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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2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游逸慧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0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游逸慧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游逸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5月29日22時0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前(起訴書誤載為同區文化路2段410巷口),見四下無人,竟徒手竊取陳宥任之腳踏車1台(下稱系爭腳踏車),得手後將系爭腳踏車牽離現場。嗣於翌(30)日14時41分許,陳宥任在新北市板橋區江子翠捷運站前,見游逸慧騎乘系爭腳踏車,上前質問並報警處理,警方獲報後到場逮捕游逸慧,並扣得系爭腳踏車(已發還),而悉上情。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游逸慧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15年2月6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見易卷第17頁)、刑事報到明細(見易卷第25頁)、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見易卷第35頁)在卷可證,本院認本案係應科罰金之案件,揆諸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系爭腳踏車是好幾年前我離職的同事送給我的,我沒有竊盜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陳宥任於警詢證稱:我於114年5月29日8時11分許,將系爭腳踏車停在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前,於翌日(30日)我用走的要去牽系爭腳踏車,發現系爭腳踏車被移到江子翠捷運站5號出口前,被告坐在上面,被告說是她的腳踏車,我就說要報警,被告把系爭腳踏車丟了要離開,我就牽著車跟著她,在同區文化路2段410巷巷口抓住被告的手,並請路人報警,警察到場後就逮捕被告等語(見偵卷第9至10頁),並提出系爭腳踏車前停放在告訴人住處樓下之照片為憑(見偵卷第19頁),復經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確見告訴人於114年5月29日8時43、44分許,自其住處騎乘系爭腳踏車出門後,於上開時、地停放系爭腳踏車後離開,被告於同日22時8分出現在告訴人停放系爭腳踏車之地點,徒手竊取系爭腳踏車牽離現場等情,有沿線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證(見偵卷第20至24頁),均見證人即告訴人所證上情確為本案實情。

㈡、被告游逸慧雖執上詞否認,惟其亦稱不知道其同事之名字,顯無實據,況被告經檢察官提示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卷第35頁),亦自承在上開時、地牽走系爭腳踏車之人為其本人,可見被告所辯,僅係臨訟虛編,不足採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未思循正當合法途徑賺取財富,竊取告訴人所有之系爭腳踏車得手,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殊值非難;幸因告訴人撞見被告騎乘系爭腳踏車,旋即報警而查獲,而經警方發還,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贓物認領收據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6頁),告訴人之損害已有所減輕;兼衡被告矢口否認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富裕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竊得之系爭腳踏車固屬其犯罪所得,惟業經警方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施吟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