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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13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132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宏睿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8210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劉宏睿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劉宏睿知悉一般民眾前往行動電話公司申辦門號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倘為合法通訊,本可自行申請門號使用,無向他人取得之必要,且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亦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無法合理說明使用用途之他人,該門號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使司法機關無從追查犯罪者身分,竟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所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用以從事詐欺取財等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21日前某時,將其不知情之友人蘇政誌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曾建國」之之成年人使用,並交付本案門號SIM卡。「曾建國」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本案門號SIM卡後,共同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3年5月21日5時47分許,以本案門號傳送釣魚簡訊予余敏彤,佯稱:因網路銀行系統升級,需驗證才能恢復使用權云云,致余敏彤陷於錯誤,點入釣魚簡訊中網址並輸入信用卡資訊後,詐欺集團成員旋於附表所示時間盜刷如附表所示金額而詐財得逞。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宏睿於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余敏彤、證人蘇政誌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繳費帳單、簡訊擷圖、信用卡交易明細紀錄擷圖、本案門號查詢資料、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4年4月25日玉山卡(信)字第1140000788號函及檢附之消費明細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但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行為者。經查,被告提供本案門號資料,作為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之工具,並未共謀或共同參與構成要件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他人、容任他人使用進而幫助他人犯罪,致使詐欺取財之正犯得以隱身幕後,難以查獲,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斟酌被告前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前案紀錄,犯後雖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兼衡被告在本案單純提供門號之行為,僅係提供助力之邊緣角色,又衡諸本案告訴人遭詐欺之情節及遭受之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前揭論罪犯行而實際獲有報酬或利益,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無需就此部分諭知沒收或追徵,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提起公訴,檢察官徐綱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園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泰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盜刷時間 盜刷金額(新臺幣) 1 113年5月21日10時49分許 1,960元 2 113年5月21日10時54分許 993元 3 113年5月21日8時1分許 2,500元 4 113年5月22日15時53分許 55元 5 113年5月22日17時11分許 1,990元 6 113年5月23日20時27分許 1,589元 7 113年5月23日20時28分許 1,125元 8 113年5月23日20時44分許 2,200元 9 113年5月23日20時44分許 1,600元 10 113年5月23日20時54分許 1,125元 11 113年5月23日20時54分許 2,964元 12 113年5月24日18時32分許 1,653元 13 113年5月24日20時38分許 817元 14 113年5月25日1時47分許 30元 15 113年5月25日3時0分許 2,320元 16 113年5月25日7時25分許 1,070元 17 113年5月25日7時39分許 2,500元 18 113年5月25日7時40分許 2,500元 19 113年5月25日7時41分許 2,500元 20 113年5月25日7時52分許 506元 21 113年5月25日7時53分許 2,500元 22 113年5月25日7時53分許 2,500元 23 113年5月25日7時53分許 2,500元 24 113年5月25日8時25分許 1,120元 25 113年5月25日11時36分許 1,550元 26 113年5月25日13時14分許 253元 27 113年5月25日13時35分許 1,733元 28 113年5月25日13時36分許 2,720元 29 113年5月26日12時27分許 295元 30 113年5月26日12時38分許 592元 31 113年5月26日12時43分許 2,500元 32 113年5月26日12時48分許 1,040元 33 113年5月26日12時48分許 2,375元 34 113年5月26日13時4分許 2,500元 35 113年5月26日13時5分許 1,250元 36 113年5月26日14時15分許 15元 37 113年5月26日14時19分許 75元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