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138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鄒興廣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88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9犯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iPhone 15 Pro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事 實A09基於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於民國115年5月22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全聯福利中心○○○○店內,先後趁顧客代號A000000000003、A000000000004號成年女子(以上二人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專心瀏覽架上商品而未及注意之際,持其所有iPhone15 pro手機(下稱本案手機),開啟手機拍攝功能,以貼近被害女子裙底,再以鏡頭自下朝上方式,分別接續對A000000000003、A000000000004號等二人拍攝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下半身私密處照片各4次、2次,以滿足自我性慾。
嗣警據報到場逮獲A09,並扣得A09作案用之本案手機1支。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A09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5至19、107至109、156、181、182頁,易字卷第38、157、252、254頁),核與證人A000000000003A(偵卷第41至43頁)、證人即告訴人A000000000003(偵卷第45至48頁)、證人即告訴人A000000000004(偵卷第59至62頁)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偵卷第3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33至3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及手機照片(本院限閱卷內)、現場監視錄影檔案及畫面擷圖(限閱偵卷第13至22頁)、查獲現場員警密錄器檔案及擷圖(限閱偵卷第22、23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9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
㈡被告就個別告訴人先後拍攝數張照片之行為,各係基於單一
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之,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㈢被告對不同告訴人拍攝性影像之行為,各係基於不同決意,
侵害不同告訴人之法益,是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妨害秘密、妨害性隱私、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以112年度簡字1458號(有期徒刑5月)、112年度簡字2164號(有期徒刑5月)、112年度簡字2024號(有期徒刑4月)、112年度審簡字2248號(有期徒刑6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及112年度審易字2509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判處罪刑確定後,由該院以113年度聲字26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復因毀棄損壞、妨害風化及妨害性隱私等案件,經該院分別以113年度審簡字70號(有期徒刑3月)、113年度審簡字144號(有期徒刑4月)及114年度審簡字1號(有期徒刑5月)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後,由該院以114年度聲字7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二裁定經接續執行,於115年5月20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具體指明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並主張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僅2日,即故意再犯本案妨害性隱私案件,前後所犯罪質完全相同,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經查,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累犯。審酌被告前案所犯包含多件妨害秘密及妨害性隱私案件,與本案均屬侵害他人性隱私及人格法益之犯罪,且被告於115年5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後,僅隔2日即再犯本案各罪,可見前案刑罰之執行未能收矯正及警惕效果,足認其對刑罰反應力顯屬薄弱。本案各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均依該規定加重其刑。又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2月4日院彥文孝字第1100000847號函及函附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之指示,主文欄得不予記載「累犯」等字,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於公共場所持手機偷拍告訴人等裙底影像,以滿
足個人性慾,侵害告訴人之性隱私及人格尊嚴,並破壞一般民眾對於公共空間之安全信賴,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因本案羈押前因甫出獄尚待業中;與父母、弟弟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患有Dysthymic Disorder(輕鬱症、低落性情感疾患),然依本院向亞東紀念醫院調取之病歷,無從看出與被告從事本案犯行有直接關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審酌各次犯行對象不同,然係於密接時間、地點所犯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處罰。
三、沒收:按刑法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iPhone 15 Pro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用以竊錄告訴人等性影像時所用之物,屬性影像之附著物,爰依上開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鍾子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涵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宣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