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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12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123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紳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0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紳銪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磁扣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王紳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的犯意,於民國114年8月10日21時5、6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徒手竊取魏睿彤放置在該大樓2樓信箱中磁扣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500元,放置在牛皮紙袋中】。

理 由

壹、證據能力:被告王紳銪並未爭執證據能力,審理過程中也沒有提出任何異議。

貳、認定犯罪事實依據的證據與理由:

一、被告否認犯罪,並辯稱:我確實從信箱拿取牛皮紙袋,但是裡面沒有磁扣,而且我沒有拿等語。

二、法院的判斷:

(一)被害人魏睿彤於偵查證稱:我於114年8月10日晚上將磁扣裝在牛皮紙袋中,並放置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的2樓信箱,好讓我母親李欣宜隔天可以前來我住的地方監工裝修情況,但是我母親隔天早上發現沒看到牛皮紙袋等語(偵卷第90頁),與證人李欣宜於警詢、偵查證稱:因為魏睿彤的住處要裝修,把磁扣放在信箱讓我隔天可以去拿並且進行監工,但我發現被人拿走,該磁扣價值500元等語大致相符(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89頁至第90頁),足以證明被害人魏睿彤確實將磁扣裝入牛皮紙袋後,放置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的2樓信箱,而磁扣是可以用來通過門禁進出該大樓的。

(二)被告確實竊取磁扣1個:

1.有一個人於114年8月10日21時5、6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大樓信箱徘徊後,拿取信箱中的牛皮紙袋,又打開牛皮紙袋拿取物品,通過門禁進入大樓玄關,坐在玄關休息等情節,經過法院勘驗監視器畫面確認無誤,並有擷圖1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31頁至第56頁),又被告於審理明白承認畫面中的人為自己(本院卷第26頁至第27頁)。

2.再參考被害人魏睿彤、證人李欣宜的指證,可以確認被告拿取的牛皮紙袋,應該就是被害人魏睿彤放置在信箱中的牛皮紙袋,而被告之所以能夠進入大樓玄關,肯定是因為被告使用牛皮紙袋中的磁扣,既然被告是實際取得並使用磁扣的人,磁扣最後也不見蹤影,因此法院合理認定是被告竊取的,主觀上也存在竊盜的犯罪故意,並且有不法所有意圖。

(三)不採信被告辯解的理由:監視器畫面明確顯示被告拿取牛皮紙袋裡面的物品(即磁扣),再進入大樓玄關,要是被告沒有竊取磁扣的話,被告絕對無法通過門禁,所以被告說自己沒有拿磁扣,只是推卸責任的說詞,無法採信。

(四)檢察官聲請傳喚被告的父親王晨光,要確認監視器畫面的人是否為被告(本院卷第17頁),但是被告已經坦承監視器畫面的人為自己,是針對已臻明瞭的事實聲請調查證據;又被告聲請法院對被告於115年4月7日拘提到案的時候是否被警察毆打的情況進行調查(本院卷第28頁),則與待證事實欠缺重要關係,因此檢察官、被告聲請調查的證據,並無調查必要,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2款、第3款、第1項規定,予以駁回。

叁、論罪科刑與沒收:

一、被告行為所構成的犯罪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量刑:

(一)審酌被告的身體四肢健全,竟然徒手竊取他人放置在信箱的磁扣,不尊重別人的財產上權益,也造成不方便,行為非常值得加以譴責,又被告矢口否認犯罪,在犯後態度上無法給予被告最有利的考量。

(二)一併考慮被告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自由、過失傷害、傷害的前科,又被告於審理說自己高中肄業的智識程度,從事停車場收費工作,月收入約5至6萬元,與父母、姐姐同住的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竊取財物的價值為500元,未向被害人魏睿彤賠償等一切因素,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果易科罰金的話,應該如何進行折算的標準。

三、被告竊取磁扣1個,是被告的犯罪所得,又未扣案,應該依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柏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逸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