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25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史逸新(原名:史易鑫)
張鴻彬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李昊沅律師被 告 劉金山上列被告等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6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史逸新、張鴻彬、劉金山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史逸新(原名:史易鑫)為大新店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大新店公司,民國111年1月25日更名為亞太國際產物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及柏康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柏康堡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張鴻彬為七星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七星公司)之代表人;被告劉金山為大新店公司之專案經理。被告史逸新為開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本案土地之開發案則下稱本案開發案),於107年10月12日,由被告劉金山代表大新店公司與七星公司代表人張鴻彬簽訂開發合作協議書(下稱原開發合作協議書),被告史逸新則擔任見證人,約定大新店公司與七星公司雙方股權各半,被告張鴻彬亦於同日以被告史逸新居間仲介所談成之價格新臺幣(下同)3,200萬元向郭仙緣購買上開土地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嗣七星公司作為本案開發案之起造人,於109年2月6日取得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9店建字第54號建築執照。
㈡黃聖翔於108年12月6日設立磐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磐
石公司),擔任該公司代表人,並經被告史逸新之介紹而欲參與本案開發案之投資。因被告史逸新所經營之柏康堡公司就本案開發案對大新店公司享有百分之25之權利,遂由被告史逸新代理柏康堡公司與磐石公司於109年2月27日簽訂投資開發合作協議書及保密協議書暨備忘錄,約定磐石公司就本案開發案投資2,000萬元後,由柏康堡公司協助磐石公司取代柏康堡公司與七星公司簽訂雙方各佔本案開發案淨利百分之50之開發合作協議書,磐石公司可獲得本案開發案淨利百分之60之7分之2之利潤,餘款則歸柏康堡公司,磐石公司並於同日與七星公司簽訂開發合作協議書,並於協議書第3條第1點明訂「雙方同意本案交由建築經理公司負責,採全案信託管理、專款專用」。嗣因原開發合作協議書實係以大新店公司之名義與七星公司所簽訂,故七星公司另與磐石公司之代理人即被告劉金山簽訂開發合作協議書(未押日期),以明確約定磐石公司已取代大新店公司所簽訂之原開發合作協議書,並由被告史逸新代表柏康堡公司擔任見證人,磐石公司亦與大新店公司於111年8月9日再另簽投資開發合作協議書。至此,磐石公司確已取代大新店公司及柏康堡公司與七星營造就本案開發案簽訂開發協議書,並可獲得淨利百分之60之7分之2之利潤。
㈢然而,被告張鴻彬所負責之七星公司受磐石公司委託而處理
本案開發案之事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未依開發合作協議書將本案開發案交由建築經理公司信託,以確保磐石公司之權益,僅於109年9月23日,以受益轉讓方式向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取得資金,並與臺億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億公司)簽訂信託契約書暨信託受益轉讓契約書,而未將磐石公司納入信託關係;嗣被告張鴻彬又於未取得磐石公司同意之情形下,於111年11月30日與王金庭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將本案開發案以6,400萬元出售,並收訖簽約款100萬元,復由王金庭代償中租公司之貸款3,200萬元後,於111年12月5日指示臺億公司解除信託關係以將本案開發案移轉予王金庭,而違背其任務,致生損害於磐石公司就本案開發案之利益。因認被告張鴻彬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
㈣被告史逸新知悉上情後與王金庭聯絡,王金庭始發覺本案開發案尚有磐石公司參與投資而與七星公司間有所糾紛,故不願支付七星公司尾款3,100萬元。而被告史逸新、劉金山作為磐石公司之協議代表人,受磐石公司之委託而為其處理事務,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為求大新店公司得以止損,於112年5月24日,由被告劉金山代理磐石公司與七星公司及王金庭簽訂三方協議書,同意以磐石公司取得3,100萬元尾款中之1,000萬元、餘2,100萬元歸七星公司之條件,釐清本案開發案之權利義務,不得再以本案開發案為由主張任何權益,並由被告劉金山代表磐石公司收受1,000萬元款項;嗣被告史逸新、劉金山代表磐石公司達成上開協議並收受1,000萬元款項後,竟又主張依磐石公司與大新店公司於111年8月9日簽訂之投資開發合作協議書內容,大新店公司得自該1,000萬元中分得500萬元,故未將1,000萬元盡數交與磐石公司,而違背其任務,致生損害於磐石公司。因認被告史逸新、劉金山亦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均涉犯背信罪嫌,係以①被告3人於偵查中之供述、②證人黃聖翔、張凱傑(被告張鴻彬之父)、王金庭、詹正瞻(郭仙緣之代理人)、王龍鈞、孫瑀文(臺億公司人員)於偵查中之證述、③磐石公司提供之匯款單據、④本案開發案之興建計畫書及建造執照、被告張鴻彬與郭仙緣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補充買賣契約書、支付郭仙緣之支票、被告張鴻彬提供之七星公司就本案開發案支出之成本明細及相關單據、⑤柏康堡公司與磐石公司109年2月27日保密協議暨備忘錄、柏康堡公司與磐石公司109年2月27日投資開發合作協議書、大新店公司與磐石公司111年8月9日投資開發合作協議書、⑥磐石公司與七星公司109年2月27日開發合作協議書、磐石公司與七星公司開發合作協議書(未押日期)、⑦磐石公司及七星公司與王金庭112年5月24日三方協議書、黃聖翔收執之協議書草約、七星公司之支出證明單及所附1,000萬元支票、⑧大新店公司與七星公司107年10月12日開發合作協議書、⑨七星公司與王金庭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⑩黃聖翔與被告史逸新、劉金山間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⑪臺億公司113年11月14日臺億字第1132057號函文及所附信託契約書、七星公司及中租公司111年12月5日出具之同意塗銷信託登記指示書,為其主要論據。
四、被告張鴻彬部分:訊據被告張鴻彬就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七星公司參與本案開發案所涉之所有客觀事實均坦承不諱,惟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我雖然是七星公司名義上的代表人,但七星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是張凱傑,本案開發案也都是張凱傑在處理,而且我們都是照契約在處理,根本沒有背信等語。被告張鴻彬之辯護人並為其辯護稱:被告張鴻彬並無參與本案開發案,故無受磐石公司委任處理事務;且七星公司與磐石公司間之契約所約定之條款相當模糊,七星公司未將磐石公司納入信託關係是否有違契約,應有疑問;另依契約約定,係由七星公司全權處理本案開發案,則七星公司自有權將本案開發案處分予王金庭等語。經查:
㈠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七星公司參與本案開發案所涉之所有客觀
事實,業據被告張鴻彬所自承,並有公訴意旨所提出之前揭證據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張鴻彬「未依開發合作協議書將本案開發
案交由建築經理公司信託」及「於未取得磐石公司同意之情形下將本案開發案出售」為由,認被告張鴻彬違背任務而涉有背信犯行,惟查:
⒈證人張凱傑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七星公司的實際負責人
是我,本案開發案所涉的開發合作協議書、投資協議書等契約都是我簽的,是我簽「張鴻彬」的名字,我在簽之前不用經過張鴻彬的同意,七星公司的資本、現金、購買土地的錢都是我籌備的;張鴻彬沒有參與本案開發案,他後來才知道有這個案子,差不多是109年間,因為那時候中租公司跟臺億公司有去問身為名義上負責人的張鴻彬一些事情,所以他才知道等語(見易卷第114至133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史逸新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張鴻彬從頭到尾都沒有參與這個案子,都是張凱傑,在因為本案遭偵查之前我根本不認識張鴻彬等語(見易卷第138頁)。證人黃聖翔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就本案開發案,我只有跟史逸新接洽,當時史逸新跟我說七星公司是他的公司,我完全不認識張鴻彬或張凱傑等語(見易卷第149、152頁)。證人張凱傑、史逸新均證稱被告張鴻彬並無參與本案開發案,證人黃聖翔亦證稱其從未見過被告張鴻彬有所參與,則被告張鴻彬辯稱七星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係張凱傑、本案各該契約實際上均非其簽署、其實際上並未負責本案開發案等節,應與事實相符。被告張鴻彬既僅為七星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復非實際簽署契約之人,則於刑法背信罪之脈絡下,實難遽認被告張鴻彬確有受磐石公司委託而處理事務,而實應認為受磐石公司委託而處理事務之人係實際負責人張凱傑;要言之,被告張鴻彬作為名義負責人,於民事上固可能應負相關契約責任,惟刑事責任之成立係以「行為」為中心,故倘非實際行為人,實難逕以刑事責任相繩。依此,本案已尚難認為被告張鴻彬確有受磐石公司委託而處理事務之情,自已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合,而無從成立本罪。
⒉再者,七星公司與磐石公司間之契約固有約定「雙方同意本
案交由建築經理公司負責,採全案信託管理、專款專用」,惟何謂「全案信託管理」、具體應如何履行,實不明確。而證人張凱傑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當時跟中租公司借錢的時候就有給臺億公司信託了,也有專款專用等語(見易卷第120至121頁);且七星公司確有與臺億公司、中租公司簽訂信託契約書暨信託受益權轉讓契約書等情,有前揭臺億公司函文及附件在卷可證,該契約書開頭即指出「緣甲方【即七星公司】為開發完成新北市○○區○○段000地號等1筆土地之興建工程,由甲方提供本案標的即信託資金等信託予丙方【即臺億公司】」,可見七星公司確有將本案開發案交由建築經紀公司負責並辦理信託,則七星公司客觀上是否已屬違反上開契約條款而有背信行為,誠有疑問,又縱有違反,張凱傑或被告張鴻彬是否係刻意違反而具背信之犯意,更顯非無疑。
⒊此外,七星公司固係在未取得磐石公司同意之情形下,即將
本案開發案出售,惟綜觀七星公司與磐石公司間之契約,就七星公司是否不得將本案開發案售出、於本案開發案因故無法順利進行時應如何處理等節,實均未有所約定,而僅簡要約定「乙方【即七星公司】全權負責本案土地買賣款項、擔任土地登記人名義、支付本案興建工程等之相關事宜」;又就出售本案開發案之原因,證人張凱傑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本案開發案的所有成本都是七星公司在支付,當時因為自來水使用的問題拖了2年,等到真的可以動工的時候,已經因為中租公司的利息跟其他成本而無法負擔了等語(見易卷第120、132至133頁),併參被告張鴻彬於偵訊時供稱:
將本案開發案賣掉時,扣掉成本5,300多萬元後,獲利大概是1,000萬元等語(見他卷第497頁、偵卷第116頁),可知七星公司之所以將本案開發案售出,係因進度不如預期,認其資力已無法負荷,故為保留一定之利潤,而及時將本案開發案脫手。則於上開契約約定由七星公司全權負責本案開發案之處理之情形下,兼衡上開事實背景,七星公司基於成本及獲利上之考量而將本案開發案售出,客觀上是否有違上開契約之任何約款或已屬違背整體契約精神而有背信行為,誠非無疑;又審酌上開情狀,並衡酌依七星公司出售本案開發案所得之6,400萬元之分配結果,可知七星公司幾乎未保留其僅獲之約1,000萬元獲利,而係盡數交與磐石公司或大新店公司,則張凱傑或被告張鴻彬是否具有背信之故意,更值商榷。
⒋綜上各節,本案實尚難認為被告張鴻彬客觀上有何違背任務
之行為,亦難認為被告張鴻彬主觀上具背信之故意,則被告張鴻彬是否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背信行為,即非無疑。
五、被告史逸新、劉金山部分:訊據被告史逸新、劉金山就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所有客觀事實均坦承不諱,惟均否認有何背信犯行,均辯稱:全部都是按照契約在處理的等語。經查:
㈠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所有客觀事實,業據被告史逸新、劉金
山所自承,並有公訴意旨所提出之前揭證據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史逸新、劉金山「代理磐石公司簽訂之三方協議書內容罔顧磐石公司之利益」及「未將七星公司交付之1,000萬元盡數交與磐石公司」為由,認其等違背任務而涉有背信犯行。惟依公訴意旨所指之事實,被告史逸新、劉金山係於七星公司將本案開發案售出、且王金庭發覺涉有相關糾紛後,始作為磐石公司之協議代表人出面處理,而七星公司就本案開發案最終僅保有約1,000萬元之利潤等節,已如前述,則在此事實背景下,被告史逸新、劉金山為磐石公司談妥「王金庭將尾款中之1,000萬元交與磐石公司」之三方協議書內容,而於此契約關係中使七星公司將其所獲之利潤盡數交與磐石公司,客觀上實難認為係不利於磐石公司之結果,而難認被告史逸新、劉金山係罔顧磐石公司之利益而與七星公司及王金庭達成上開協議;況磐石公司既係委由被告史逸新及劉金山前往談判,本無從限制或期待其等必須達成何等之談判結果,是在談判結果於客觀上顯非不利於磐石公司、亦顯非圖利於被告史逸新或劉金山自身之情形下,實難以磐石公司事後無法接受等片面情狀,即遽謂被告史逸新及劉金山違背其等所受委託之任務。另依公訴意旨所指之事實,磐石公司就本案開發案本僅可取得淨利百分之60之7分之2之利潤,而其餘百分之60之7分之5之利潤,則係歸被告史逸新之柏康堡公司或大新店公司所有(先與柏康堡公司簽約、後換約而變更為大新店公司),此亦有前揭柏康堡公司與磐石公司間之協議書及大新店公司與磐石公司間之協議書在卷可查,則被告史逸新及劉金山辯稱:就七星公司交付之上開1,000萬元,因大新店公司尚可分得其中之7分之5,故未全部交給磐石公司等節,即尚非無據,是此部分亦難認為被告史逸新、劉金山有何違背任務之行為。綜上,被告史逸新、劉金山客觀上是否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背信行為,要非無疑。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3人有罪之確信心證,是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3人之犯罪既均屬不能證明,自應為有利於被告3人之認定,而均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提起公訴,檢察官馮興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林翊臻法 官 初怡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琇蔓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