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139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克航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5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克航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李克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的犯意,於民國114年9月13日17時58分,在新北市○○區○○街0段00號小吃店,將余建萩所有、遺落在桌上IPHONE-16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4萬8,000元)取走而侵占入己。
理 由
壹、證據能力:被告李克航對於全案證據不曾爭執證據能力,或是提出任何異議。
貳、認定犯罪事實依據的證據與理由:
一、被告否認犯罪,並辯稱:看到手機想說是別人不要的,但手機看起來又很新,想說撿到遺失物品可以請求報酬,就將手機拿回家,等失主來拿,順便請求報酬,我認為透過店家說是我拾獲的過程太複雜等語。
二、法院的判斷:
(一)被告於114年9月13日17時58分,在新北市○○區○○街0段00號小吃店,將告訴人余建萩所有、遺落在桌上IPHONE-16手機1支取走的事實,經過告訴人於警詢證述詳細(偵卷第8頁至第9頁),並有監視器擷圖1份在卷可佐(偵卷第19頁),被告也不否認、爭執,這些事情可以先被確認清楚,並沒有任何爭議。
(二)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將告訴人的手機侵占入己,具有侵占遺失物的主觀犯意:
1.被告發現手機的地方是小吃店,直接將手機交給店家處理是最方便的事情,但是被告卻是將手機直接帶回家,也沒有送到警察局進行招領,直到告訴人報案並且調閱監視器以後,才被警察通知將手機送回(偵卷第10頁至第12頁)。
2.由於卷內並沒有證據顯示被告是一個欠缺正常智識、生活經驗的人,而被告在小吃店發現他人遺落的手機後,沒有選擇通報店家進行處理、招領,卻捨近求遠、大費周章地把手機帶走,這樣的心態、動機是不是正當已經值得令人商榷。因此,從被告的客觀行為,以及發現他人遺落手機的處理方式看來,足以認為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手機侵占入己,主觀上確實具有侵占遺失物的犯罪故意。
(三)不採信被告辯解的理由:
1.被告既然知道拾得遺失物可以請求報酬,前提也是遺失物品的人知道有人撿到自己的物品,拾得人才能順利向遺失物品的人請求給付報酬,但是被告直接將手機帶回家,並無法將這件事情公告周知,告訴人根本不會知道有人已經撿到自己的手機,如此一來,被告是完全不能達到請求給付報酬的目的。
2.被告消極地處理自己撿到的手機,應該只是想要碰碰運氣,看看遺失手機的人會不會放棄尋找手機,讓自己成為最後可以處置手機的人,被告主觀上確實是想要將該手機占為己有,因此被告的辯解,只是推卸責任的說詞,無法採信。
(四)綜合以上的說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的犯罪行為可以明確認定,應該依法進行論罪科刑。
叁、論罪科刑與沒收:
一、被告行為所構成的犯罪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
二、量刑:
(一)審酌被告並未按照正當途徑取得財物,也沒有考慮到遺失物品的人將會受到財物的損失及必須承受生活上的不便利,竟然侵占他人遺留在小吃店的手機,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應該加以譴責,又被告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上無法給予被告最有利的考量。
(二)一併考量被告有竊盜、詐欺、贓物、妨害公務、不能安全駕駛、肇事逃逸、過失傷害的前科,又被告於警詢說自己高中畢業的智識程度,以粗工為業、家境貧寒的經濟生活狀況,侵占的財物價值,事後已經將手機歸還,卻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果易服勞役的話,應該如何進行折算的標準。
三、至於被告侵占所得的財物(即手機1支),扣押之後已經實際合法發還給告訴人(偵卷第14頁),可以認為被告這部分的犯罪所得已經被剝奪,根據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需要再宣告沒收。
肆、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照刑事訴訟法第306條的規定,可以不待被告陳述,直接判處罰金的刑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葉憶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柏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逸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