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12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121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中華

陳尹馨共 同選任辯護人 林契名律師上列被告等人均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8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中華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陳尹馨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陳中華與陳尹馨為父女,2人與林楷芢(原名林彥慶)因故爭執,於民國113年11月17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陳中華、陳尹馨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在林楷芢持手機錄影時,陳尹馨先以徒手之方式推擠林楷芢身體,並用手抓林楷芢脖子;陳中華則以徒手毆打林楷芢胸口,致林楷芢受有頸部抓傷及挫傷、左側髖部挫傷、左側踝部挫傷等傷害(陳中華對林楷芢提告傷害部分,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偵字630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林楷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規定:「除前3 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又醫師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同條第2 項規定:「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就診日期。二主訴。三檢查項目及結果。四診斷或病名。五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六其他應記載事項」。因此,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66號、99年度台上字第1391、2331判決參照)。本案告訴人林楷芢所提出之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係該院醫師依上開醫師法規定所製作之病歷,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且該醫師係依其職責對告訴人救護診斷後製作證明書,尚查無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說明,應具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此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其中第2 項之「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 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查、審判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2801號、99年度台上字第4817號判決參照)。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所有供述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等人及渠等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前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115年度易字第121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5至67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等人固均坦承有於前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等情,然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被告陳尹馨辯稱:伊否認有傷害告訴人,伊有三期癌症,身上還有人工血管,沒有力氣推被告,且伊係左撇子,怎麼可能都打在被告右邊之行為云云(見本院卷第68至69頁);被告陳中華則辯稱:伊沒有打告訴人,閻欣玫有說謊紀錄云云(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渠辯護人亦為其等被告辯護稱:被告陳中華的兒子跟閻欣玫因為婚姻還有小孩間的問題產生很多的糾紛,這次的事件也是因為小孩的問題而產生,當時他們確實因為爭執而情緒相當地激動,但他們堅決沒有去毆打告訴人胸部,陳尹馨也沒有去抓傷告訴人。從錄影畫面中,其實也沒有看到這些傷害的事實存在,另外閻欣玫的證詞,因為當時她也是告訴人的女友,而且告訴人也是為了維護閻欣玫而前往案發現場,而且當時被告二人是看到告訴人拿手機的狀況,要制止他錄影,主觀上是認為告訴人有挑釁的行為而發生了這個事件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經查:

㈠被告陳中華、陳尹馨有於113年11月17日20時許,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前,與告訴人林楷芢發生爭執乙節,業據被告等人於偵查時均坦認在卷(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4899號卷,下稱偵卷,第47至5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楷芢、證人閻欣玫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林楷芢部分見偵卷第49至51頁,本院卷第53至58頁;閻欣玫部分見偵卷第49至51頁,本院卷第59至64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以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楷芢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案發當時

,伊送女友(閻欣玫)的女兒回到板橋南雅西路的租屋處,女友跟她前婆婆陳葉麗琍有爭執,陳葉麗琍就叫兩位被告下來,兩位被告一出來就動手打伊,伊開手機錄影,陳尹馨先用手抓伊左側脖子,伊上衣因此破掉,而陳中華以徒手之方式打伊左胸口一拳、左臉二拳,且一直壓著伊打,伊手機也摔到地上,伊一直往後退撞到路旁的廣告看板摔倒,腳踝扭傷,髖部即屁股的部位因摔倒受傷,受傷的部位都是左邊,伊後來有叫救護車等語(見偵卷第49頁背面,本院卷第53至58頁),核與證人閻欣玫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原本跟兩位被告有爭執,林楷芢聽到掉落的聲音才靠近,林楷芢有拿手機出來拍,兩位被告發現後就情緒激動,陳尹馨出手想搶手機,陳中華也衝出去,伊後來出去就看到林楷芢在地上了,伊有親眼看到陳尹馨用徒手抓林楷芢的脖子,有聽到林楷芢說「不要動手,你不要動手動腳的」,也有聽到林楷芢倒地撞到東西的聲音,後來林楷芢上救護車之前伊有看到林楷芢的頸部有抓傷、衣服破掉,林楷芢已經爬起來,但是腳站不穩,明顯看到腳部、頸部有受傷,走路腳拐拐的,林楷芢也向伊表示整個手、腳、且左邊的部分很痛,當下看起來臉色很難看等語(見偵卷第50頁背面,本院卷第59至64頁)大致相符,且無矛盾之處。

㈢另審之本院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及勘驗筆錄截圖(見本院卷第5

0至52頁、第85至87頁),檔案名稱(TRIAL__________林楷芢傷害案件1)影片時間(下同)0分0秒開始,閻欣玫與陳葉麗琍在門口討論小孩受傷問題。4分21秒,林楷芢跟陳葉麗琍講話,陳葉麗琍對林楷芢說:「跟你沒有關係,店店啦(台語)」,閻欣玫手機掉落地上,林楷芢跟陳葉麗琍說「妳是在兇什麼啦,妳在兇什麼啦(台語)」。4 分42秒,陳葉麗琍:「中阿,你下來啦(台語)」,陳葉麗琍叫被告陳中華下樓。6 分13秒,被告陳中華、被告陳尹馨(穿藍色上衣)下樓,加入對話。6 分30秒,林楷芢站在一旁之騎樓(即截圖1-3、1-4 )。6 分37秒,閻欣玫:「不要動手動腳」。6 分40秒至7 分7 秒,被告陳中華:「靠北喔,出去啦(台語),動手動腳」,被告陳尹馨:「好了啦,等一下」,並走出大門對林楷芢說:「拍拍拍拍,拍什麼拍,拍什麼拍啦,這件事跟你有關係是不是阿?」,身穿粉色上衣之被告陳中華隨後也走出大門至騎樓(畫面未拍攝到被告陳中華與林楷芢),林楷芢:「幹什麼?你不要動手喔」,陳葉麗琍:「中阿,你不行,你不要動啦(台語)」,林楷芢:「不要動手喔,你剛剛揮到我囉」,被告陳尹馨走進門內並說:「告就告,怕你喔」,林楷芢:「不要動手喔,你不要動手喔」。7 分7 秒,陳葉麗琍:「中阿,你不要打他啦(台語)」。7 分11秒至8 分32秒,被告陳尹馨:「我報警了,我帶你(指小孩)去驗傷,他們(指小孩)去騎腳踏車,對面買的」,閻欣玫:「好阿,那我就是要釐清,可是你們口氣越來越激動我要怎麼跟你們講?」,被告陳尹馨:「叫他(即林楷芢)在這邊錄影是什麼意思?妳(指閻欣玫)自己錄」,閻欣玫:「我保護我自己我不能錄嗎?」,被告陳尹馨:「可以,絕對可以,但是我現在就是報警了」。背景音有爭吵聲,林楷芢與被告陳中華皆不在畫面中。檔案名稱(TRIAL__________林楷芢傷害案件2)6分24秒,閻欣玫:「不要動手動腳」。6分26秒至6分40秒,閻欣玫、陳葉麗琍、被告陳中華、被告陳尹馨均站在門口,被告陳中華:「靠北喔,出去啦(台語),動手動腳」。被告陳尹馨:「好了啦,等一下」,並走出大門對林彥慶說:「你拍拍拍拍,拍什麼拍,拍什麼拍啦,這件事跟你有關係是不是阿?」,被告陳尹馨有雙手推擠林楷芢之動作,致林彥慶手持之鏡頭攝影之畫面搖晃。6分40秒至6分53秒,被告陳中華亦走向林楷芢,有雙手伸向林楷芢之動作,林楷芢對被告陳中華說:「你幹什麼啦,幹什麼?幹什麼?不要動手喔,不要動手喔,你剛剛揮到我囉,我這邊已經受傷囉,不要動手喔」,此時林楷芢平舉左手將自己與被告陳中華隔開並一直後退,被告陳中華仍持續跟進。6分53秒,被告陳尹馨亦走向林楷芢。6分54秒至7分00秒,被告陳中華左手朝林楷芢手持鏡頭之方向一推,至畫面劇烈搖晃,未拍攝到人,林楷芢說:「不要動手喔」。檔案名稱(TRIAL__________林楷芢傷害案件3)畫面劇烈搖晃,0分1秒,有拍攝到林楷芢以左手隔檔被告陳中華之畫面,林楷芢:「不要動手喔」。

㈣由上開勘驗之影片可知,被告等人與告訴人確實有於上開時

、地發生糾紛,被告陳尹馨徒手推擠告訴人身體、被告陳中華徒手毆打告訴人,造成畫面劇烈搖晃。再者,案外人陳葉麗琍已於衝突時稱:「中阿(即被告陳中華),你不行,你不要動啦(台語)」、「中阿,你不要打他啦(台語)」,且證人林楷芢於衝突時不斷向被告2人稱「不要動手喔」,顯見被告2人確實有出手攻擊告訴人,並與前開證人證述之內容相符,是前開證據均足以做為證人林楷芢、閻欣玫前開證詞之補強。況衡諸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證稱其於本件案發之前並不認識被告2人,雙方亦無恩怨或糾紛(見本院卷第57頁),且本件被告等人所涉犯普通傷害罪之法定刑最重為5 年有期徒刑,然證人林楷芢、閻欣玫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均經具結(見偵卷第52至53頁,本院卷第76至77頁),而偽證罪之刑責則為有期徒刑7 年以下,其法定刑顯較本罪為重,且告訴人於案發當日隨即前往亞東醫院就診,而其傷勢與前開證人指證被告2人攻擊之過程、部位與驗傷診斷書上記載之傷勢大致相符,有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告訴人之傷勢照片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9頁、第24至25頁),顯見被告等人於案發過程中,確實均有徒手攻擊告訴人,致受有頸部抓傷及挫傷、左側髖部挫傷、左側踝部挫傷等傷害等情,至為明確。

㈤被告雖以前詞置辯,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如前,惟證人林楷

芢、閻欣玫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始終如一,且能相互補強,並有告訴人林楷芢之傷勢照片、診斷證明書可資補強,顯見被告等人確實有毆打、攻擊告訴人無訛,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顯無理由。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人上開傷害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中華、陳尹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陳中華、陳尹馨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㈢爰審酌被告等人與告訴人僅因細故發生糾紛,即任意以徒手

之方式攻擊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應予以嚴加非難,且其於犯後無視於客觀所顯現之證據仍矢口否認犯行,更於本院審理時不斷以激烈之言語謾罵、羞辱告訴人,耗費司法資源,毫無悔意,犯後態度惡劣,兼衡被告等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以及告訴人表示希望從重量刑(見本院卷第7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本件如經被告上訴後於二審程序坦認犯行,建請上級審仍宜就被告等人於本院無視客觀證據而始終飾詞狡飾之犯後態度,及其對司法資源所造成之無端浪費等節併予審酌。倘無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或有盡其努力嘗試取得告訴人諒解之情,誠不宜僅憑被告等人上訴後承認犯行即遽行從輕改判,以樹法紀,裨正視聽,並避免向社會大眾傳達恣意侵害他人身體自主權而遭起訴後,概可於一審推諉卸責,縱遭判決有罪,終可再於二審坦承以博輕刑之錯誤觀念,致使心存僥倖者,競相效尤,末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偵查起訴、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昱志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沛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