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12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坪倍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7
97、268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楊坪倍於本案起訴(繫屬於本院日期為民國114年7月22日,有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按)後之115年1月14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1份(見本院易字卷第17頁)在卷可稽,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到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肇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世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玟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8797號114年度偵字第26878號
被 告 楊坪倍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2樓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坪倍明知未經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所有人蘇李錦雲同意,不得擅自騎乘,且明知於騎乘機車之過程中,將會消耗該車油箱內之燃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16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旁之防火巷內,以不詳方式開啟A機車之電門後,擅自騎乘該車離去,而供己代步之用,待用畢後,於同日18時44分許,騎乘A機車返回上址防火巷停放,以此方式竊取A機車油箱內油料得手。
二、又楊坪倍明知未經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機車)管領人王嫚薇同意,不得擅自騎乘,且明知於騎乘機車之過程中,將會消耗該車油箱內之燃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偽造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8日3時15分前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前,將B機車之車牌以黑色膠帶黏貼,變造成「M98-578」號車牌1面,並將該變造之車牌懸掛在該車後方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及偵查機關對於刑事訴追之正確性,復以不詳方式開啟該車之電門後,擅自騎乘B機車離去,以此方式竊取B機車油箱內油料得手。楊坪倍復騎乘B機車搭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弟仔」之人,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3月8日4時3分許,在高世明所經營之上址店內,持客觀上質地堅硬且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撬開選物販賣機機台而竊取其內零錢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得手旋即逃逸。嗣楊坪倍自新北市樹林區騎乘B機車返回新北市三重區光明路32巷旁停車場時,為王嫚薇發現而予以攔阻,且經王嫚薇報警後,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三、案經蘇李錦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王嫚薇及高世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㈠114年度偵字第18797號案件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坪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114年1月16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旁之防火巷內,擅自騎乘A機車供己代步之事實。 2 告訴人蘇李錦雲於警詢中之陳述 告訴人蘇李錦雲於114年1月16日18時許,新北市○○區○○路0號旁之防火巷內,發現A機車遭竊,惟於同日 18時44分許,在相同地點發現A機車已停回原處之事實。㈡114年度偵字第26878號案件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114年3月8日3時15分前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前,擅自騎乘使用B機車,且以前述方式變造車牌後,搭載「阿弟仔」上路,並騎乘該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而以上開方式行竊之事實。 2 告訴人高世明於警詢中之陳述 告訴人高世明所經營,位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於114年3月8日4時3分許,遭人持工具撬開選物販賣機機台而竊取其內零錢約5,000元之事實。 3 被害人王嫚薇於警詢中之陳述 被害人王嫚薇於114年3月8日3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前,發現B機車遭竊,惟於同日5時36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光明路32巷旁停車場,發現被告騎乘B機車返回之事實。 4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75張 被告114年3月8日4時至5時 36分許間,擅自騎乘使用B機車,且以前述方式將B機車變造為「M98-578」號,搭載「阿弟仔」上路,並騎乘該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行竊後,於同日5時36分許騎乘B機車返回之事實。
二、論罪部分:㈠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條規定(相關規定已移列至第8條),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同法第216條及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而犯竊盜罪嫌。被告將B機車車牌變造為「M98-578」號,並將變造後之車牌懸掛B機車上後,騎乘該車上路而行使,其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竊盜罪(2次)、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1次)、加重竊盜罪(1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沒收部分:㈠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竊得之零錢5,000元,均屬犯罪所
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高世明,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此部分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被告竊取之A、B機車油箱內燃油,以及於犯罪事實二行竊
時所使用之螺絲起子,固為其犯罪所得與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因被告使用車輛之時間不長,且衡情汽油及螺絲起子之價值應均屬低微,為免執行程序之勞費,參酌此部分尚乏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另為沒收宣告之聲請。
㈢至被告變造之車牌號碼「M98-578」號車牌,乃係被告擅自使
用被害人王嫚薇所管領之B機車,而自行以黏貼黑色膠帶之方式變造,且被告將B機車返還之際,業經被告回復原號碼乙節,有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憑,是上開經變造之車牌既已不復存在,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高肇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