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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12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128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應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49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應仁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應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9月13日17時2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極速通三和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內由王偉家所管領之36W三武士氮化鎵插頭1個(下稱本案插頭,已合法發還王偉家),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案經王偉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此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其中第2 項之「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 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查、審判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2801號、99年度台上字第4817號判決參照)。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所有供述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王應仁並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能力(見本院115年度易字第128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6至37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其書證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開時間、地點,未付款即取走本案插頭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誤會買充電線都會送插頭云云(見本院卷第37頁)。經查:

㈠被告有於114年9月13日17時2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

之「極速通三和店」內,取走由王偉家所管領之36W三武士氮化鎵插頭1個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在卷(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4944號卷,下稱偵卷,第5頁;本院114年度審易字第4777號卷第34頁),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7張、現場照片1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0至17頁),可認被告確實有拿取告訴人所管領之本案插頭等情無訛。又證人即告訴人王偉家於警詢時陳述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於案發時溝通正常,本案插頭上面的展示貼紙也是本來就貼在上面了,且被告從頭到尾只有結帳充電線,結帳後告知被告可以用本案插頭測試充電線,店員並沒有告知被告說本案插頭是贈品等語(見偵卷第7至9頁,本院卷第31至35頁),顯見被告於購買充電線時已明確知悉本案插頭並非其所購買之物品,被告雖辯稱如前,然告訴人始終並未明確告知以及店內並無任何告示證明本案插頭係贈品,該插頭上更貼有「展示」之標籤貼,顯見該插頭並非可由消費者自由取走或附贈之贈品明確,而被告既然僅就充電線結帳,衡諸一般常理,當無可能誤認本案插頭為贈品之可能,被告未提供任何證據以證其說,當無法使本院得到相關心證,是被告之辯解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均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不知循正當管道賺取所需,任意以徒

手竊取他人之物品,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應予以非難,且犯後否認全部犯行,態度非佳,再觀諸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以及竊取之物已發還告訴人,暨衡量其教育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犯行竊得之物品,雖屬其犯罪所得,然被告遭查獲時,如事實欄一所竊取之物品已發還告訴人王偉家,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則此部分已犯罪所得之直接發還,若就被告再宣告沒收,亦有重複剝奪被告犯罪所得而有過苛之虞,爰不就此部分犯罪所得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

本案經檢察官林妤洳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昱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沛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