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136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MAI THI LY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MAI THI LY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MAI THI LY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3年7月12日22時2分至38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1樓大潤發中和店,徒手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商品,得手後隨即藏放在隨身所攜帶之包包離去。
二、於同年8月9日21時13分至22時1分許,在上址大潤發中和店,徒手竊取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商品,得手後隨即藏放在隨身所攜帶之包包離去。
三、於同年8月15日19時27分至20時13分許,在上址大潤發中和店,徒手竊取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商品,得手後隨即藏放在隨身所攜帶之包包離去。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MAI THI LY經合法傳喚,於115年9月10日本院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此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證書、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審判筆錄可考。本院認本案係應處拘役之案件,揆諸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劉奇耘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單品管理商品基本資料、大潤發交易明細表、監視器畫面截圖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3罪。
㈡接續:
被告如事實欄所示,同日在同一地點竊取告訴人潤泰全球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物,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顯各係基於一個竊盜犯意接續而為,應皆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數罪併罰:
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率爾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程度,且考量被告素行不佳,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再斟酌其為外籍人士,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尚另有涉案案件,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是以本案待被告所犯罪數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宜。
四、沒收:被告竊得如附表一「竊得之物品」欄所示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皓文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竊得之物品 1 事實欄一 1.巴黎萊雅活力緊緻積雪草修護奇蹟露1罐(價值新臺幣【下同】649元) 2.Za美白防曬霜1罐(價值250元) 2 事實欄二 1.PUMA中性拖鞋1雙(價值590元) 2.0LAY多元修護日霜1罐(價值520元) 3.曼秀雷敦水潤肌超保濕水感防曬露1罐(價值341元) 4.艾薇莉特-內褲*6(價值594元) 3 事實欄三 1.舒酸定專研亮白抗敏牙膏-鎖白配方1條(價值229元) 2.媚比琳無敵特霧超持久粉餅120白皙1盒(價值366) 3.大拇指洗臉木漿海棉1個(價值29元) 4.雪芙蘭Ex超能全效美白激亮精華乳1瓶(價值199元) 5.Kose Q10活齡超濃厚夜用護手霜1罐(價值199元,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 MAI THI LY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竊得之物品」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二 MAI THI LY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竊得之物品」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三 MAI THI LY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竊得之物品」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