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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1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13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名凱選任辯護人 吳東霖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28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莊名凱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莊名凱與A03前為夫妻,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莊名凱於民國114年10月5日因對A03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114年10月20日核發114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446號民事暫時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莊名凱不得對A03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亦不得對A03為騷擾之聯絡行為。詎莊名凱於114年11月12日19時許收受且知悉本案保護令內容後,竟各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4年11月15日某時,在不詳地點,致電向A03罵稱:「

操你媽的逼」等語,復於翌(16)日以手機門號撥打電話予A03共計50次,以此方式對A03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㈡又於114年12月1日致電A03要求其回家,並於得知A03位在

新北市永和區中正路友人住處後(地址詳卷,下稱本案友人住處),即前往上址,擅自持鑰匙開啟該住處大門進入後,拿取A03之手機放置在桌上,且要求A03與其對話,以此方式對A03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而違反本案保護令。嗣警方據報後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03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莊名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名凱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67頁、本院卷第77、8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11至18、72至73頁),並有員警密錄器影像擷圖(偵卷第19至20頁)、告訴人提出手機通話紀錄擷圖及翻拍照片(偵卷第21至22、75至77頁)、本案保護令(偵卷第25頁正反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偵卷第27至28頁反面)等件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㈠按所謂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

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為前配偶乙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可稽(偵卷第27頁),是被告與告訴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㈡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之違反保護令罪,依被告之行

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分別以同條第1款、第2款規範之,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或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或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對告訴人為辱罵、擅自進入本案友人住處要求告訴

人與其對話等行為,已達使告訴人心理上感到畏懼之程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供述明確(偵卷第13、16頁),應屬「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自無庸再論以「騷擾」行為。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公訴意旨認被告行為同時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容有誤會,此部分僅係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之縮減,並非罪名有所不同,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㈣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係以接續之意思於密接時間、地點

,對告訴人為違反本案保護令之犯行,且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㈤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夫妻,

其明知本案保護令之內容,竟漠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對告訴人保護之作用,而為本件違反保護令犯行,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於偵查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協議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考(偵卷第89至90頁),參酌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情節,暨被告於本院自陳:高中肄業,目前從事餐飲業,經濟狀況小康(本院卷第8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上開2罪之犯罪型態、手段、犯罪時間、被害人相同、所侵害之法益及不法內涵相近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粘郁翎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展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天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裁判日期:2026-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