手機拿去,說這支手機可以抵新臺幣(下同)2萬元,另外的1萬元,對方說要我提供門號給他,我後來沒有還3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基此,上開1萬元為被告違犯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法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蓓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許菁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磊欣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遭詐騙之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林錦龍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12日前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與林錦龍聯繫,並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導致林錦龍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交付款項,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6日12時34分許,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林錦龍聯繫,並相約在臺中高鐵站停車場見面後,林錦龍遂交付右列款項予詐欺集團成員。 550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林錦龍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1401卷第35至37、39至40、41至44頁) 2.通聯調閱查詢單暨通聯紀錄(見偵21401卷第22、28至33頁) 3.告訴人林錦龍提供之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工作證翻拍照片、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紀錄、投資網頁頁面截圖、東富投資操作協議書影本(見偵21401卷第53至59、61、65至68頁) 2 王蕭美惠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23日透過通訊軟體與王蕭美惠聯繫,並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導致王蕭美惠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交付款項,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0日9時10分許,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王蕭美惠聯繫,並相約在王蕭美惠之住處見面後,王蕭美惠遂交付右列第1筆款項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又於113年7月26日8時35分許,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王蕭美惠聯繫,並相約在王蕭美惠之住處見面後,王蕭美惠遂交付右列第2筆款項予詐欺集團成員。 200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王蕭美惠於警詢之證述(見北檢偵10670卷第23至30頁) 2.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北檢偵10670卷第35頁) 3.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北檢偵10670卷第41至43、45至46頁) 4.告訴人王蕭美惠提供之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紀錄、資網頁頁面、通聯紀錄截圖、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贏家記劃協議書翻拍照片(見北檢偵10670卷第55至97頁) 5.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25日法大字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門號申請資料(見北檢偵10670卷第131至137頁) 10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