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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1387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易字第138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鄒興廣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88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10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十月一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A10前因涉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民國115年7月1日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並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示各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查獲現場員警密錄器畫面擷圖、手機照片等證據可佐,犯嫌重大。被告於為警查獲時手機內有影片遭刪除之情形,有事實足認被告有湮滅證據之情形。又被告前因妨害秘密、妨害性隱私、性騷擾、公然猥褻或其他為滿足性慾等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罪刑高達11次,且被告於所犯前案於115年5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後僅2日,即再次為本案3次犯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刑法第319 條之1妨害性影像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羈押事由。審酌被告類似犯行次數頻繁且密集,且甫獲自由即再次犯同樣犯行,經衡酌被告人身自由、防禦權、公共秩序及法益保障後,認非予羈押,難以防止被告再犯,認有羈押之必要,而自115年7月1日起羈押3月在案。

三、茲羈押期間即將於115年9月30日屆滿,經本院於115年8月31日訊問被告及詢問檢察官之意見,認上開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仍存在。被告雖稱希望以新臺幣5萬元具保,然以被告過往再犯同類犯行之次數及頻率觀之,以具保方式顯然無法避免被告反覆實施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犯行。且本案雖屬最重本刑為3年有期徒刑之罪,然本案係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羈押,且被告屬累犯,並有犯罪之習慣,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之限制。經綜合審酌被告人身自由、防禦權、公共秩序及法益保障後,認本案仍有羈押之必要,應自115年10月1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涵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宣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裁判日期:2026-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