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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2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24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胡徵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續字第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6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A6於民國113年3月7日10時許,攜其飼養之寵物犬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0號之烘爐地南山福德宮旁步道(下稱本案步道)時,本應注意寵物犬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時,應予看管及採取適當防護措施,以維他人安全,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看管寵物犬及採取適當防護措施,適有何○賢、張○欣夫婦帶同未成年子女A02(000年00月生,真實年籍姓名詳卷)亦在本案步道活動,A02因A6所飼養之寵物犬趨近、緊跟,因懼怕遭攻擊而快速步下階梯欲閃躲犬隻,致A02身體失去重心,自階梯跌下,因而受有上門牙齒閉鎖性骨折、臉部、下巴挫傷、合併鼻出血、右側手肘挫傷、雙側膝部挫傷、嘴唇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二、案經A02之父何○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三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A6行為時,被害人A02(下省略稱謂,逕稱姓名)為未滿18歲之少年。又本判決屬司法機關製作而必須公開之文書,依前開規定,即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審酌告訴人何○賢(下省略稱謂,逕稱姓名)為A02之父,證人張○欣(下省略稱謂,逕稱姓名)為A02之母,如予揭露,即可能經由上開資訊,間接特定、識別A02之身分,爰就A02、何○賢及張○欣之真實姓名均予隱匿。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易卷第3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未使用繫繩看管飼養之寵物犬,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養的犬隻並沒有追小朋友,小朋友是第二次看到小狗,他第一次看到時,也沒有害怕,我認為小朋友摔下階梯並非我的小狗所造成的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間,攜其飼養之寵物犬前往本案步道散步,被

告未使用繫繩看管其飼養之寵物犬,適有何○賢、張○欣夫婦帶同A02亦在本案步道活動,而A02於上開時間快速步下階梯時,自階梯跌下,受有上門牙齒閉鎖性骨折、臉部、下巴挫傷、合併鼻出血、右側手肘挫傷、雙側膝部挫傷、嘴唇開放性傷口等傷害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5至6、32至32頁背面),核與A02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見偵卷第29至30頁)、何○賢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見偵卷第7至8、29至30頁)、張○欣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見偵續卷第14至16頁)相符,並有耕莘醫院113年3月7日乙診字第乙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9頁)、A02之傷勢照片(見偵卷第10至18頁)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見偵續卷第21至25頁背面)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具攻擊性之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成

年人伴同,並採取適當防護措施。動物保護法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飼養之寵物犬,係中型黃犬,為常人所認知具潛在攻擊性之犬種等情,業據張○欣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續卷第14頁),並有被告飼養之寵物犬照片(見偵續卷第22頁)在卷可稽,是依上開規定,被告於前揭時間,攜其飼養之寵物犬在本案步道散步時,依法本負有看管寵物犬及採取適當防護措施之飼主注意義務,惟竟未用繫繩牽引,任憑飼養之寵物犬自由活動,自堪認被告已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而具有過失。

㈢被告未用繫繩牽引,任憑飼養之寵物犬在本案步道自由活動之過失行為,與A02所受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⒈A02於偵訊時證稱:我當天去拜拜,在走一個步道時,後面突

然有一隻狗跟著我,我當時不知道那隻狗是要跟我玩還是要咬我,狗就突然衝過來,我因為很慌張,所以我當時就想要逃走,因此往下衝,當時我父母離我距離沒有很遠,但是該步道還有分往上走跟往下走,他們是站在往上走的部分,我則是為了要閃躲,因此跌倒,我起來的時候發現門牙斷了,身體也因此受傷;被狗追著往下跑的時候,身邊還有爸爸、媽媽及飼主;我衝下來的地方就是直線等語(見偵卷第29至29頁背面)。何○賢於偵訊時證稱:我跟家人一起去本案步道,當時我們行走到一半,我們在走的過程中,就有一隻狗在跟著A02,因為小朋友會害怕,所以他加快速度,狗就衝過去了等語(見偵卷第29頁背面)。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我在跟狗走第二趟上階梯時,狗走在我前方,右轉彎準備爬上階梯平台,就看到A02跌倒在階梯旁,他的家人就從樓梯上下來;我沒有看到我的狗追A02,因為那個地方是一個轉角,所以狗不在我的視線範圍之內等語(見偵卷第5頁背面、32頁)。互核上開A02、何○賢證述及被告供述,足認案發時被告飼養之寵物犬,因被告未以繫繩牽引,已逸脫被告視線及其可支配之範圍,而在其向上階梯之前方活動,此與A02所處之本案步道位置,係相同方向而有緊密之地緣關係。參以中型黃犬通常之獸性及活動力,且A02案發時僅為12歲之學童,體格及思慮均未臻成熟,見周圍有中型黃犬活動而未以繫繩牽引,產生恐懼心理而奔逃,反應亦屬自然,故上開A02證述,實具情節上之合理性及緊密之事理關聯性。

⒉再者,張○欣於偵訊時證稱:當時我跟何○賢在本案步道往上

爬,A02走在我們前面,我們走到步道階梯中段時,A02已經走到步道階梯最上方,A02看到我們走到階梯中段,就從他所在位置往我們方向下樓要跟我們會合,此時一隻黃色的中型犬在A02右後方,緊跟著A02,A02發現小狗跟上來就有點害怕,加快他的速度想要擺脫那隻小狗,我有口頭上跟A02說不要跑、慢下來,狗就不會追你,可是那隻小狗還是緊黏著A02,一直跟在A02腳後跟處跑,距離非常近,小狗如果將前腳往前伸就可以撲到A02身上的距離,但是小狗沒有真的往前伸,但就是一直緊跟著A02跑,A02不敢停下來,因為怕被狗撲到,後來A02經過我們,但是因為小狗黏得很緊,A02只好繼續往下衝,小狗也繼續往下跑,衝到距離底部剩下2、3階時,A02就直接摔倒在地,小狗還在A02身邊繼續繞等語(見偵續卷第14至15頁)。稽核上開張○欣證述與前揭⒈之被告供述,佐以現場履勘之模擬情形(見偵續卷第23至25頁背面),足見A02確係處於奔逃之狀態,始會自第2個有屋簷之平台處下樓梯經過何○賢及張○欣後,仍繼續下行未與何○賢及張○欣會合,直至跌落在第1個有屋簷之平台處。

⒊綜上,上開A02、何○賢等對立性證人證述之案發經過,均已

獲確實之佐證,實屬可信,自堪認被告未用繫繩牽引,任憑飼養之寵物犬在本案步道自由活動之過失行為,與A02在本案步道下階梯跌倒受傷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承:我沒有目擊到狀況;我自己沒有看到;我沒有看到事發經過;我沒有看到現場等語(見偵卷第5頁背面、32頁背面,易卷第3

0、80頁),是被告既然未目擊案發經過,所辯即屬被告片面之臆測,自非可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外出時應對其

飼養而具攻擊性之中型黃犬採取適當防護措施或必要之管束,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任憑飼養之中型黃犬自由活動而逸脫視線範圍未加看管,義務違反之情節非屬輕微,且A02為逃離被告飼養之中型黃犬,自階梯跌落所受之傷害部位較多、面積廣泛(見偵卷第10至18頁),且包括上門牙齒閉鎖性骨折,已非單純之皮肉傷,衡情已對A02之社會生活產生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是被告本案犯行所生之損害實非輕微;併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及其未能成立調解而未積極彌補A02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無何前科紀錄所徵之素行(見審易卷第11頁),暨其自敘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就讀大學而半工半讀,在眼鏡行打工,未婚,須扶養父母之生活狀況(見易卷第8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4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兆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簡方毅

法 官 吳丁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承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卷宗對照表:

卷宗名稱 卷宗略稱 115年度易字第241號卷 易卷 114年度審易字第2757號卷 審易卷 114年度偵續字第161號卷 偵續卷 113年度偵字第36771號卷 偵卷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