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134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駱志豪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530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當事人意見,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駱志豪犯侵入住宅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駱志豪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補充更正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及第11行「0時29分」之記載均應更正為「0時11分」。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本案房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被告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關於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本案數
則文字訊息及照片恐嚇告訴人李○莉之行為,係以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相同之地點接續為之,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屬事實上一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李○莉曾為男女
朋友,縱有糾紛爭執亦應以和平理性之態度面對、處理,被告竟因希望與告訴人李○莉復合,即不顧告訴人2人之意願及感受,無故侵入本案房屋並恐嚇告訴人李○莉,侵害告訴人2人之居住安全,造成其2人心理傷害,行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於起訴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素行(參見卷附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衡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被告於科刑辯論時陳述之意見等情,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定應執行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榆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本件原定於115年7月10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順延於開始上班後首日宣判。)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楊筑婷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5309號被 告 駱志豪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駱志豪與李○莉前為男女朋友關係,2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第2項所稱之親密關係伴侶;江○妡為李○莉位在新北市○○區○○街00巷(地址詳卷,下稱本案房屋)之室友,並為本案房屋承租人。駱志豪於民國115年4月28日22時47分前某時許,在本案房屋內,因故與李○莉發生爭吵,員警據報到場處理,後李○莉至派出所接受調查,駱志豪即趁李○莉在派出所而尚未返回本案房屋之際,於115年4月29日0時29分前某時許,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未經江○妡、李○莉之同意,無正當理由自圍牆攀爬進入本案房屋內,隨後手持碎玻璃自傷左脖頸處,造成多處割傷後,拍攝沾滿血液之左手照片,於同日0時29分許,基於恐嚇危安之犯意,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我在你家」、「你真的忍心嗎...」、「我割動脈了 我沒食言 這點疼鈣的過去動脈」等語之文字訊息,並傳送上開沾滿血液之左手照片予李○莉,致李○莉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扣得依托咪酯煙彈2顆及煙油罐1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行偵辦),而悉上情。
二、案經李○莉、江○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駱志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證明被告於115年4月28日與告訴人李○莉發生爭執,警察獲報到場處理後,被告趁告訴人李○莉尚在接受警方詢問時又返回本案房屋,並自未上鎖之本案房屋大門進入本案房屋後,持廁所內置物架玻璃割自己之左頸部,又於115年4月29日0時29分許以LINE傳送沾滿血液之左手照片、「我割動脈了 我沒食言 這點疼鈣的過去動脈」等語之文字訊息予告訴人李○莉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知悉本案房屋係由告訴人江○妡所承租,且告訴人李○莉居住在內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知悉傳送上開照片、文字訊息予告訴人李○莉會造成告訴人李○莉心生畏懼之事實。 ⑷證明被告傳送上開照片、文字訊息予告訴人李○莉之目的係希望與告訴人李○莉復合之事實。 2 告訴人李○莉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之證述 ⑴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李○莉前為未同居之男女朋友,而被告於115年4月28日22時47分前某時許,在本案房屋內與告訴人李○莉發生爭吵,告訴人李○莉跑出本案房屋一樓鐵門後,被告也跟著追出,告訴人李○莉有將一樓鐵門鎖上,惟未將本案房屋大門鎖上,嗣後告訴人李○莉即請路人協助報警,警方獲報到場後,先請被告離開,告訴人李○莉即至派出所製作筆錄,而告訴人李○莉於製作筆錄間,收到被告傳送之訊息稱其在本案房屋內,並傳送手上沾滿血液之照片予告訴人李○莉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李○莉因被告上開行為心生恐懼之事實。 ⑶證明本案房屋係由告訴人江○妡所承租,房租係由告訴人李○莉所繳納,告訴人李○莉平時居住在本案房屋,而告訴人江○妡偶爾亦會前來居住之事實。 ⑷證明被告已糾纏告訴人李○莉許久,想與告訴人李○莉復合,且被告於先前與告訴人李○莉爭吵時,曾說出「一起去死」等語,並有作勢跳樓、毆打告訴人李○莉等行為之事實。 ⑸證明被告未經告訴人李○莉、江○妡之同意,即進入本案房屋之事實。 3 告訴人江○妡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之證述 ⑴證明本案房屋係由告訴人江○妡承租,且平時係由告訴人李○莉繳納房租、由告訴人李○莉長住,而告訴人江○妡偶爾會至本案房屋居住之事實。 ⑵證明本案房屋於案發後門鎖並未遭破壞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傳送自殘之照片予告訴人李○莉並表示正在本案房屋內,隨後告訴人江○妡偕同員警至本案房屋查看,發現被告正在本案房屋內之事實。 4 員警115年4月29日職務報告1份 證明被告有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行為,且案發後員警有陪同告訴人江○妡至本案房屋查看,隨後逮捕被告之事實。 5 告訴人李○莉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⑴證明被告有於115年4月29日0時29分許,以LINE傳送「我在你家」、「你真的忍心嗎...」、「我割動脈了 我沒食言 這點疼鈣的過去動脈」等語之文字訊息,並傳送沾滿血液之左手照片予告訴人李○莉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持續傳送想與告訴人李○莉復合之訊息予告訴人李○莉之事實。 6 監視器影像擷圖3張 證明被告有於115年4月28日23時27分許,前往本案房屋之事實。 7 員警密錄器影像擷圖2張 證明員警於115年4月29日0時46分許,在本案房屋內發現被告之事實。 8 被告脖頸傷勢照片1張 證明員警在本案房屋發現被告時,被告脖頸及臉頰均有血跡與傷口之事實。 9 現場照片6張 ⑴證明被告應係自未上鎖之陽台進入本案房屋內之事實。 ⑵證明員警至本案房屋內查看時,本案房屋地面有沾有血液之玻璃碎片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安、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末請審酌被告於偵查中仍表示:我希望告訴人李○莉跟我復合,我這樣做是要看告訴人李○莉會不會回來等語,又觀諸被告傳送予告訴人李○莉之訊息中含有「我其實很愛你」、「我拜託你」、「你回來」、「你要我跪在派出所門口嗎」、「我求你」、「你說你不會離開我」、「對不起我知道你不愛我我才這樣子對你 我真的只是想要讓你真的相信我不要了這樣子你才會愛我」等語,有告訴人李○莉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附卷可考,認被告仍有反覆實施恐嚇危安等家庭暴力罪嫌之虞,建請鈞院移審後仍繼續羈押被告,以保障告訴人李○莉之人身安全。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康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張婷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