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126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奕安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921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5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A05所犯各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行準備程序時及審理時之自白者外,餘均同於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均引用之(如附件)。
三、爰審酌警員乃國家公權力作用之終極屏障,是依法執行職務時顯不容挑戰,任意對之施暴核屬對國家公權力嚴峻之侵害,不得輕縱,被告年壯力強卻不思正途取財,恣意行竊,造成他人財產損害,為警查獲竟復與之拉扯成傷,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時與偵查中大致坦認犯行,復於本院訊問時、行準備程序時及審理時坦承不諱,犯罪後之態度尚可,惜迄今未能達成和解或賠付損害,另因竊盜等案件經論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教育程度「國中畢業」,職業「機電工程」月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至5萬元,須扶養其母,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時與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偵卷第13頁、本院卷第167頁),依此顯現其智識程度、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犯罪類型、手段、動機及目的之異同,行為時地尚非相去甚遠,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社會對於犯罪處罰之期待等一切情狀,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刑罰經濟及邊際效應遞減之原則,在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之範圍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要旨參照),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本案如附表所示竊得之財物,為犯罪所得,被告因犯罪而有事實上管領力,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本案經檢察官A02偵查起訴,檢察官孫兆佑、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宗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宮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所得 1 魔爪能量飲料1瓶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9213號被 告 A05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5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9月15日15時5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之萊爾富超商五股更寮門市店內,趁由A04所管領並放置於貨架上之商品,無人看管之際,竟徒手竊取「魔爪能量飲」1瓶(價值新臺幣59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於店內飲用之。嗣為A04察覺有異並報警,經員警楊育升、李耿維於同日16時18分許到場處理,詎A05明知楊育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意,於楊育升詢問A04現場狀況時,衝向楊育升,並試圖徒手奪取楊育升之配槍,楊育升為制伏A05與其發生拉扯,致楊育升受有右側手肘擦傷、右側膝部擦挫傷及頭部鈍傷等傷害,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楊育升執行勤務,旋遭警方逮捕。
二、案經楊育升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5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時、地,竊取上開商品後未經結帳即飲用之,並於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時、地,於穿著制服之員警到場時,試圖奪取告訴(發)人楊育升警員之配槍等事實,惟辯稱:伊酒精中毒,對於當時行為皆不知情云云。 2 證人即告訴(發)人楊育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證明被告於告訴(發)人楊育升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時間、地點執行員警職務時,對其施以強暴犯行,以此妨害公務,致其受有傷害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A04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竊取被害人A04管領之上開商品,嗣未經結帳即飲用之事實。 4 監視器畫面翻攝照片6張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時間、地點,竊取上開商品,嗣後未經結帳即飲用之事實。 5 密錄器畫面截圖7張、現場照片3張、新北市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更寮派出所勤務分配表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時間、地點,於告訴(發)人楊育升係依法執行職務時,欲奪取告訴(發)人之配槍,致告訴(發)人受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等罪嫌。被告所犯之妨害公務、傷害等罪嫌,係基於單一之決意,於密切之時間、地點,以施強暴行為妨害警員即告訴人楊育升公務之執行,並造成其受傷之結果,其乃以一行為,觸犯妨害公務執行、傷害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嫌處斷。被告所犯竊盜及傷害二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竊取如犯罪事實一所示商品,為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未據合法發還,且已遭被告飲用,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認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將本案商品開拆飲用之行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等情。惟查,被告係未經被害人同意即擅自拿取本案商品開拆飲用,並無向被害人或該店人員佯示欲購買之意,自難認有何施用詐術之情,故核被告就此部分所為,顯與刑法詐欺得利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部分,為同一社會基本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A02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顏廷霖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