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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2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240號被 告 陳晨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624

8、6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晨星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所處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晨星明知其並無販售下列商品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6月28日18時前某時,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在臉書商場「Marketplace」上,刊登佯有iPhone手機1支可供販售之不實訊息供不特定人瀏覽,致莊禮瑞於113年6月28日18時許瀏覽上開訊息後陷於錯誤,聯繫陳晨星洽談購買事宜,並於同日19時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6,100元至陳晨星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嗣因莊禮瑞多次聯繫陳晨星仍遲未收到商品,亦未收到退款,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㈡於113年7月16日21時前某時,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取財之犯意,在臉書社團「二手iPhone交易網」上,刊登佯有iPhone 11 128G手機及Apple Watch智慧型手錶各1支可供販售之不實訊息供不特定人瀏覽,致張益鐘於113年7月16日21時許瀏覽上開訊息後陷於錯誤,聯繫陳晨星洽談購買事宜,並於同日21時54分許,匯款4,50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嗣因張益鐘多次聯繫陳晨星仍遲未收到商品,亦未收到退款,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㈢於113年7月22日8時30分許,以臉書帳號私訊陳詩涵,佯稱有

商品卡可供出售,致陳詩涵陷於錯誤而同意購買,並於同日16時39分許,匯款1,700元至陳晨星名下之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愛金卡帳戶)。嗣因陳詩涵多次聯繫陳晨星仍遲未收到商品,亦未收到退款,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㈣於113年7月22日前某時,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之犯意,在臉書商場「Marketplace」上,刊登佯有iPhone 11 128G手機1支可供販售之不實訊息供不特定人瀏覽,致陳韋嘉於113年7月22日瀏覽上開訊息後陷於錯誤,聯繫陳晨星洽談購買事宜,並先後於113年7月22日17時6分許、同年月27日14時28分許,分別匯款1,000元、1,00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再於同年月28日21時11分許,匯款4,000元至陳晨星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嗣因陳韋嘉多次聯繫陳晨星仍遲未收到商品,亦未收到退款,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㈤於113年7月27日15時59分前某時,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在臉書社團「OnePlus一加台灣用戶討論區」上,刊登佯有OnePlus 7T Pro 4G手機1支可供販售之不實訊息供不特定人瀏覽,致詹耀慶於113年7月27日15時59分許瀏覽上開訊息後陷於錯誤,聯繫陳晨星洽談購買事宜,並於同日19時58分許,匯款3,06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嗣因詹耀慶多次聯繫陳晨星仍遲未收到商品,亦未收到退款,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陳晨星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分別與事實欄所示之人均達成買賣事實欄所示之商品之合意,亦不否認已收取其等所給付之買賣價金,惟矢口否認有何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我有寄東西給他們,不論是寄錯還是怎樣,他們會用威脅的口氣叫我要連同手機跟錢都給他們,我東西都確實存在,我有要交易,我還跟他們說開庭時,我願意把手機拿出來或退款,但他們都語帶威脅。我不是要詐騙云云。經查:

㈠按刑法上之詐欺罪,係指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

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一般而言,詐欺行為往往具有民事契約之客觀形式,主觀上不法所有之意圖則深藏於行為人內心之中,不易探知,故刑事詐欺犯罪與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界線常常模糊不清,難予釐清,犯罪人亦容易以此托詞卸責;然即便如此,從吾人一般生活經驗研判,尚非不能將此隱藏於「民事債務不履行背後」的詐欺行為,依其手法區分為二:其一為「締約詐欺」型態,即被告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讓相對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了一個客觀上顯失均衡之契約;另一種形態則為「履約詐欺」,乃行為人於訂立契約之際,即欠缺對待給付之能力或資格,或自始即抱持無履約之真意,而將對方之給付據為己有。又「履約詐欺」,可分為「純正的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後始出於不法之意圖對被害人實行詐術,而於被害人向行為人請求給付時,行為人以較雙方約定價值為低之標的物混充給付(如以膺品、次級品代替真品、高級貨等),及所謂「不純正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之初,自始即懷著將來無履約之惡意,僅打算收取被害人給付之價金或款項。其行為方式多屬不純正不作為犯,詐術行為之內容多屬告知義務之違反,故在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偏重在由行為人取得財物後之作為,由反向判斷其取得財物之始是否即抱著將來不履約之故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2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與事實欄所示之人均達成買賣事實欄所示之商品之合意

,亦已收取其等所給付之買賣價金,然事實欄所示之人均未收到向被告購買之物品等節,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莊禮瑞於警詢、證人即告訴人張益鐘、陳韋嘉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證人即告訴人陳詩涵、詹耀慶於警詢時證述在案(見偵51389卷第33頁正反面、42至43、65頁正反面、72頁正反面、偵緝6248卷第102至103頁、偵48057卷第24頁正反面),並有本案郵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被害人莊禮瑞提供之網銀轉帳紀錄、臉書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提出之與被害人莊禮瑞之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張益鐘提供之臉書、Line對話紀錄、網銀轉帳紀錄截圖、本案愛金卡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陳詩涵提供之與暱稱「LucyLiu」之臉書對話紀錄、網銀轉帳紀錄、社團頁面截圖、中信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被告提出之與告訴人陳韋嘉之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詹耀慶提供之與暱稱「LuraWang」之臉書對話紀錄、網銀轉帳紀錄截圖、被告提出之與告訴人詹耀慶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查(見偵51389卷第12至17、18至22、23至24頁反面、39至41、49至52、69至71頁反面、偵緝6248卷第39、47至68、69至74、104至118頁、見偵48057卷第9至11、19、26至30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上情堪可認定。

㈢被告雖一再辯稱無詐欺犯意云云,惟查:

⒈參酌證人莊禮瑞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於收受證人莊禮

瑞所匯之價金而拖延出貨後,竟傳訊息予證人莊禮瑞並稱:「我希望您去報警,避免您取消報警,我收到警察通知筆錄後,我會在當天再將您的物品寄出」、「我也希望您,將我跟您的真人真事經歷放上報料公社以及新聞上,畢竟我的存在是真正跳脫於人類的世界規則之外,所以從來就沒有媒體敢報導我的真人真事」、「我希望這件事情的發生能改變你的人生」等語(見偵51389卷第39頁反面至40頁反面)。則被告於收受證人莊禮瑞所匯之價金後,不僅未依約出貨,更於訊息中百般拖延及規避其所負之契約義務,被告是否確有履行其與證人莊禮瑞之買賣約定之意,已然有疑;再者,被告於偵查中雖提出網銀轉帳紀錄截圖欲證明其已於113年12月3日17時27分許退款6,500元予證人莊禮瑞之郵局末五碼67566號帳戶(見偵緝6248卷第40頁),惟經本院函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覆顯示,被告所匯入之上開帳戶帳號與證人莊禮瑞所申設之帳戶帳號完全不同,證人莊禮瑞所申設之郵局帳戶於上開期間內亦無任何匯入6,500元之交易紀錄,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5年3月17日儲字第1150019588號函暨檢附之存簿儲金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附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93至97頁);再經本院於審理時詢問被告,被告稱:退款的銀行交易明細均是假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23至124頁)。

⒉參酌證人張益鐘提供之上開對話紀錄截圖,證人張益鐘將價

金匯款予被告後即向被告詢問商品之寄送事宜,然被告向證人張益鐘稱:「昨晚回來太累,早上趕著巡工地,今天會幫你寄出,放心」、「我那天林庭被敢(應為臨停被趕)不知道(寄貨單據)丟哪,我找看看,如果星期一前還沒有收到貨,我立刻退款給你,我確定有寄出,我總不可能為了幾千搞詐欺」、「我還在外面,我晚點回去找下單子」等語;於證人張益鐘詢問被告是否有找到寄貨單據時,被告仍稱:「沒有,我今天幫你去門市追一下看看到底怎樣,如果真的是小7店內疏失,我會立刻退錢給你,也會給你店的電話讓你親自詢問,今天還沒手機消息,我就立刻退款給你」等語;嗣證人張益鐘與被告相約於113年7月22日22時許面交商品,然於同日21時許,證人張益鐘向被告確認面交事宜時,被告卻稱:「疑,我下午5點多怎麼沒傳到(訊息),你要不要先給我帳號我先退款給你」、「我還在處理工程」、「我大概監工到11至12點,新竹要上高速過去新莊前會通知您,不好意思,你介意我也可以先退款給你,等我過去你再錢給我沒關係」等語,證人張益鐘則向被告表示抵達時通知即可,願意等待被告至任何時間,被告即稱:「明白的,真是不好意思」,嗣於113年7月23日0時許,證人張益鐘因不耐久候,持續詢問被告之行蹤,然均未獲被告回應,直至同日17時43分許,被告方向證人張益鐘稱:「真的非常抱歉太累睡死在車上了」、「今晚一定去找您親自道歉」,並與證人張益鐘約定於113年7月24日0時許面交商品,惟被告仍未現身,經證人張益鐘向被告詢問是否要前來面交,被告則稱:「等下」、「十分」等語;於同日0時15分許,證人張益鐘向被告稱:「十分了,還是沒有見到你」等語,被告隨即轉發一則記事本內容略以:「我希望您去報警,避免您取消報警,我收到警察通知筆錄後,我會在當天再將您的物品寄出」,此後再無音訊(見偵緝6248卷第104至108、115至117頁)。

則被告於收受證人張益鐘所匯之價金後,不僅未依約出貨,且不斷藉故拖延與證人張益鐘之面交約定,規避其所負之契約義務,更於訊息中出言諷刺、嘲弄,被告是否確有履行其與證人張益鐘之買賣約定之意,已然有疑;再者,被告於偵查中雖提出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包裹內容物翻拍照片欲證明其已於113年8月24日補寄商品予證人張益鐘,並於114年6月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與證人張益鐘約定於當日16時許前往派出所進行退款(見偵緝6248卷第75至78、103頁),惟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於114年5月1日、同年6月3日先後電詢證人張益鐘是否收到被告之還款,其稱:沒有收到任何物品、於114年6月3日16時許抵達派出所時,被告沒出現,詢問警員亦表示無人寄存款項,撥打被告電話,響兩聲後轉接語音信箱等語,有新北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單附卷可憑(見偵緝6248卷第80、120頁);於本院審理時,被告稱:補寄貨品的寄貨單是假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23至124頁)。

⒊參酌證人陳詩涵提供之上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於收受證人

陳詩涵所匯之價金後,於匯款隔日方向證人陳詩涵稱:「陳小姐抱歉,昨晚下班後回去要換(商品卡),系統在維修,今天回去再幫你換,不好意思」,而直至113年7月24日23時40分許、同月26日6時23分許,被告均未將商品寄出,經證人陳詩涵提醒後,被告方稱:「好,颱風天系統一直維修,回去立刻換給您,對不起」、「陳小姐不好意思,他們系統網路好像颱風天出問題,如果今天還不能換,我就把錢先退還給您」,然此後被告即失聯,經證人陳詩涵反覆以訊息或語音通話詢問、催促,均無法與被告取得聯繫(見偵48057卷第27至29頁),則被告於收受證人陳詩涵所匯之價金後,不僅未依約出貨,且不斷藉故拖延寄送商品之時間,更於事後索性拒絕證人陳詩涵之聯繫,被告是否確有履行其與證人陳詩涵之買賣約定之意,已然有疑;再者,被告於偵查中雖提出網銀轉帳紀錄截圖欲證明其已於113年12月19日22時38分許退款2,750元至證人陳詩涵之玉山銀行末五碼45595號帳戶(見偵緝6248卷第36頁),惟經新北地檢署於114年5月1日、同年6月3日先後電詢證人陳詩涵是否收到被告之還款,其稱:對方完全沒有理會過,我沒有收到對方還款、本件遭被告詐欺後被告就封鎖我,雙方沒有聯絡,被告提供的交易明細上的玉山銀行末5碼00000號帳戶的確是我所有,我查證後於113年12月19日到113年12月31日都沒有收到被告匯入的2,750元等語,有新北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單附卷可憑(見偵緝6248卷第80、122頁);於本院審理時,經本院函詢玉山銀行函覆顯示,證人陳詩涵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於被告所稱之期間內並無任何匯入2,750元之交易紀錄,有玉山銀行存匯作業部115年3月19日玉山個(存)字第1150032062號函暨檢附之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175至178頁),再經本院詢問被告,被告稱:退款的銀行交易明細是假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23至124頁)。

⒋參酌被告提出之與證人陳韋嘉之對話紀錄截圖,於證人陳韋

嘉與被告接洽手機買賣事宜時,被告不斷稱:「不好意思,你先別過來,還好我沒有提供帳戶給你」、「有人住三峽,他4點就到了」、「他沒來我再通知你」、「好吧,你確定我再提供帳號給你」、「可以直接過來直接取嗎?只有今天有空」、「有人說5點錢匯到,我都聽聽而已,先到先得,不好意思,因為沒多少錢」、「所以你會先給訂金嗎?這樣我才好跟5點那一個交代」等語,並傳送正與其他洽詢之人商議之對話紀錄予證人陳韋嘉;嗣於證人陳韋嘉先後於113年7月22日17時6分許、同年月27日14時28分許轉帳1,000元、1,00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並將轉帳之訊息、截圖傳送予被告後,被告即稱:「我跟他說一下看看......所以我才說要先匯訂金後再來,一堆人同時問我,我無法同時馬上回」、「真的很對不起,4點他沒到,我就不等你,先給你帳號確認」、「4點他沒到我就不等他」、「先到先得沒有保留」等語(見偵緝6248卷第47至58頁),則被告顯係將同一之商品名目置於網路上兜售,並刻意營造其所出售之商品極為搶手之外觀,誘使證人陳韋嘉急於與之成立買賣契約並搶先其他與被告洽詢之人匯出定金,然在證人陳韋嘉支付款項後,被告又未隨即出貨,則被告是否確有該等商品、是否確有履行其與證人陳韋嘉之買賣約定之意,已然有疑;再者,被告雖於114年6月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與證人陳韋嘉約定於當日16時許前往派出所進行退款(見偵緝6248卷第103頁),惟經新北地檢署於114年5月1日、同年6月3日先後電詢證人陳韋嘉是否收到被告之還款,其稱:沒有收到被告還款,我有留過電話,被告也沒有打電話給我、被告未依約定之時間抵達派出所等語,有新北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單附卷可憑(見偵緝6248卷第80、119頁);被告雖提出有退款至證人陳韋嘉之帳戶之訊息(見偵緝6248卷第65頁),然被告於訊息中所稱之帳戶雖為證人陳韋嘉之帳戶(見偵51389卷第72頁),但證人陳韋嘉證稱並未收到退款,有新北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單附卷可憑(見偵緝6248卷第80、122頁),再經本院詢問被告,被告稱:沒有退款給證人陳韋嘉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23至124頁)。

⒌參酌證人詹耀慶提供之上開對話紀錄截圖,於證人詹耀慶與

被告接洽手機買賣事宜時,被告不斷稱:「(手機)還在,星期一晚上有人說要來自取,先到先得不保留,自取地點在三峽」、「已經有人排,你是第二個,他沒有就要另約時間,不好意思,我開公司非專賣手機,只能配合我時間,感謝,我再另行通知你」、「有確定要匯,我再提供帳號,不要那種給了帳號,說晚點匯的,第三方詐騙多,我會很麻煩,所以你真的要匯再跟我要帳號」等語;嗣於證人詹耀慶於113年7月27日19時58分許匯款3,06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並將轉帳之訊息、截圖傳送予被告,並留下收件地址後,截至同年月31日8時許,被告仍未將商品寄出,經證人詹耀慶詢問後,被告方於該日17時33分許向證人詹耀慶稱:「星期二早上已寄出」等語,然直至同年8月2日7時35分許,證人詹耀慶仍未收到商品,經其再次詢問被告並要求被告提供寄貨單據後,被告稱:「如果你等太久,我可以先退款給你,等你收到手機再把錢匯還給我,或是等我晚點回家查一下寄件的取件編號,甚至也可以先告我詐欺沒關係」等語,此後證人詹耀慶再無法聯繫上被告(見偵51389卷第69至70頁反面),則被告顯係將同一之商品名目置於網路上兜售,並刻意營造其所出售之商品極為搶手之外觀,誘使證人詹耀慶急於與之成立買賣契約並搶先其他與被告洽詢之人匯出價金,且於收受證人詹耀慶所匯之價金後,亦未依約出貨,更斷絕與證人詹耀慶之聯繫,是被告是否確有該等商品、並有履行其與證人詹耀慶之買賣約定之意,已然有疑;再者,被告於偵查中雖提出還款之簡訊紀錄證明其已於113年9月7日退款3,060元予證人詹耀慶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末五碼00000號帳戶(見偵緝6248卷第74頁),惟經新北地檢署於114年5月1日、同年6月3日先後電詢證人詹耀慶是否收到被告之還款,其稱:對方沒有與我聯絡過,也沒有還我錢、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末五碼43429號帳戶的確是我所有,但經查證我沒有收到被告之無卡存款,被告提出之簡訊紀錄,該門號不是我的行動電話門號,我沒有收到被告傳送之簡訊等語(見偵緝6248卷第80、124頁);於本院審理時,經本院函詢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函覆顯示,證人詹耀慶之上開銀行帳戶於被告所稱之期間內並無任何匯入3,060元之交易紀錄,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5年3月18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50005527號函暨檢附之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109至118頁),再經本院詢問被告,被告稱:退款的簡訊通知是假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23至124頁)。

⒍綜合上情,被告於收受事實欄所示之人之款項後,均未依約

出貨,且一再以各種理由拖延,另雖提出欲退款與事實欄所示之人,但就是否退款一節亦供詞反覆,甚至提出虛假之交易紀錄、寄貨單、簡訊紀錄欺瞞偵審機關,而被告亦從未提出擁有事實欄所示之物品而可出售予事實欄所示之人之證據。基此,被告自始即無出售事實欄所示之物品,此僅為被告詐術之手段,至為明確。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已於派出所退還9,000元予告訴人張益鐘,並有錄影檔案等語。

然被告既以上開方式詐取告訴人張益鐘之財物得手,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其犯罪行為即已既遂,被告於本院開庭前所為之償還行為,僅係犯後態度問題,尚不影響先前犯行之成立,併予說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㈡、㈣至㈤所為,係基於詐欺不特定多數

人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即臉書上刊登虛偽不實之販賣訊息。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㈡、㈣至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就事實欄一、㈣部分,係向告訴人陳韋嘉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其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就被告此部分之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如事實欄一、㈠至㈡、㈣至㈤所涉犯者,均係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然被告就此部分係先刊登有商品可供出售之不實訊息後,被害人莊禮瑞、告訴人張益鐘、陳韋嘉、詹耀慶始受招徠而與被告聯繫,自屬向公眾散佈詐欺訊息之舉,公訴意旨此部分尚有未恰,惟社會基礎事實既屬相同,且本院於審理期間,亦已當庭告知被告所涉上述罪名及法條(見本院卷第123頁),應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就此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如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金

錢,竟利用被害人莊禮瑞、告訴人張益鐘、陳詩涵、陳韋嘉、詹耀慶對其之信任,透過私訊或網路傳遞不實商品出售訊息詐取被害人莊禮瑞、告訴人張益鐘、陳詩涵、陳韋嘉、詹耀慶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並危害網路交易之信用與安全,所為實屬不該,且其有多次透過網路詐欺之前科素行(見卷內法院前案紀錄表),顯見其遵法意識薄弱,實難輕縱,及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並飾詞狡辯,更出具虛假之文書企圖以假亂真、脫免罪責,雖各次之詐取之財物金額不高,賠償予告訴人張益鐘,但未獲得告訴人張益鐘之諒解、未與被害人莊禮瑞、告訴人陳詩涵、陳韋嘉、詹耀慶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併審酌被告行為態樣、罪質類同、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加重、減輕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一切情狀,就所處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上開犯行詐得被害人莊禮瑞、告訴人陳詩涵、陳韋嘉、詹耀慶合計新臺幣1萬6,860元【6100+1700+1000+1000+4000+3060=16860】,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被害人及告訴人,復經核此部分情節,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裁量不宣告或酌減沒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告訴人張益鐘部分,被告已賠償其9,000元,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且庭呈還款時之錄影檔案,並經本院電詢告訴人張益鐘確認無訛,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查(見本院易字卷第122至123、179頁),是被告賠償金額已逾其則此部分之詐欺所得,足認被告已未實際保有犯罪所得,如再予宣告沒收,有過苛情況,故不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蓓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許菁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磊欣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對應事實欄之編號 主文 1 事實欄一㈠ 陳晨星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事實欄一㈡ 陳晨星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3 事實欄一㈢ 陳晨星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事實欄一㈣ 陳晨星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事實欄一㈤ 陳晨星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