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124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盧○昊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選任辯護人 鍾承哲律師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508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茲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盧○昊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犯罪事實
一、盧○昊與兒童盧○凌(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父女,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A03於115年5月1日17時47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人行道,因認盧○凌行竊,竟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盧○凌,並以腳踹盧○凌腹部,致盧○凌受有頭部挫傷、瘀傷、腹部挫傷、右腳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盧○凌之母林○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害人盧○凌為000年0月生,其於案發時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上開規定,本判決不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另被害人之父母即被告及林○屏,本於上開規定意旨,本判決亦不揭露渠等身分之資訊。
二、本件被告A03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25086號卷第44頁、本院115年度易字第1244號卷第38、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屏、證人即在場民眾施惠文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同上偵卷第12至15頁),並有亞東紀念醫院115年5月1日北府衛醫字第2759號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被害人傷勢照片、現場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18至22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⒈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與被害人為父女,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則被告傷害被害人之行為,已對被害人為不法侵害而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罰則規定,自應依刑法之罪刑規定論罪科刑。
⒉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
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為成年人,而被害人係000年0月出生,於案發時為未滿12歲之兒童,而被告為被害人之父,並自陳與被害人同住(見同上偵卷第10頁背面),自知悉被害人為未滿12歲之兒童。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傷害罪。
⒊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並踢踹被害人身體之行為,主觀
上係基於單一犯意支配下所為,客觀上於密接之時間、同一地點實行,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始為合理,而應論以接續犯之1罪。
㈡刑之加重
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係成年人故意對未滿12歲之兒童為傷害犯行,應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被害人之父,本應善盡照護之責,卻因認被害人行竊,未循理性方式處理即貿然以徒手毆打、腳踹之方式傷害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傷勢,侵害被害人之身體、健康,對其身心健全發展產生不良影響,所為應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傷勢、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見同上易字卷第39頁)、尚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安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