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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127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127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鄒玉軍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2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鄒玉軍犯損害債權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本判決金錢幣別均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後段、第310條之1第1項規定製作,僅合併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

二、犯罪事實

鄒玉軍前於民國110年5月12日與李芳賢發生交通事故(即本院111年審交易字第1547號刑事案件),經李芳賢於對鄒玉軍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板橋簡易庭審理後於113年5月1日以112年度板簡字第3036號簡易民事判決命鄒玉軍應給付李芳賢232萬949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下稱系爭第一審民事判決;上訴後經本院合議庭於114年8月11日以113年度簡上字第330號為部分廢棄之民事判決,使鄒玉軍應給付、李芳賢得聲請假執行之本金降至187萬7985元)。鄒玉軍於113年5月7日收受系爭第一審民事判決正本後,已知悉李芳賢得隨時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猶意圖脫產、基於損害債權之犯意,於113年7月10日將其名下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不知情之陳瑞和,使李芳賢於113年7月22日執系爭第一審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之民事強制執行事件(113年度司執字第115533號)中,至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11月18日發給債權憑證時,僅能自鄒玉軍名下股票受償32萬4753元(其中1萬9912元為執行費用)。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鄒玉軍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李芳賢之證述。

(三)證人陳瑞和之證述。

(四)系爭第一審民事判決暨本院板橋簡易庭送達證書。

(五)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15533號影印卷宗。

(六)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登記及異動索引查詢資料。

(七)陳瑞和買受付表所示不動產之買賣契約相關資料。

四、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被告辯稱:其父親於106年間過世,遂由其與兄長鄒漢軍、鄒思親繼承附表所示不動產,原欲於106年間出售,然其父親配偶徐水英要求繼續居住,鄒思親待徐水英於102年間遷出後,先於113年1月24日委由信義房屋出售、但未覓得買家,期滿後再委由永慶房屋出售才找到買家;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出售非其主導,其無損害告訴人債權之犯意云云。惟觀諸被告113年5月15日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載,其名下僅有附表所示不動產。另依被告之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其於112年間收入總額為31萬5047元,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目前月收入平均2、3萬元大致相符。參以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15533號執行事件函詢調查結果,被告名下僅有30餘萬元之股票可供執行。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出售附表所示不動產領得價金約200多萬元主要用於清償其他債務等語。可知被告之經濟狀況並不富裕,附表所示不動產當屬其主要財產,對於告訴人之債權受償而言,至為重要。詎被告收受系爭第一審民事判決正本後,已知悉法院判命其給付告訴人232萬9493元之損害賠償、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猶配合簽名、用印而出售處分附表所示不動產,且未持分毫買賣價金清償其對告訴人之債務,主觀上自應具有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甚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

六、科刑本院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已對其取得假執行之執行名義,竟為避免其所有財產遭強制執行,逕自處分之,使告訴人之債權無法獲得滿足,不僅妨害國家強制執行公權力之行使,亦對告訴人之權利實現影響甚鉅,所為顯屬非是。又被告迄今未再給付告訴人其他損害賠償,使告訴人之債權至少仍有150餘萬元未受清償,造成之法益侵害程度非輕。然被告除本案相關交通事故之過失傷害外,前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素行良好。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製造業、月收入平均2、3萬元之生活經濟狀況,暨告訴人請求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行為客體乃行為人即債務人自己之財物,此與其他侵害財產法益犯罪之行為客體係他人之財物,顯然有別,行為人即債務人在債權人透過強制執行程序自其財產取償前,對其財產仍有合法權利,係屬受憲法保障之正當財產權範圍,亦不因其有毀壞、處分或隱匿應供債權總擔保之自己財產行為,即喪失保有該財產之權利。本案被告雖基於損害告訴人債權之意圖而處分附表所示不動產,但僅該行為恰為損害債權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難認被告領得之買賣價金屬其因本件犯罪所生之犯罪所得。又告訴人對被告之債權既仍繼續存在而未消滅,被告即未因其損害債權之行為取得財產上之利益,自無併為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儀芳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琮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家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附表編號 地號、建號 應有部分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48分之1 2 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 3分之1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毀損
裁判日期:2026-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