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125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怡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67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於民國115年1月26日繫屬於本院,惟被告已於115年7月8日死亡一節,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資料1紙附卷為憑。是被告既已於本院審理中死亡,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家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6775號被 告 葉怡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怡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1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9月7日22時58分為警採尿起回溯26、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13年9月7日21時2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查,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葉怡男之供述 上揭採集送驗之尿液係被告親 自排放封緘之事實。 2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492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份 佐證全部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朱家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鄭木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