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138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故李
楊益賓
江新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6786、30070、33051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故李犯如附表編號1、3、4、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3、4、6「罪刑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沒收。如附表編號1、3、6所示不得易科罰金部分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楊益賓犯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6「罪刑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江新平犯如附表編號1、2、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5「罪刑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沒收。如附表編號2、5所示得易科罰金部分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關於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部分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
聯絡」,應更正為「分別基於加重竊盜、竊盜之犯意聯絡,或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起訴書附表編號1「犯罪方式」欄關於「由楊益賓持鋼絲剪剪斷電纜線」之記載,應補充為「由楊益賓持客觀上可傷害人之生命、身體,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鋼絲剪各1把,先以螺絲起子打開電箱,再持鋼絲剪剪斷電纜線」;起訴書附表編號3、6「犯罪方式」欄關於「鋼絲剪」之記載,均應補充為「與附表編號1之同一把鋼絲剪」;起訴書附表編號1「被害人遭竊取之物品」欄關於「擔芯」之記載,應更正為「單芯」。另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6「被害人遭竊取之物品」欄關於竊取物品之記載,應分別補充財物之價值為「10萬元」(編號1)、「10萬元」(編號2)、「3萬1,950元」(編號3)、「10萬2,000元」(編號4)、「44萬2,620元」(編號5)、「6,000元」(編號6)。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故李、楊益賓及江新平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說明:
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中,被告陳故李、楊益賓及江新平所攜帶之鋼絲剪1把、螺絲起子1把,均係金屬材質,外型尖銳等事實,有扣案物照片可參(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26786號卷《下稱偵卷一》第93頁),又附表編號3、6所示犯行中,被告陳故李及楊益賓所攜帶之鋼絲剪1把,即為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之同一把,另據被告陳故李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屬實(院卷第113頁),上開工具若持之揮擊、砍刺,客觀上皆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要屬兇器無訛。
㈡罪名:
核被告陳故李、楊益賓、江新平所為,分別係犯下列犯行:
⒈附表編號1:被告陳故李、楊益賓、江新平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
⒉附表編號2:被告江新平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⒊附表編號3:被告陳故李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
帶兇器竊盜罪。⒋附表編號4:被告陳故李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⒌附表編號5:被告江新平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⒍附表編號6:被告陳故李、楊益賓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㈢共同正犯:
被告陳故李、楊益賓及江新平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被告陳故李、楊益賓就附表編號6所示犯行,彼此之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陳故李就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與陳冠甫之間;被告江新平就附表編號5所示犯行,與王星玄之間,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屬共同正犯。
㈣罪數:
被告陳故李就附表編號1、3、4、6所示犯行;被告楊益賓就附表編號1、6所示犯行;被告江新平就附表編號1、2、5所示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量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陳故李、楊益賓及江新平尚屬中壯之年,身心健全,竟圖不勞而獲,率爾分別以如附表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其等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財物價值、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尚未與各告訴人和解、財物是否返還等情,及被告陳故李、楊益賓及江新平均自稱係國中畢業、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刑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所犯得易科罰金部分之罪(附表編號
2、4、5),考量上開各情,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被告陳故李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3、6)、被告楊益賓所犯之罪(附表編號1、6)、被告江新平所犯得易科罰金部分之罪(附表編號2、5),各定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並就被告江新平所犯得易科罰金部分之罪之執行刑,諭知同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鋼絲剪1把,係被告楊益賓所有,並供附表編號1、6所示犯行所用之物乙節,業據被告陳故李、楊益賓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屬實(院卷第113、129頁);又扣案之口罩3個,則分別係被告陳故李、楊益賓及江新平所有,供其等於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所用之物等情,另據其等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明確(院卷第129頁),爰俱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螺絲起子1把,固亦係供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惟該把螺絲起子係被告楊益賓自3人平日工作所使用之車輛上所拿取,無法確認是否為其餘同事所有乙節,業據被告陳故李、楊益賓及江新平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院卷第129頁),尚乏事證認係其等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再扣案之鋼絲剪1把,固亦係被告陳故李犯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惟係被告楊益賓所有一情,業如前述,並無事證認被告楊益賓參與此次犯行,是於此次犯行中,該把鋼絲剪即非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物,爰不在此次犯行中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㈡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另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其立法意旨係在澈底剝奪被告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而犯罪所得之認定,係以「犯罪前後行為人整體財產水準的增減」作為標準,應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時」所得之利益,其後該利益之減損或滅失,並不影響應沒收之範圍,是如被告將違法行為所得之物變價為其他財物,如變價所得超過原利得,則逾原利得之變價額部分,自屬變得之財物;如變價所得低於原利得(即如賤價出售),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獲有原利得之既存利益,並不因就已取得之原利得為低價變價之自損行為而受有影響,仍應以原利得為其應沒收之不法利得。蓋倘若不作此解釋適用,即有違上開沒收規定之修法目的,且無異鼓勵行為人利用低價轉售行為,規避前揭沒收之規定。
⒉經查,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所竊得之財物,均經查獲而
已發還各該告訴人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偵卷一第39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30070號卷《即偵卷二》第41頁)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中,被告陳故李所竊得之財物,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再關於附表編號3、5、6所示犯行中,各共犯就竊盜所得贓物之分配,被告陳故李、楊益賓及江新平於本院審理中均供稱其等於變賣後,係平均分配價款等語(院卷第128、129頁),此外,被告陳故李、楊益賓及江新平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所陳述之變賣價格,均遠低於該等財物本身之價值,參諸前開說明,即應沒收其原物,或按原物之價值追徵價額。又被告陳故李、楊益賓及江新平於附表編號3、5、6所示犯行中,實際各分得二分之一,自應就各所竊得之物之二分之一,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王榆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翊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主文 應沒收之物 犯罪所得 犯罪所用之物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陳故李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無 扣案之口罩壹個沒收。 楊益賓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鋼絲剪壹把、口罩壹個均沒收。 江新平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口罩壹個沒收。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江新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無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陳故李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5.5mm平方電線250公尺,按二分之一比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按二分之一比例追徵其價額。 無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陳故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5.5mm平方2芯電纜線1,000公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無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 江新平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100mm平方電線300公尺、80mm平方電線170公尺、60mm平方電線35公尺、22mm平方電線280公尺、5.5mm平方電線400公尺、14mm平方接地線100公尺,均按二分之一比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按二分之一比例追徵其價額。 無 6 起訴書附表編號6 陳故李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23AWG之黃色網路線300公尺,按二分之一比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按二分之一比例追徵其價額。 無 楊益賓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23AWG之黃色網路線300公尺,按二分之一比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按二分之一比例追徵其價額。 扣案之鋼絲剪壹把沒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6786號
被 告 陳故李
楊益賓江新平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故李、楊益賓、江新平、陳冠甫及王星玄(陳冠甫、王星玄所涉竊盜犯嫌,另偵辦中)因缺錢花用,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
二、案經蘇栢青、李毓琪、藍士喻及陳志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陳故李於警詢、偵查及羈押審理中之自白 附表編號1、3、4、6所示犯罪事實。 ㈡ 被告楊益賓於警詢、偵查及羈押審理中之自白 附表編號1、6所示犯罪事實。 ㈢ 被告江新平於警詢、偵查及羈押審理中之自白 附表編號1、2、5所示犯罪事實。 ㈣ 告訴人蘇栢青於警詢中之指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照片數張 附表編號1所示犯罪事實。 ㈤ 告訴人李毓琪於警詢中之指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照片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數張 附表編號2所示犯罪事實。 ㈥ 告訴人藍士喻於警詢中之指述、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數張 附表編號3、4、5所示犯罪事實。 ㈦ 告訴人陳志銘於警詢中之指述、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數張 附表編號6所示犯罪事實。 ㈧ 警員職務報告、車牌號碼000-0000號、5779-FG號、6566-RJ號自小客車車籍資料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3人所為,係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嫌。被告陳故李、楊益賓及江新平3人,就附表編號1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陳故李、陳冠甫2人,就附表編號3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江新平、王星玄2人,就附表編號5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陳故李、楊益賓2人,就附表編號6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各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人就附表所示告訴人所為之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如附表所示財物,為被告等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鋼絲剪1把,分別為被告陳故李、楊益賓所有,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阮卓群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共犯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犯罪方式 被害人遭竊取之物品 涉犯罪名 1㈠ 陳故李、楊益賓、江新平 115年5月17日4時20分許 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都廳大院工地內 3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原車體為BBU-8910號自小客車)至左列工地,由楊益賓持鋼絲剪剪斷電纜線,陳故李在旁邊拉線,江新平負責收線放置在米袋內,再一同搬運至上開車輛內離去 蘇栢青所管領之電線3袋(5.5mm平方線、1.6mm 擔芯線),共100公斤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加重竊盜罪嫌 2㈡ 江新平 115年4月12日6時28分許 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 江新平見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放置在前置物箱,遂持該鑰匙發動機車騎乘離去,以此方式竊取該機車 李毓琪所有之左列機車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3 陳故李、陳冠甫 115年3月16日5時15分 新北市三重區第二行政中心工地地下一樓 2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原車體為BBU-8910號自小客車)至左列工地,由陳故李持鋼絲剪剪斷電纜線,陳冠甫負責把風及搬運至上開車輛內離去 藍士喻所管領之5.5mm平方電線,共250公尺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嫌 4 陳故李 115年4月11日15時39分 陳故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原車體為BBU-8910號自小客車)至左列工地,竊取右列電線 藍士喻所管領之5.5mm平方2芯電纜線,共1000公尺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5 江新平、王星玄 115年4月24日5時12分 2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原車體為BBU-8910號自小客車)至左列工地,竊取右列電線 藍士喻所管領之100mm平方電線,300公尺;80mm平方電線,170公尺;60mm平方電線,35公尺;22mm平方電線,280公尺;5.5mm平方電線,400公尺;14mm平方接地線,100公尺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6 陳故李、楊益賓 115年4月29日4時47分 2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原車體為BBU-8910號自小客車)至左列工地,由陳故李持鋼絲剪剪斷電線,楊益賓負責裝袋、拾取地上電線後,搬運至上開車輛內離去 陳志銘所管領之23AWG之黃色網路線,共300公尺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