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122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秉瑄選任辯護人 趙友貿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47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徐秉瑄犯強制未遂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徐秉瑄與AD000-H0000000(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互不相識。緣徐秉瑄因認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5至6樓新北市立圖書館永和保生分館(下稱永和保生圖書館)之清潔人員屢未落實垃圾分類及資源回收等工作,於民國114年9月11日13時42分許,見永和保生圖書館之清潔人員與同清潔公司員工A女下樓倒垃圾,即前往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前之垃圾清運點,要求A女配合其檢查垃圾,見A女不予理會,竟基於強制之犯意,使用肢體之物理力欲越過A女以強行打開A女放置於地面準備丟棄之垃圾袋檢視,經A女不斷拒絕阻擋,仍持續使用肢體之物理力欲接近垃圾袋打開檢視,而以此強暴方式欲妨害A女行使依其意思維持垃圾袋封閉狀態,並排除他人擅自開啟、檢視其內容物之管理、支配權,惟因A女持續阻擋,被告未能開啟垃圾袋而未遂。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為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徐秉瑄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並未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取得或不適宜作為證據情形,爰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欲打開告訴人A女放置於地面準備丟棄之垃圾袋檢視而為告訴人阻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那時我要去看清潔人員是否有把垃圾確實分類及做好資源回收,這些本來就是清潔人員該做的事情,但卻時常不做好,我當時伸手只是要檢查垃圾,告訴人就用手抓著我的手來阻止,基本上是告訴人來阻擋我,我並沒有主動,我沒有強制的故意,也沒有對告訴人有強制罪的犯行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因認永和保生圖書館之清潔人員未落實垃圾分類及資源
回收等工作,於114年9月11日13時42分許,見永和保生圖書館之清潔人員與告訴人下樓倒垃圾,即前往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前之垃圾清運點,要求告訴人配合其檢查垃圾,見告訴人不予理會,被告即伸手欲逕行打開告訴人放置於地面準備丟棄之垃圾袋檢視,惟因告訴人拒絕阻擋而未打開垃圾袋檢視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宋秀梅、王志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影片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字第54760號卷㈠第19、20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所提出由其錄製之現場影像檔案及卷內名稱「路口民眾監視器」資料夾內之影像檔案,製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擷圖在卷可參(見易字第1228號卷第49至55、65至9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手段使人行無義務
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特定目的,而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施加強暴、脅迫等手段為要件,本罪所保護之法益,為他人自由行使權利及不為無義務之事之「意思自由」(包含意思形成、決定與實現之自由)。所稱「強暴」,指有形物理力之施用,所稱「脅迫」,則以使人心生畏懼之事為加害通知,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
㈢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被告一看
到我的時候,就要我立即表明身分,我沒有表明身分後,他就一直詢問我是不是清潔公司的人員,我一樣沒有回應他,他又說他有權力去檢查我們要丟棄的垃圾,並威脅我要配合他給他檢查垃圾,我拒絕被告無理的要求後,被告就一直衝過來想越過我,並與我推擠,說要檢查我們垃圾袋內的東西,當下我一直阻擋他,導致我的雙側手指、左第4手指、右第1手指指甲撕裂受傷(見偵字第54760號卷㈠第3至4頁),於偵查中證稱:當時垃圾放在地上,被告就要翻我垃圾,我擔心垃圾被翻亂,我就制止被告,不讓他碰,我們就來回幾次等語(見偵字第54760號卷㈠第31頁);證人王志宇於警詢時證稱:我只有看到被告動手推,但還不至於撲上去身體,我是有看到告訴人手舉起來等語(見偵字第54760號卷㈠第13頁);證人宋秀梅於警詢時證稱:被告走過來要搶我們放在路邊準備要丟給垃圾車的垃圾看,我們不同意,他就一直推擠告訴人;我有看到告訴人一直抵擋對方,對方整個人撲過來要搶放在告訴人旁邊的垃圾袋來看等語(見偵字第54760號卷㈠第8、9頁),核與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所提出由其錄製之現場影像檔案及卷內名稱「路口民眾監視器」資料夾內之影像檔案所見,被告確實有不斷將手伸向告訴人、朝放置於地面之紅色塑膠袋方向移動之動作,且不斷為告訴人所阻擋等情相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擷圖在卷可參(見易字第1228號卷第49至55、65至91頁),輔以被告自承:我只是想要把垃圾打開,我很確定她的垃圾沒有分類好,我想要打開讓大家知道告訴人垃圾不分類好,垃圾本來是綁起來的,我只是想要去把垃圾打開,就這樣而已,我本身並沒有想要對告訴人怎麼樣,是告訴人來阻擋我,後來我沒有把垃圾打開來看,也沒有碰到垃圾等語(見易字第1228號卷第58至59頁),足見被告在明知告訴人不同意其打開垃圾袋檢視之情形下,仍不斷以肢體之物理力欲越過告訴人以打開垃圾袋,是被告確有為打開垃圾袋而對告訴人施以有形物理力之強暴行為甚明。而以被告僅為至永和保生圖書館閱覽之民眾,並非環境部或地方縣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之稽查人員或巡查員,顯無執法權,本即無權強制打開他人已彌封之垃圾袋加以檢查,縱認他人垃圾袋內之垃圾恐有未落實垃圾分類或資源回收等情事,亦應透過檢舉之方式責由權責單位處理,而不得逕行強制打開他人已彌封之垃圾袋檢查。因之,被告並無執法權,於告訴人已拒絕打開垃圾袋供其檢視之情形下,仍對告訴人施以有形之物理力,欲自行打開垃圾袋檢查,妨害告訴人行使依其意思維持垃圾袋封閉狀態,並排除他人擅自開啟、檢視其內容物之管理、支配權,被告所為自已該當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之構成要件,惟本件被告雖持續施以強暴手段欲強行打開垃圾袋查看,然因告訴人持續阻擋,被告始終未能碰觸、開啟垃圾袋,告訴人亦未因此容任被告檢視其內容物,是被告妨害告訴人權利行使之目的尚未實現,自應認其強制行為僅止於未遂。
㈣至證人宋秀梅於偵查中雖證稱:當天是告訴人陪我倒垃圾,
被告就突然衝出來搶垃圾,當時垃圾在地上,被告就搶走,告訴人就搶回來等語(見偵字第54760號卷㈠第30頁),然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均未曾供述被告有搶到垃圾袋一節,且經本院勘驗上開影像檔結果,亦未見被告有搶走垃圾袋或打開垃圾袋之情形,是被告辯稱其並未碰到垃圾袋一節,應屬可信,附予敘明。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洵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被告已著手強制犯行之實施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公訴意旨認被告強制犯行已達既遂乙節,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並無執法權,竟因主觀上認告訴人未落實垃圾分類及資源回收,未能循合法途徑處理,反以上述強制手段欲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而不遂,顯然缺乏尊重他人之法治觀念,且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亦未能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兼衡其素行(參見其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能預見拉扯他人雙手爭奪物品等使用蠻力之行為可導致他人受傷,竟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於出手奪取告訴人放置於一旁準備丟棄之垃圾袋經告訴人制止之過程中,推擠、拉扯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雙側手指挫傷、左第4手指、右第1手指指甲撕裂等傷害。因認被告亦構成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之當然結果,除另有傷害之故意外,仍祗成立該妨害自由罪,尚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適用。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傷害罪嫌,係以告訴人之指述、證人宋秀梅之證述、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照片、現場監視器影片及翻拍照片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那時我要去看清潔人員是否有把垃圾確實分類及做好資源回收,這些本來就是清潔人員該做的事情,但卻時常不做好,我當時伸手只是要檢查垃圾,告訴人就用手抓著我的手來阻止,基本上是告訴人來阻擋我,我並沒有主動,我並沒有傷害的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告訴人手上的傷勢應該是告訴人自己主動出手阻擋所致等語;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觀諸告訴人提出之傷勢照片,僅指甲部位存有微幅痕跡,並無指甲破損、斷裂或其他實質傷害,是告訴人指甲處之微小痕跡究竟係因被告之行為所致,或係其主動出手阻擋過程中所生之自傷,或日常生活之固有痕跡,並非無疑,輔以被告之身形相較於告訴人顯然較為瘦小,雙方若發生肢體推擠,以雙方體型及力氣之懸殊,被告顯無從在推擠過程中居於優勢或造成告訴人受傷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於本件案發時、地與告訴人發生拉扯,致告訴人受有雙
側手指挫傷、左第4手指、右第1手指指甲撕裂之傷害等情,固有告訴人之傷勢照片及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偵字第54760號卷㈠第16頁、偵字第54760號卷㈡第2頁)。
㈡然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所提出由其錄製之現場影像檔案,可
見被告伸手到告訴人右肩上方時,旋遭告訴人以右手握住被告伸出之手腕,被告手掌呈握拳狀,嗣被告伸手往告訴人左前方時,告訴人亦伸出手,告訴人手掌握住被告之手掌及手指,被告手呈握拳狀,雙方互相拉扯,嗣被告持續將手伸向告訴人方向,告訴人亦持續手舉高阻擋等情,另經勘驗卷內名稱「路口民眾監視器」資料夾內之影像檔案,則可見被告走向地上垃圾袋方向時,告訴人擋在被告及垃圾袋中間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擷圖在卷可參(見易字第1228號卷第49至55、65至91頁),是可認被告除有將手伸向告訴人方向,於遭告訴人握住其手腕、手掌、手指之情形下,與告訴人互有拉扯外,別無任何主動攻擊之動作,輔以從現場影像所呈現雙方互動情形觀之,被告於將手伸向告訴人時,告訴人尚可握住被告之手腕、手掌而控制被告之手部使其無法碰觸到垃圾袋,則於此條件下,雙方所謂之拉扯實係在被告手部已被告訴人捉住之情形下發生,再參酌前述告訴人、證人宋秀梅之證述及被告之供述可知,被告上開舉措之目的係為越過告訴人以打開放置於告訴人身後地面上之垃圾袋檢視,是尚難認被告於主觀上另具有傷害告訴人之故意。又以告訴人所受傷勢為雙側手指挫傷、左第4手指、右第1手指指甲撕裂等情以觀,亦足認告訴人所受傷害確為拉扯間所造成。因之,以本件而言,被告為打開放置於告訴人身後地面上之垃圾袋查看,其於越過告訴人時與告訴人發生之拉扯,應僅屬被告為本案強制犯罪目的所施用之強暴手段,尚難認被告主觀上另有何欲致告訴人受傷之直接或間接故意。
㈢從而,被告以上開強暴手段欲越過告訴人以打開垃圾袋查看
,過程中導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應認係被告實施強暴之當然結果,被告主觀上並無傷害告訴人之直接或間接故意,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另論以傷害罪。
五、綜上所述,被告為打開放置於告訴人身後地面上之垃圾袋查看,其於越過告訴人時與告訴人發生之拉扯,應僅屬被告為本案強制犯罪目的所施用之強暴手段,已如前述,此外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主觀上另有傷害告訴人之直接或間接故意,因認告訴人所受此部分普通傷害,乃強暴之當然結果,不另論以傷害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揭有罪之強制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珽顥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謝易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品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