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1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13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仰萱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6

389、6390、6391、6392、6393、6394、6395、6396、6397、6398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潘仰萱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追徵其價額新臺幣陸仟捌佰玖拾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㈠第4行「基於恐嚇之犯意,」更正為「基於傷害之犯意,先」、㈠第7至8行「詎潘仰萱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更正為「潘仰萱又」、㈤第1行「新北市」前補充「在」、㈥第4行「手機架及左後照鏡」更正為「手機架1個及左後照鏡1支」、㈧第3行「食物」後補充「1袋」、㈨第2行「41分」更正為「38分」、㈨第3行「行動電源」前補充「KINYO七合一」;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潘仰萱於本院訊問、審理中之自白(見易卷第72、132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就犯罪事實㈡、㈣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就犯罪事實㈢、㈤至㈩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被告於出手攻擊告訴人曾語謙前,先對告訴人曾語謙出言恫稱:「你再這樣騎,我就拿這支酒精消毒器噴你,噴完你,你跟的車就會安靜了,我沒有在怕你」,其恐嚇之內涵既止於危害其身體之情狀之預示,嗣即以其恐嚇之內容生傷害身體之實害,則其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應為傷害之舉吸收,不另論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意旨認為此部分行為應與傷害罪論以想像競合,容有未洽。

㈢、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查有傷害、毀損、竊盜之前科紀錄,觀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即明(見易卷第143至191頁),其多次經法院判決處刑並執行完畢,仍不知尊重他人身體、財產法益,未能以正當合法途徑賺取財富,又分別再為本案犯行,可見其始終未能深切悔悟,對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不思循理性解決細故,出手攻擊告訴人曾語謙,徒手破壞天后宮之雕像、告訴人張春長之自用小客車左後車窗,及一再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殊值非難;並衡以其造成各告訴人身體、財產損害之之程度,犯罪事實㈤竊取之手機幸經扣案,而已發還;兼衡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打臨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7萬元,自己住,無扶養人口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本案經本院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均可上訴,且依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易卷第186至187頁)所示,被告本案經起訴後,另涉犯多起案件業經起訴或尚仍偵辦中,將來有與本案數罪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準此,本案雖有數罪,仍俟被告所犯全部案件均判決確定後,如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再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本案爰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犯罪事實㈢、㈤至㈩部分被告竊取之物,均為渠犯罪所得,除犯罪事實㈤部分,業經警方發還告訴人洪睿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22026卷第15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依前開條文第5項規定,毋庸宣告沒收。而其餘竊得之無線藍芽耳機1個、手機架1個及左後照鏡1支、魷魚羹麵1碗、食物1袋、KINYO行動電源1個、紅豆湯1盒、蛋糕1盒、鮭魚1盒及柳橙汁1瓶,被告自承食物部分均遭其食用完畢,物品部分均已損壞,業遭其丟棄等語(見易卷第132頁),則均已不能為原物沒收,是依前開條文第1項、第3項規定,均追徵其價額共計6,890元(計算式:1,150+3,300+80+250+1,780+330=6,890)。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承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施吟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20條、第35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犯罪事實㈠所示 潘仰萱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犯罪事實㈡所示 潘仰萱犯毀損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犯罪事實㈢所示 潘仰萱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犯罪事實㈣所示 潘仰萱犯毀損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犯罪事實㈤所示 潘仰萱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如犯罪事實㈥所示 潘仰萱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如犯罪事實㈦所示 潘仰萱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如犯罪事實㈧所示 潘仰萱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如犯罪事實㈨所示 潘仰萱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如犯罪事實㈩所示 潘仰萱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6389號

被 告 潘仰萱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仰萱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潘仰萱於民國113年11月6日2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見曾語謙騎乘車牌號碼00-00號大型重機車行駛於道路上,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向曾語謙恫稱:「你再這樣騎,我就拿這支酒精消毒器噴你,噴完你,你跟的車就會安靜了,我沒有在怕你」等言語,使曾語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人身安全,曾語謙旋即騎乘騎機車離開。詎潘仰萱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23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趁曾語謙欲下車時,以機車擋住曾語謙去向,持燈照向曾語謙眼睛,再以酒精噴霧器噴灑並砸向曾語謙臉部、頭部,致曾語謙臉部多處抓傷、左眼疼痛、右膝多處擦挫傷、頸部疼痛等傷害(114年度偵緝字第6389號)。

㈡潘仰萱於114年1月27日23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天后宮」,基於毀損之犯意,以徒手方式毀損該宮廟牆面雕像,致雕像損壞,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114年度偵緝字第6390號)。

㈢潘仰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1月2

7日17時3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便利超商三安門市」,徒手竊取該便利超商店內商品無線藍牙耳機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1,15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114年度偵緝字第6391號)。

㈣潘仰萱於113年12月23日10時4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1樓前,基於毀損之犯意,毀損張春長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後車窗,致該車窗破損,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114年度偵緝字第6392號)。

㈤潘仰萱於114年3月16日8時39分許,新北市○○區○○路00號「中

天網咖」內,見洪睿恩在該店51號包廂熟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洪睿恩放置於桌上之IphoneXR手機1支(價值20,000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114年度偵緝字第6393號)。

㈥潘仰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1

月30日22時4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陳克任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手機架及左後照鏡(共價值3,300元),得手後離開現場(114年度偵緝字第6394號)。

㈦潘仰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4

月15日19時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徒手竊取鄭令婕放置在機車上之魷魚羹麵1碗(價值80元),得手後離開現場(114年度偵緝字第6395號)。

㈧潘仰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4月1

6日12時35分許,在新北市樹林區三褔街47巷口,徒手竊取鄭智尹放置在機車上之食物(價值250元),得手後離開現場(114年度偵緝字第6396號)。

㈨潘仰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5

月23日19時4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寶雅-三重龍門店」,徒手竊取在該店內商品行動電源1個(價值1,780元),得手後離開現場(114年度偵緝字第6397號)。

㈩潘仰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6

月13日1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全聯-三重仁愛店」,徒手竊取該店內商品紅豆湯1盒、蛋糕1盒、鮭魚1盒及柳橙汁1瓶(共價值330元),得手後離開現場(114年度偵緝字第6398號)。

二、案經曾語謙、黃茂生、張春長、洪睿恩、陳克任、鄭智尹、全家股份有限公司、寶雅國際股份有公司及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仰萱於警詢、偵查及法院羈押審查庭訊問時之供述 ⒈被告供承於上開犯罪事實 一、㈠所示時間、地點, 持酒精噴告訴人曾語謙, 並與告訴人曾語謙肢體拉 扯,然否認對告訴人曾語 謙為恐嚇行為。 ⒉被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一 、㈡㈢㈣㈤㈥㈦㈧㈨。 2 證人即告訴人曾語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陳毓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一、㈠。 3 證人即告訴人黃茂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一、㈡。 4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琦方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一、㈢。 5 證人即告訴人張春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一、㈣。 6 證人即告訴人洪睿恩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一、㈤。 7 證人即告訴人陳克任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一、㈥。 8 證人即被害人鄭令婕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一、㈦。 9 證人即告訴人鄭智尹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一、㈧。 10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簡信慧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一、㈨。 11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楊哲維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一、㈩。 12 114年度偵字第5465號卷附告訴人曾語謙提供之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一、㈠。 13 114年度偵字第12815號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一、㈡。 14 114年度偵字第14500號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一、㈢。 15 114年度偵字第18151號卷附國都汽車費用預估說明書、昇華玻璃隔熱片行估價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一、㈣。 16 114年度偵字第22026號卷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一、㈤。 17 114年度偵字第23859號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一、㈥。 18 114年度偵字第30507號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一、㈦。 19 114年度偵字第34597號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一、㈧。 20 114年度偵字第40599號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員職務報告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一、㈨。 21 114年度偵字第44766號卷附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員報告書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一、㈩。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㈢、㈤至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所涉上開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數罪併

罰。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承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庭萱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6-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