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124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信溢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48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信溢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信溢與鄭沛琦為夫妻,黃信溢為鄭清華之女婿,黃信溢與鄭沛琦、鄭清華間分別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第6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詎黃信溢於民國115年4月23日22時,在新北市○○區○○街00弄00號5樓之居所,因與鄭清華發生口角衝突,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鄭沛琦恫稱「我要讓你爸頭掉下來」等語,並持水果刀架在鄭清華之脖頸上,致鄭清華受有頸部劃傷之傷害(涉犯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作勢毆打鄭沛琦,致鄭沛琦、鄭清華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信溢於本院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50頁),並有附件證據清單所示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又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配偶或前配偶;現為或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3條第1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鄭沛琦為配偶關係、被告為告訴人鄭清華女婿乙節,此經被告與告訴人鄭沛琦、鄭清華(下稱告訴人2人)陳述在卷,足認被告與告訴人2人分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第6款之家庭成員關係。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且恐嚇危
害安全罪部分係故意對其家庭成員實施精神上之騷擾、脅迫等不法侵害行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該法就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仍應適用上開刑法規定論罪科刑。
㈢被告所為上開事實欄之行為、以上開言詞及動作恐嚇告訴人2
人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且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單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論以一罪。另被告以一出言恐嚇之行為,同時恐嚇告訴人2人,致其等心生畏怖而生危害於安全,同時侵害告訴人2人之自由法益,屬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手段解決其
與告訴人2人間之糾紛,竟以事實欄所示之手段為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2人心生畏懼,顯然被告欠缺對於他人法益之尊重,法治觀念淡薄,誠值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2人所生損害、告訴人所陳述之意見,暨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冷氣安裝,月收入4至5萬元,需要扶養太太、小孩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公訴意旨固認未扣案之水果刀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聲請宣告沒收等旨。惟查,未扣案之水果刀1把,固為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惟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該水果刀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榆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洪韻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家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