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137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芝庭選任辯護人 許駿彥律師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8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5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05為另案被告林立昇之妹,另案被告林立昇、林淑敏(均由檢察官通緝中,下逕稱姓名)為夫妻,告訴人A01為被告之友人。於民國111年8月間,被告將告訴人介紹予林立昇、林淑敏認識,林立昇、林淑敏在其臺中市某處辦公室內,向告訴人稱其等經營木業公司、在越南有設廠,公司急需用錢,需向告訴人借款,林立昇、林淑敏向告訴人稱願意提供林淑敏名下、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9樓之2房地、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12樓之2房地,以及面額為新臺幣(下同)400萬元、發票日為112年3月1日之支票作為擔保,向告訴人借款400萬元,並願將前開房地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正本4紙暫由被告代為保管,若林立昇、林淑敏提供之支票日後未獲兌現,被告應無條件提出上揭土地、建物權狀正本予告訴人辦理抵押權設定事宜云云,林淑敏、林立昇、被告、告訴人等人並於111年8月29日簽立承諾書,約定下列事項(摘要節錄):1.由林淑敏、林立昇提供前開房地作為借調400萬元之擔保;2.林淑敏、林立昇提供印鑑證明、國民身分證影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予告訴人,暫不辦理抵押權設定;3.上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4份委由被告代為保管,若支票未獲兌現,被告應無條件提出前開權狀正本配合辦理抵押權設定完成等事項,告訴人在有前開約定之情形下,因而於111年8月30日匯款370萬元至林淑敏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中,後續林淑敏繼續與告訴人聯繫,向告訴人稱需要資金等語,告訴人因此繼續匯款至林淑敏或茂欣木業有限公司台企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中,自111年8月30日起至113年3月27日止,加計111年8月30日之370萬元,共計匯款4567萬2500元予林淑敏、林立昇等人。
於林淑敏、林立昇於111年8月向告訴人借款後至111年11月21日間某時,被告明知林淑敏、林立昇尚未就400萬元債務清償完畢,而被告係為告訴人保管上揭房地權狀、待日後告訴人之債權未獲清償時,被告即需將權狀交付告訴人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事宜,竟意圖損害告訴人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在林淑敏要求被告將上揭房地權狀正本歸還林淑敏時,被告明知前開債務並未清償完畢,仍將上揭房地所有權狀歸還林淑敏,違背前開受委任之事務。事後因林淑敏、林立昇等人未能完全清償債務,告訴人遂申請調取前開房地之謄本,發現上揭房地已於111年11月、12月間,由林淑敏信託登記予他人,告訴人始發現被告在未遵守前開承諾書條款之狀況下,早已將上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返還林淑敏,林淑敏並據此辦理相關權利登記。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告訴人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文字檔案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辯稱:林淑敏跟我說有信用狀的需求,要先把權狀拿去銀行,我就跟他說要跟告訴人說這件事,隔天他就來電說他有跟告訴人提了,會請女兒來拿權狀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並無損害他人之意圖,其交還權狀予林淑敏至多僅為處理事務之過失,且被告自己也擔任連帶保證人,亦難以獲得何等利益,又林淑敏陸續總共借了4,500多萬元,並償還2,000多萬元,是本案400萬元早已清償完畢,被告也無繼續保管權狀之責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林淑敏、林立昇等人於111年8月29日簽立上
揭承諾書,並約定被告應保管前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正本,若該面額400萬元之支票未獲兌現,被告應無條件提出前開權狀正本配合辦理抵押權設定完成,被告並擔任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又被告於111年11月21日前某日將上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正本交還予林淑敏,該等不動產嗣經林淑敏於111年11月21日登記信託財產予第三人;上開支票則未獲兌現,並經告訴人於112年2月18日交予被告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具結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承諾書及所附支票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告訴人與林淑敏暱稱「Fanny」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稽(見易卷第43至47頁、他卷第13至20頁、偵卷第119頁),自堪先認定上開部分之事實。
㈡按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之主體須為他人處理事務者,即其為他
人處理事務,本其對他人(本人)之內部關係,負有基於一定之注意而處理事務之法的任務。因之,其為他人處理事務,係基於對內關係,並非對向關係。例如使用借貸契約之當事人乃單純之對向關係,借用人並非為他人處理事務,如其未依約定方法,或借用物之性質,使用借用物,僅生是否違反借用契約之問題,既非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即與背信罪之成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8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所謂連帶保證人,應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又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有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第739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連帶保證性質上為人的無限責任,連帶保證人所有財產即構成債權人之債權總擔保,亦不得主張民法第745條之先訴抗辯權(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證人A01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本來不知道林淑敏有借款
需求,這筆借款是因為被告來找我,我才會去林淑敏位在臺中的公司見面談借錢,簽承諾書時是我提出要求被告當連帶保證人,如果林淑敏跟林立昇沒有還錢,我可以向被告求償,我也沒有給被告報酬,後來我在113年3月27日調土地建物謄本時,發現111年11月21日房地就被登記信託,才知道被告早就把土地及建物所有權權狀還給林淑敏等語(見易卷第94至101頁),堪認被告係受林淑敏、林立昇所託,向告訴人商議借款事宜,而非受告訴人指示為其簽立上開承諾書。再者,前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權狀之所有人係林淑敏,則被告代為保管權狀,亦顯係為所有人林淑敏負保管權狀之責,尚難認被告有何為告訴人處理事務之對內關係存在。
㈣又觀諸被告於承諾書之連帶保證人欄簽署本人姓名等情,有
該承諾書存卷可憑(見易卷第43頁),被告復供稱:我知道如果債務人林立昇、林淑敏沒有返還告訴人400萬元,我就剩下債務負有連帶保證義務等語(見易卷第35頁),足認被告就上開400萬元之債務,係立於連帶保證人之地位,依前揭判決意旨,自應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是被告既為上開債務之債務人,與債權人即告訴人間即屬單純之對向關係,而無對內關係可言。至被告依承諾書之約定,應負保管土地及建物所有權權狀之責,應僅屬上開債權債務關係所生之附隨義務,被告倘未依約履行,僅生是否違反契約之問題,其既非為告訴人處理事務之人,即與背信罪之成立要件不合。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前揭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以證明使本院形成被告有檢察官所指犯行之確信心證。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應對被告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3提起公訴,檢察官莊濬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峯
法 官 吳子毅
法 官 沈威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瑩渼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