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25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梁池田輔 佐 人即被告之子 梁智為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梁池田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梁池田為址設新北市林口區(地址詳卷)牙醫診所之病患,告訴人代號即ADD000-H113942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則為上開牙醫診所之牙醫助理。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1日15時10分許,在上開牙醫診所X光室內,竟意圖性騷擾,乘A女為其穿脫鉛衣時,未有防備且不及抗拒之際,突然以雙手觸碰A女腰部部位1次,以此方式對A女為性騷擾得逞,因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之性騷擾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有罪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證人A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林怡秀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許雅淇於警詢之證述、證人曾逸嫺於警詢之證述、牙醫診所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A女之病歷資料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性騷擾之犯行,辯稱:我坐在X光室椅子上,A女把鉛衣放在我手臂上,我自己把鉛衣套上,A女拿X光片放在我嘴裡後出去拍X光,A女叫我後面一點是叫我往椅子後面坐一點,我沒有去摸A女腰部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上址牙醫診所之病患,A女則為上開牙醫診所之牙醫助理。被告於113年11月1日15時10分許,至上開牙醫診所就診時,由A女幫其拍攝全口X光片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A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林怡秀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許雅淇於警詢之證述、證人曾逸嫺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牙醫診所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證,堪信屬實。
㈡、證人A女於警詢證稱:我幫被告拍全口X光片,請被告進到X光室內,我拿鉛衣時,被告比我高,他突然蹲下來佷近並盯著我的胸部看,表情笑瞇瞇的讓我感到很不舒服,我就請他退後,然後手往前伸直,我要幫他穿上鉛衣,我把鉛衣穿過他的手後,請他把手放下,結果被告突然故意以手觸碰我的腰間要抱我,我嚇到趕快把他的手撥掉,當下心裡很慌亂,因為我當下還在工作,所以我就請他走到X光機前,手抓好扶手,我到他對面調整機器,因為他沒有站好靠近機器,我佷明確跟他說腳往前站一點,結果被告又兩手離開扶手,要抓住抱我的感覺,我受不了抓住他的手去握扶手,趕快拍完請他離開等語(見偵卷第7至8頁);於偵查中證稱:一般我幫病患穿鉛衣時,病患跟我面對面,我會兩隻手抓著鉛衣肩膀處,讓病患雙手身進鉛衣兩個洞,伸進去後,病患雙手會打開,鉛衣就會穿好。我請被告進X光室,我隨後跟進去,我一進去,被告比我高,被告突然蹲下來,眼睛跟我胸部平視,看著我的胸部,我想說被告是在看我的名牌,覺得有點不舒服,我請被告後退,並把鉛衣拿來給被告穿,在我拿箸鉛衣肩膀處,要請被告穿時,被告手伸進鉛衣後,突然手作勢要抱我,結果被告左手有碰到我右邊的腰,當下我不知所措,我想說還是趕快幫被告拍完,我去調整X光機高度,請被告等我一下,並請被告咬在機器上、手扶好,被告卻一直往前,好像要越過X光機要抱住我,我一直叫被告抓把手,但被告都不聽我的指示,期間我都有叫被告後退,但被告還是不聽,最後我只好抓著被告的手去抓著機器等語(見偵卷第25至26頁),前後一致。
㈢、按證人陳述之證言中,關於轉述其聽聞自被害人陳述被害經過部分,固屬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並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但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者,其待證事實與證人之知覺間有關連性,則為適格之補強證據。是證人陳述之證言,關於被害人案發後之反應及舉發案件時之態度與舉措行止部分,尚非不得作為被害人指證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04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即A女之同事林怡秀於偵查中證稱:A女當日中午有跟我們說,在幫被告穿鉛衣時,被告手有碰到她,A女有點激動、害怕等語(見偵卷第30頁正反面);證人即A女之同事許雅淇於警詢證稱:A女有和我說幫被告拍X光時,穿鉛衣過程中,被告手碰到A女腰間,作勢要抱A女。A女隔天跟我反應時,表情呈現不舒服遭騷擾的感覺等語(見偵卷第9頁);證人即A女之同事曾逸嫺於警詢證稱:A女發生本案後馬上就跟我說這件事,且有向我提醒在診間要與病患保持距離,表達時情緒有稍微害怕的感覺等語(見偵卷第11頁),均見A女於案發後向證人即其同事林怡秀、許雅淇、曾逸嫺陳述其所指訴之上情時,有表露出害怕、不舒服之情形,依上開說明,應足補強其所指證上情,並非子虛。
㈣、惟縱認A女指證上情為真,參以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妳的意思是說被告穿著鉛衣,把手放下後,用手觸碰妳的腰間?」,A女答:「對。」,檢察官再問:「觸碰多久?」,A女答;「我覺得快2秒。」,檢察官再問:「被告有觸碰到你身體其他部位?」,A女答;「沒有。」(見偵卷第25頁反面),可見A女感受到被告觸碰之情狀,係在被告穿上鉛衣把手放下時,觸碰到A女約2秒,此外並無其他觸碰到A女之情形,則衡以A女所證其一般幫病患穿著鉛衣之過程,其當下係與被告面對面,由A女雙手抓住鉛衣肩膀處,被告雙手伸進鉛衣袖口處,則在此情形下,雙方距離甚近,非無可能在被告穿上鉛衣後,雙手自然垂下之過程中,不慎觸碰到A女之腰部,此與其所稱感受到被告觸碰至多僅僅2秒,確屬短瞬之間乙節並無不合,輔佐人為被告辯稱:會不會是被告不小心碰到A女,造成A女之誤會等語,非全無可取。
㈤、又A女指稱被告盯著其胸部看乙節,A女已自陳有可能被告僅是在看其名牌等語,而其餘A女指稱感覺被告要抱住她等語,僅係A女主觀之感受,依上檢察官偵訊中向A女確認之情節,實際上被告觸摸到A女身體部位,僅係腰部至多短短2秒。
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構成本罪。而該條所規定之「性騷擾」,係指帶有性暗示之動作,具有調戲之含意,讓人有不舒服之感覺,行為人具有性暗示而調戲被害人之意,以滿足調戲對方之目的,屬性騷擾之犯意(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7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A女上開指證情節,係在為被告穿上鉛衣,被告手放下時,碰觸到其腰部,此節既已難排除可能係因被告在雙手自然垂下之過程中,不慎觸碰到A女之腰部,業如前述,自難遽認被告此舉確有出於具有性暗示而調戲A女之意。
㈥、至檢察官所提出之牙醫診所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彌封卷第3至4頁),僅可見該診所走廊之畫面,並未攝及X光室內;另檢察官所提出之A女之病歷資料,雖稱待證事實為:「A女於案發後曾至醫院精神科就診等事實」,然細觀該病歷資料所載,A女係於114年4月2日始至精神科就診,該次門診亦未提及本案相關情形(見彌封卷第20至21頁),甚A女自111年3月間至112年7月20日間均有至精神科門診之紀錄(見彌封卷第8至19頁反面),從而,上開證據均不足為被告本案不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上開各項證據,無從令本院確信被告確係基於性騷擾之犯意,而為前述公訴意旨之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之犯行既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詠涵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施吟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