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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136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136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志成選任辯護人 楊國弘律師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7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朱志成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朱志成係經營民間貸放業務之人,緣A03受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手法誆騙而陷於錯誤,為籌措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之款項而需款孔亟之際,遂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聯繫朱志成刊登廣告之「真好貸借貸公司」貸款,朱志成獲悉A03有資金需求後,旋與A03隨即相約於民國113年1月18日19時15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之「鍾土地代書事務所」辦理不動產抵押借貸事宜,朱志成竟基於重利之犯意,乘A03急迫、輕率、無經驗、需款孔急之際,貸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予A03,且約定A03須先預扣3個月利息36萬元,及交付等同預扣利息性質之服務費24萬元及代書代辦費8萬元共計32萬元予朱志成,使A03僅實拿332萬元,經核算年利率即高達約43.37%(計算式:

12萬元÷332萬元×12×100%≒43.37%),以此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A03並當場簽署不動產借款契約、預告登記同意書及同面額之本票(票號CH0000000號)供擔保,並提供其所有位於新北市永和區得和路建物(地址詳卷)及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地號詳卷)設定擔保金額400萬元並有流抵約定之普通抵押權予朱志成並辦理預告登記。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朱志成於警詢時、偵查中供述綦詳,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證人鍾治良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名片翻拍照片、不動產借款契約、預告登記同意書、本票、本案房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申請書全卷、告訴人扣案行動電話內鑑識還原之土地所有權狀照片、被告庭呈隨身碟中現場錄影檔案等相關證據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緩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道取財,利用告訴人急迫、需錢孔急之處境,貸與金錢收取高額利息,所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借款人之生計均有負面影響,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迄審理時坦承犯行,但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之犯後態度、本案情節、尚無犯罪所得(詳後)、前科素行紀錄、及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暨其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又被告前因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9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4年5月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念其因一時失慮,始罹本罪,事後已坦承犯行,堪認確有悔意,復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業如前述,告訴人表示對於是否給予被告緩刑表示沒有意見,被告很誠懇解決等語,有審理筆錄可憑(本院115年度易字第136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9頁),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尚無逕對其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故對被告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固有明文,惟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約定告訴人返還實拿之332萬元即可乙節,有和解書可憑(本院卷第45頁),故應認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本件就被告涉犯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前經偵查檢察官認犯罪嫌疑不足,而於起訴書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嗣經公訴檢察官於審查庭陳稱變更起訴法條為包含加重詐欺取財罪等語,是公訴意旨係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否認此部分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告訴人並沒有說到被詐騙的事情,伊否認詐欺等語。原起訴書業已敘明被告確已交付332萬元借貸款項予告訴人,且其資金來源係被告友人蔡嘉益,業據證人蔡嘉益於警詢時證述在卷,並有匯款證明可憑,從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間是否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非無疑;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曾從事當鋪業,且一直有刊登私人借貸廣告等語,復佐以民間借貸業者之聯絡資訊本即不難取得,自難僅憑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告訴人向被告尋求借貸,遽認被告與該集團間確有共謀詐欺犯罪之舉;再告訴人所借款項實非小額數目,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以免債務屆期未清償或防免債務人脫產等,實屬一般民間借貸之常態,亦難僅以被告以本案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自己並設定預告登記等,逕認被告有何詐欺上揭犯行;被告復於偵查中供稱其於本案借貸及辦理不動產抵押之過程中,均一再請告訴人與家人討論、向告訴人確認借貸用途、直接向告訴人稱告訴人年紀無法承擔相關風險等,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被告有提醒我要跟家人討論等語、證人鍾治良代書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與告訴人於113年1月18日在上址鍾土地代書事務所討論時,我有聽到被告一直重複跟告訴人確認是否需要借貸、要不要再詢問告訴人兒子等,但告訴人借款意志堅決,甚至回覆如果被告不借,告訴人也會找其他人借款等語相符,並有被告庭呈之隨身碟檔案所附錄影檔案可憑,足徵被告於前開借貸及設定抵押權之過程中反覆與告訴人確認上情,益徵其應無詐欺告訴人之犯意甚明;綜上,於本件查無其餘客觀證據可資佐證下,本於罪疑惟輕、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要難遽認被告有何前開犯行等情,偵查至為翔實,事實認定亦核與卷證資料彰顯之事實相符,本件並無事證足認被告對於告訴人係遭詐騙而申貸乙節有所認知,自僅能認定被告主觀上係認知所經手者為一般民間借款。此外,佐以被告於本案之角色任務、行為樣態既僅係從事貸款之服務,並無相關對話紀錄足資證明被告與上開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不詳之人有何聯繫、互動之情,則被告雖從事放貸而有本案重利犯行,然主觀上應係單純以放貸金主之身分從事貸款工作,對所經手資金來源充其量並無從認知係屬何用,自無從對於所謂詐欺取財乙事是否有所認知。是依本案卷存事證,僅能認定被告有為本件重利犯行,然仍難認被告與上開詐騙行為人間有何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此部分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其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重利罪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張詠涵分別於審查庭及審理庭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建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韻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詐騙方式 1 A03/有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20日某時許,自稱新竹榮民醫院聯繫A03,稱A03之健保卡遭冒用,其後不詳成員另以新竹王姓警員、偵查隊廖隊長、高雄地方檢察署吳文正檢察官等人名義,誆稱A03身分遭人盜用而涉及多起刑事案件,須配合調查並扣押A03之存摺、提款卡、資金等物,嗣於113年1月中旬傳送「真好貸借貸公司」電話0000000000號予A03,指示A03辦理不動產抵押借貸等為由行騙,致A03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本案房地之不動產抵押權設定及預告登記後,於113年1月24日20時許,在A03位於新北市永和區得和路(完整地址詳卷)居處交付所貸得之332萬元予取款車手林家銘。

裁判案由:重利
裁判日期:2026-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