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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129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129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浩騰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7776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徐浩騰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所示本院調解筆錄所載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 實

一、徐浩騰與于佳璇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2人於民國115年5月13日上午8時24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南雅東路之于佳璇租屋處內(地址詳卷),因金錢及感情問題發生爭執,徐浩騰竟基於強制、恐嚇之犯意,於于佳璇欲從上址租屋處離開之際,徒手將于佳璇抱起不讓其離去,並將家門反鎖,又徒手推于佳璇,致于佳璇背部撞擊後方鞋櫃,以此方式妨礙于佳璇自由離去之權利;徐浩騰復向于佳璇恫稱:「妳不要再惹我,不然我就直接在這個家把妳打死」等語,以此加害生命安全之事對于佳璇為惡害告知,使于佳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警方據報到場處理,當場逮捕徐浩騰,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于佳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徐浩騰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62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與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32頁、本院卷第18、62、7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于佳璇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25至31、85至87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5年5月13日警員職務報告(偵卷第15頁)、115年5月13日家庭暴力通報表及台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偵卷第41至43頁)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與被告於案發當時係同居之男女朋友等情,業據被告、告訴人於偵查中供述在卷(偵卷第131、86頁),是被告與告訴人即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為本案強制、恐嚇犯行,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不法侵害之行為,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該法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仍僅依刑法之規定論罪。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罪數及競合: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溝通之方式解決衝突,竟違反告訴人意願,而率以事實欄所示方式使告訴人無從自由離去,更出言恐嚇告訴人,所為實有不該。衡酌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經本院調解成立乙情,有本院115年6月17日調解筆錄1份可查(本院卷第53至54頁),另參酌被告之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遭限制行動之時間長短,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詳述,本院卷第70頁)、當事人、告訴人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附條件緩刑之說明: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3至14頁),其因與告訴人口角,一時情緒失控致罹刑典,本院審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坦承犯行,與告訴人經本院調解成立等節,已如前述,尚見被告有悛悔之意,並願意彌補所生損害;又除本案以外,被告並無其他犯行業經提起公訴一情,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本院卷第13至14頁),本院綜酌上情,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斟酌被告雖與告訴人經本院調解成立,惟尚未給付完畢,為督促被告於緩刑期間履行調解筆錄所定之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所示調解筆錄所載內容按期對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被告如有違反該調解筆錄內容情事,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時,則告訴人得向檢察官陳報,而由檢察官斟酌情節,依法聲請法院撤銷緩刑。

三、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㈠起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5年5月13日上午8時24分許,在告訴

人租屋處內,基於傷害之犯意,以腳踹位在告訴人膝蓋旁之茶几2次,致告訴人受有左側後胸壁5-6公分瘀挫傷(疑有第11根肋骨骨折)、右側膝小腿部挫傷8-10公分瘀挫傷、左側膝小腿部挫傷10-14公分瘀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倘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㈢查被告被訴傷害部分,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為告訴乃論

之罪。此部分因告訴人與被告經本院調解成立,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115年6月17日調解筆錄、同日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3至54、57頁);而上開告訴人撤回傷害部分告訴之情形,已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對當事人及告訴人告知、詢問,且經當事人均同意後,始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卷第62至63頁),公訴檢察官對此程序不曾異議,且於辯論時亦全程到庭執行職務,而充分實行其訴訟權,揆諸上揭說明,就此部分並無不得或不宜經簡式審判程序審結之情事。準此,就被告被訴傷害部分,原應諭知公訴不受理,然因起訴意旨認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本院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佩蓉提起公訴,檢察官粘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柯以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薏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卷宗案號對照表卷宗案號 代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27776號卷 偵卷 本院115年度易字第1299號卷 本院卷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6-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