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139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建昌輔 佐 人 黃豐雄選任辯護人 李啓煌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1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建昌犯竊盜罪共5罪,均免刑。
事 實黃建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在徐國豪經營之全家超商蘆洲名族店(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起訴書誤載為蘆洲民族店),徒手拿取徐國豪管領之擺放在飲料櫃內之如附表所示啤酒,然後就攜離現場而竊取如附表所示啤酒得手。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被告黃建昌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5年度易字第1398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27頁),復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經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況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第27頁),堪認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3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國豪於警詢時之證詞相符(見114年度偵字第51487號卷<下稱偵卷>第8頁正面至第11頁正面),並有全家超商蘆洲名族店店內監視器畫面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4頁正面至第29頁)。綜上所述,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竟竊取他人管領之物品,所為固有不當,惟被告竊取之如附表所示啤酒之價格合計新臺幣(下同)1,074元,金額不高,所犯情節輕微,復被告已賠償6,000元與徐國豪,此有本院115年2月11日調解事件報告書及徐國豪簽立之收據在卷可憑(見本院審易卷第39頁、第47頁),參以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又被告為中度智能障礙者並在功能上有明顯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且回復可能性低,因此經本院以115年度監宣字第313號民事裁定對被告為監護宣告一情,有本院上開民事裁定在卷可按(見本院易字卷第19-22頁),是本院審酌上情,因認被告竊盜犯行顯可憫恕,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故依刑法第61條第2款規定,均免除其刑。
三、沒收部分被告竊得之如附表所示啤酒固為其因本案竊盜犯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業已賠償6,000元給徐國豪,賠償金額遠高於如附表所示啤酒之價格合計1,074元,如再諭知沒收,反而有失衡平,容有過苛之虞,爰類推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皓文偵查起訴,檢察官陳佾彣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孟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時間 財物 1 114年8月1日 1時21分許 金牌啤酒6罐 (價格:222元) 2 114年8月6日 4時14分許 金牌啤酒6罐 (價格:222元) 3 114年8月13日 0時48分許 麒麟霸啤酒6罐 (價格:210元) 4 114年8月14日 2時47分許 麒麟霸啤酒6罐 (價格:210元) 5 114年8月16日 1時28分許 麒麟霸啤酒6罐 (價格:2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