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易字第136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梁展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7444號、第20249號、第25316號、第26157號、第27939號、第28932號、第292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梁展嘉自民國115年10月2日起撤銷羈押。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梁展嘉因竊盜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5日訊問後,被告坦承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既遂(共8罪)、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加重竊盜未遂(共3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公共危險罪等罪嫌不諱,並有卷內事證可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依被告犯後曾變裝,足認有逃亡之虞;且短時間內行竊數次,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竊盜犯罪之虞,且無法具保或限制住居,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予以裁定羈押,並於115年9月25日第一次延長羈押在案。
三、茲被告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5年度易字第71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而本院同意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借執行,被告已於115年10月2日起開始執行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附卷可佐。被告既已因另案執行,應認本案原羈押原因業已消滅,原羈押之必要性亦已不存在,應自開始執行之日即115年10月2日起撤銷羈押。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如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