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128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泰然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9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泰然無罪。
理 由
一、檢察官起訴的主要內容:
(一)被告王泰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的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間,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復興館咖啡廳,向告訴人謝果真佯稱可以代辦馬紹爾護照,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20日10時30分,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匯款美元18萬元至被告名下星展商業銀行美元帳戶。
(二)因此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認定犯罪事實,應該依據證據,如果無法發現相當證據,或者是證據不能夠證明,自然不可以用推測或者擬制的方法,當作裁判的基礎。而且檢察官對於起訴的犯罪事實,負有提出證據及說服的實質舉證責任,如果檢察官提出的證據,無法積極證明被告有罪,或者檢察官指出的證明方法,不能說服法院而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必須達到通常一般人都沒有合理懷疑的程度),在無罪推定原則的要求下,就應該判決被告為無罪。
三、檢察官起訴的主要依據:㈠被告於偵查供述;㈡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指證;㈢對話紀錄、代辦申請護照公民權契約書、承諾書、星展商業銀行函及所附資料、馬紹爾群島共和國回覆資料各1份。
四、被告否認犯罪,並辯稱:潘先生說有直通馬紹爾總統的關係能夠辦護照,我便委託潘先生進行處理,也將款項交付給潘先生,合約內容都有寫,最後沒有辦成功,是因為潘先生說馬紹爾總統換人,還需要一點時間處理,我真的是要幫告訴人辦馬紹爾護照,沒有想要詐欺告訴人等語。
五、法院的判斷:
(一)被告於112年11月間,在臺北復興館咖啡廳向告訴人表示能代辦馬紹爾護照,告訴人因此於112年12月20日10時30分,匯款美元18萬元至被告指定外幣帳戶的事實,經過告訴人於警詢、偵查證述詳細(偵卷第24頁至第26頁、第53頁背面),並有代辦契約、美元帳戶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證(偵卷第19頁、第34頁至第35頁),被告也不否認、爭執,該事實可以先被確認清楚,沒有任何的爭議。
(二)然而:
1.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的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施行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之後,如果有債務不履行的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的原因非常多,縱使是出於惡意而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的狀況,如果沒有足以證明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從事財產犯罪的積極證據,仍然不能以事後債信違反的客觀情狀,推定債務人原來具有詐欺取財的犯意。
2.被告確實委託證人潘隆俊替告訴人辦理馬紹爾護照:⑴證人潘隆俊於審理證稱:我向被告拿美元7萬元,印象中是
在西門町,分2次拿取現金,見證人陳永明也在場,目的是要幫告訴人辦護照等語(本院卷第274頁),與證人陳永明於審理證稱:被告分2次支付款項,是由我當見證人,目的是要辦馬紹爾護照等語大致相符(本院卷第241頁、第244頁)。
⑵被告與證人潘隆俊於113年1月2日簽訂「代辦申請護照公民
權契約書」的書面契約(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約定被告支付證人潘隆俊美元12萬元(頭款美元7萬元;尾款美元5萬元)作為辦理馬紹爾護照的費用,並由證人陳永明擔任見證人在契約上簽名,又113年1月3日收據、113年1月4日收據(證人陳永明於審理證稱:日期103年為誤載,本院卷第244頁)分別顯示被告將「美元4萬元」及「美元1萬元、新臺幣46萬5,000元」交付證人潘隆俊收受。
⑶再參考被告提出的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第77頁至第79頁
),被告於113年1月4日與證人潘隆俊、陳永明相約在臺北交付款項,證人潘隆俊並向被告表示:「方便的話幫換2萬u,現50萬T,其余匯,謝謝」等語,與收據顯示被告交付給證人潘隆俊的款項,部分是美元,部分是新臺幣的情況吻合。
⑷以上各項事證可以確認被告將向告訴人取得美元18萬元的
部分款項,交付給證人潘隆俊收受,並與證人潘隆俊簽訂書面契約,確實委託證人潘隆俊替告訴人辦理馬紹爾護照。
3.難以認定被告存在詐欺取財的故意:⑴證人陳永明於審理證稱:被告先前有成功辦理馬紹爾護照
的經驗,潘隆俊也說可以辦理馬紹爾護照,被告可能想要其他管道,所以我介紹被告和潘隆俊認識,潘隆俊在馬紹爾居住很久,在當地有很多關係,而且被告和潘隆俊溝通的時間將近1年,被告才確認潘隆俊確實有能力等語(本院卷第237頁至第238頁),又證人潘隆俊於審理證稱:馬紹爾跟臺灣建交是我推動的,我認識的前總統當過8年總統,還來臺灣跟我簽約,我以前也有幫人辦過馬紹爾護照,大概成功過2次等語(本院卷第273頁、第278頁至第279頁),可以認為被告並不是毫無依據地相信證人潘隆俊在馬紹爾擁有一定人脈及辦理相關事務的能力。
⑵證人潘隆俊並於審理證稱:通常辦護照有2個途徑,1個是
去投資移民,另1個則是對於國家或是黨有特別貢獻,總統就有權利批准,告訴人是符合第2個,因為當時要選舉,給錢就是對黨有幫助,也就是給政治獻金而取得護照等語(本院卷第276頁)。又檢察官向馬紹爾群島共和國大使館查詢的結果,的確存在「基於公共利益」的歸化途徑(依據《1984年公民法》第404條),只要對馬紹爾群島共和國作出卓越貢獻或申請人的公民身分符合公共利益,內閣就可以批准取得公民身分(偵卷第95頁至第96頁),與證人潘隆俊描述情形大致相符,不排除告訴人支付政治獻金以後,確實能夠透過證人潘隆俊的政商關係,取得馬紹爾當權者的批准而取得護照的可能性,被告委託證人潘隆俊辦理馬紹爾護照,並不是完全沒有成功的機會。
⑶再考慮證人潘隆俊於審理證稱:我是把錢交給馬紹爾政府
,對方是當過8年的總統,只是後來因為政治問題而不能登記參選,電視及新聞都有報導等語(本院卷第274頁至第275頁),及證人潘隆俊向被告表示:「因政治因素而在合約之內無法完成,老總統也沒放棄在目前聯合政府的情況下內閣也有老總統的前部下,他跟我說一定會盡快把事情完成」等語(本院卷第141頁),可以知道是因為馬紹爾發生不能預期的政治動盪,國家權力更迭造成證人潘隆俊原本的政商關係不能發揮作用,被告、證人潘隆俊協助告訴人取得馬紹爾護照的計畫才會告吹,與自始不能辦理馬紹爾護照的情況有所不同。
⑷此外,被告於113年1月9日、113年1月16日督促證人潘隆俊
趕快辦理護照,又於113年2月7日左右向證人潘隆俊詢問護照辦理是否正常(本院卷第81頁至第83頁、第87頁),發現無法順利取得馬紹爾護照以後,對證人潘隆俊責備:「簽約拿錢就是要履行,如沒特別關係,怎麼會找您,可否好好想辦法」等語(本院卷第127頁),如果被告存心欺騙告訴人的話,根本不需要催促證人潘隆俊履行合約,或是強力要求證人潘隆俊必須善後,被告一開始向告訴人收取美元18萬元的時候,是否存在詐欺犯罪的故意,存在疑問,不能只是因為被告無法幫助告訴人順利取得馬紹爾護照,就斷定被告一定有詐欺取財的故意。
(三)被告於審理供稱:據我所知確實存在不屬於檯面上核可的辦理馬紹爾護照途徑等語(本院卷第284頁至第285頁),又告訴人擁有相當程度的智識及生活經驗,應該知道一般情況不可能只是單純付錢就可以取得其他國家的護照,告訴人為了得到在美國工作的福利,或者在馬紹爾投資漁權(偵卷第24頁),鋌而走險透過非正式途徑購買馬紹爾護照,本來就該預期最後可能發生血本無歸的結果,即便被告失信而不能完成辦理馬紹爾護照的程序,也只是債務不履行的民事糾葛,無從對被告論以詐欺取財罪。
六、綜合以上的說明,檢察官雖然起訴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但是檢察官提出的事證與證明犯罪的方法,經過本院逐一審查,以及反覆思考之後,對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仍然存在合理懷疑的空間,因此根據無罪推定的原則,應該判決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皓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逸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