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126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金昌敏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5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與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金昌敏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金昌敏明知無還款意願及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的犯意,於民國114年9月20日至114年10月26日,接續向李寶華佯稱:因為租屋處失火、需要車資、往返中國開會花銷、修理機車等經濟困難云云,致李寶華陷於錯誤,在新北市○○區○○街0號八二三紀念公園,將現金借給金昌敏而受損害(時間、金額如附表)。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的證據:
(一)被告金昌敏於警詢、偵查、準備程序與審理自白;
(二)告訴人李寶華於警詢指證;
(三)告訴人的手機翻拍照片、勞保資訊T-Road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各1份。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所構成的犯罪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使用相近的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向告訴人6次收取款項的客觀行為,主觀目的相同,侵害同一個人的財產法益,行為之間存在類似的性質,獨立性非常薄弱,無法勉強分開,應該視為數個舉動的接續實行,以實質上一罪的「接續犯」進行評價比較適當。
(三)量刑:
1.審酌被告身體的四肢健全,卻不思考如何藉由自己的能力,透過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然以實際上不存在的原因,向告訴人施用詐術,造成告訴人受到財產上損害,行為非常值得譴責,幸好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對於司法資源有一定程度的節省。
2.一併考量被告有詐欺、業務侵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殺人、偽造文書的前科,更因為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被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且執行完畢以後,再次故意犯罪(5年內),素行不佳。又被告於審理說自己高中畢業的智識程度,目前在魚市場工作,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萬2,000元,住在魚市場的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與告訴人以分期付款的方式達成調解約定(清償期尚未屆至)等一切因素,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果易科罰金的話,應該如何進行折算的標準。
三、犯罪所得的沒收:被告向告訴人詐欺取得4萬1,200元,又未扣案,應該按照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將該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柏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逸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金額(新臺幣) 1 114年9月20日至114年10月3日間某日 1萬4,000元 2 114年10月5日 8,000元 3 114年10月10日 1,100元 4 114年10月11日 1萬5,000元 5 114年10月18日 1,100元 6 114年10月26日 2,000元 合計 4萬1,2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