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13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登齊選任辯護人 潘艾嘉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552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陳登齊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接受貳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關於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登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社區主任委員為社區處理事務,本應謹守分際,忠實執行職務,竟貪圖私利,而利用主任委員身分,指示不知情之總幹事將社區零用金用以繳納私人罰鍰,破壞社會秩序且損及他人財產安全,造成社區受有財產損害,所為誠有不當,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雖未與被害人即蟠龍大廈管理委員會達成和解,然已經將詐得之零用金全數返還;暨衡酌被告之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數額,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詳述,本院115年度易字第13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2頁)、當事人、辯護人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㈢附條件緩刑之宣告:
本院衡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本院114年度審易字第4067號卷第11至12頁),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且本案被告所侵害法益並非具有高度屬人性而難以回復之個人法益,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之金額亦非甚鉅,被告犯後又已全額如數賠償其詐得之財物(詳後述),足認被告尚且願意對本案犯行所造成之損害有所彌補,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認其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另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強化其法治觀念,導正偏差行為,俾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若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被告詐得之新臺幣3,000元,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然被告業已指示社區總幹事於民國114年1月22日將詐得之財物連同手續費,全額回存至社區帳戶中等情,有社區板信商銀存簿內頁影本1份可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他字第2156號卷第27頁),是倘仍對其宣告沒收、追徵,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提起公訴,檢察官粘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柯以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薏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涉及被告個人資料部分,予以遮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2552號被 告 陳登齊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登齊為蟠龍大地公寓大廈(下稱蟠龍大廈)113年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因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未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而遭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以新北工寓字第1131757081號函文裁處主任委員新臺幣(下同)3,000元罰鍰(下稱本案罰鍰),且陳登齊亦明知由時任總幹事林麗珠持有之蟠龍大廈零用金,僅能使用在蟠龍大廈公共事務上,而不得用於個人罰鍰,竟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某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向不知情林麗珠表示為罰鍰而要求林麗珠以蟠龍大廈零用金繳納,致林麗珠一時不察而陷於錯誤,自蟠龍大廈零用金取出3,000元繳納本案罰鍰,而獲取免付3,000元罰鍰之財產上利益。
(報告意旨認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容有誤會)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登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被告於警詢中陳稱:因為繳款期限快到,我請當時的總幹事幫我從零用金裡代墊,然後我114年1月份就回存進去了等語,另於偵查中辯稱:我請總幹事用她私人的錢幫我繳款,是我跟她借款,但有說如果她沒錢,就用零用金幫我出等語。 2 證人張碧珠於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蟠龍大廈零用金來源為社區住戶管理費或資源回收金,總幹事負責零用金用於社區的支出。 3 證人林麗珠於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被告要求證人林麗珠自蟠龍大廈零用金繳納本案罰鍰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3年5月29日及113年12月12日函文、繳納罰鍰通知書、蟠龍大廈114年1月財務收支明細表、蟠龍大廈11月零用金支出統計表、板信商業銀行存入憑證影本各1份。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陳登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鈺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李詩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