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120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施詠綺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69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施詠綺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施詠綺基於傷害的犯意,於民國114年7月19日19時26分至31分之間,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1樓前,徒手推擠黃聖倫,又以腳踢踹黃聖倫騎乘的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造成黃聖倫跌倒,而受到右上臂挫傷、左手腕擦傷、右小腿挫傷、左膝擦傷及左踝擦傷等傷害。再基於毀損的犯意,以腳踢踹黃聖倫所有掉落在地板上的手機,造成螢幕及鏡頭刮傷而毀損,足以生損害於黃聖倫。
理 由
壹、證據能力:被告施詠綺並未爭執證據能力,審理過程中也沒有提出任何異議。
貳、認定犯罪事實依據的證據與理由:
一、被告坦承毀損犯行,但是否認傷害犯行,並辯稱:我沒有對黃聖倫動手,雖然有踢,可是沒有踢到機車,是黃聖倫自己放倒等語。
二、法院的判斷:
(一)傷害部分:
1.告訴人黃聖倫於114年7月19日20時29分,前往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急診,診斷結果為右上臂挫傷、左手腕擦傷、右小腿挫傷、左膝擦傷及左踝擦傷,有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證(偵卷第27頁)。
2.告訴人於警詢證稱:我和被告因為停車問題起爭執,多次用雙手推我胸口,甚至在我移動機車的時候推我害我跌倒受傷等語(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又於偵查證稱:被告推我造成我跌倒受傷等語(偵卷第59頁),並於審理證稱:受傷的原因是因為被被告推倒跟機車摔倒所造成的等語(本院卷第65頁),明確指證被告對告訴人做出推擠的行為。
3.現場錄影畫面經過法院勘驗,大致上的結果為(本院卷第61頁至第63頁):
畫面顯示時間 內容 114年7月19日19時28分39秒至19時28分57秒 ⑴被告表示「你不要給我再進來囉」,告訴人連續後退幾步; ⑵告訴人持續持手機接近,被告則以雙手伸向告訴人並表示「給我出去啦」,告訴人隨即往後摔倒在地,手機也掉落在地板; ⑶被告再表示「好了沒,你要演多久啦(臺語)?」,告訴人並撿起手機。 114年7月19日19時28分58秒至19時29分13秒 ⑴被告以雙手伸向告訴人並表示「你給我走開」,告訴人往後摔倒在地,手機並掉落在被告腳邊; ⑵被告伸出右腳向手機踢擊2 次,手機則飛至前方地板,隨後告訴人撿起手機。 114年7月19日19時29分52秒至19時29分57秒 被告雙手伸向告訴人表示「這我家門口喔,這是我爸(臺語)」,告訴人往後摔倒在地,手機又掉落在地板,隨後告訴人撿起手機。 114年7月19日19時31分47秒至19時31分51秒 ⑴告訴人騎乘機車經過被告時停頓2秒; ⑵被告伸出右腳踢向機車右前方把手處,機車隨即搖晃後往左側倒地,告訴人則馬上起身離開機車。
4.法院的勘驗結果與告訴人的指證吻合,足以認為被告、告訴人在爭執的過程中,被告確實數次伸手對告訴人推擠,造成告訴人摔倒在地,而且被告還伸出右腳踢向告訴人正在騎乘機車的右側把手,造成告訴人隨著機車搖晃後倒地。
5.這些造成告訴人摔倒在地的行為,本來就很有可能會造成告訴人的身體部位受傷,再加上告訴人驗傷的時間,與事件發生的時間非常緊密,因此被告的行為,與告訴人的受傷結果之間,確實存在相當因果關係。又被告是成年人,應該明白徒手推擠別人倒地,或是趁別人騎乘機車過程中,用腳踢踹機車,都會造成別人受傷,主觀上具有傷害的故意,並無錯誤。
6.不採信被告辯解的理由:⑴被告否認對告訴人動手,又主張實際上沒有踢到機車,與
客觀事證顯然不符,更何況如果不是被告的行為,告訴人不會摔倒在地上,機車也不會出現搖晃後倒地的情況,至於被告指控告訴人自行造成倒地結果的部分,則沒有任何實質的依據,因此被告的辯解難以採信。
⑵證人廖見宗【被告的鄰居】於審理證稱:我只有看到被告
和告訴人在發生言語衝突,被告踢機車的部分因為我背對著,有沒有踢到我也沒看到等語(本院卷第67頁至第68頁),這樣的陳述並沒有完全否定被告的傷害犯行,不足以作有利於被告的判斷,法院針對這個部分一併說明清楚。
(二)被告於審理對於毀損犯行坦承不諱(本院卷第70頁),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與審理指證大致相符(偵卷第13頁至第16頁、第57頁至第61頁;本院卷第64頁),並有手機照片1份在卷可佐(偵卷第74頁),足以認為被告具任意性的自白與事實符合,應屬可信。
(三)綜合以上的說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的犯罪行為可以明確認定,應該依法進行論罪科刑。
叁、論罪科刑:
一、論罪法條:
(一)被告行為所構成的犯罪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被告徒手推擠、以腳踢踹的客觀數行為,主觀目的都是為了損害告訴人的身體完整性,行為之間的獨立性非常薄弱,依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該以實質上一罪的「接續犯」進行評價比較適當。
二、被告的傷害、毀損行為,主觀目的並不相同,客觀行為也可以明確劃分,應該分別進行處罰。
三、量刑:
(一)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是鄰居,只是因為停車的問題發生糾紛,竟然對告訴人徒手推擠,及以腳踢踹告訴人騎乘的機車(行為比徒手推擠更加危險),造成告訴人受傷,被告又以腳踢踹告訴人掉落在地板上的手機,造成手機的外觀損害,行為非常值得譴責,並且被告否認部分犯行,犯後態度上無法給予被告最有利的考量。
(二)一併考慮被告沒有前科,又被告於審理說自己高中肄業的智識程度,從事工程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至3萬元,獨居的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告訴人受傷的部位及程度,手機的價值及毀損程度,事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等一切因素,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果易科罰金的話,應該如何進行折算的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林虹伶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柏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逸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