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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2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希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3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陳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3時12分許,透過通訊軟體與秦○祺聯繫,並佯稱:可作法事使秦○祺與其男友感情順利,然需支付做法事費用新臺幣(下同)5萬元云云,導致秦○祺陷於錯誤,依據陳希指示於同日3時16分許、同年月20日3時6分許及同年11月4日4時51分許,分別匯款1萬元、1萬5,000元及5,000元之定金至楊子涵(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575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借用予陳希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嗣秦○祺要求陳希觀看作法影片未果,始悉受騙。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陳希經合法通知,於民國115年3月30日本院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審判筆錄等在卷可考,而本院認本案係應處拘役之案件,揆諸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對其等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故認均有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與告訴人秦○祺商談做法事一事,並以本案中信帳戶收受告訴人支付之3萬元,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有為告訴人做法事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10月15日3時12分許,透過通訊軟體與告訴人聯

繫,並稱:可作法事使告訴人與其男友感情順利,然需支付做法事費用5萬元等語,告訴人遂依據被告指示於同日3時16分許、同年月20日3時6分許及同年11月4日4時51分許,分別匯款1萬元、1萬5,000元及5,000元之定金至本案中信帳戶乙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在案(見偵5754卷第8至9頁反面),並有告訴人提供之與帳號「cc_8.9」之Instagram對話紀錄、個人頁面截圖、自動櫃員機轉帳畫面翻拍照片及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於卷可查(見偵5754卷第16至20頁、偵緝3015卷第26至30頁反面),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上情堪可認定。

㈡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我有幫告訴人施作法事,並可提供影片云云(見偵緝3015卷第18至20頁),然嗣後又改稱:

我還沒有幫告訴人祈福作法,當時是說分期付款完才會作法云云(見偵緝3015卷第25頁),則被告前後供述不一,真實性顯然可議。再者,依據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所示(見偵5754卷第18頁反面),被告稱:「師傅說錢結完才能給影片」,告訴人詢問:「所以是還沒做嗎?」被告稱:「有做了,但是要等你錢結清才會給影片」,告訴人稱:「了解」,實與被告嗣後稱分期付款完才會作法云云,實屬不同,基此,被告既然向告訴人陳述上情,並要求告訴人支付尾款,則被告既稱已經完成告訴人所託之法事,被告即應就完成法事而無詐欺告訴人一事,提出實證以明其說。

㈢惟查,被告於114年9月16日前,均未提出任何實證足資證明

其確實有為告訴人完成法事,而被告於本院114年9月16日之準備程序時,雖提出照片、影像檔案以證明其確實有為告訴人完成法事(見本院審查卷第32至33頁),然觀諸被告所提供之影像內容,被告所為法事之對象並非告訴人乙節,業據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供陳明確(見本院金訴卷第28頁),則被告以其他法事之影像提供予本院,意圖混淆視聽,實不足取。而被告又未再提出任何足資證明其確實有為告訴人完成法事之證據,一再推諉卸責,顯見被告自始即無為告訴人完成法事之意,被告以事實欄所示之說詞矇騙告訴人,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並支付3萬元予被告指定之本案中信帳戶,實屬詐欺無訛。被告所辯實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求正當途徑牟取財物,竟為本件詐取財物

犯行,所為誠屬不該,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衡酌被告於警詢中所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害及未賠償告訴人並獲取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告訴人交付給被告之3萬元,為被告犯罪所得,既未實際賠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名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邱蓓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許菁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磊欣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