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26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基益
江文瑾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9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江基益犯如附表編號4、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
4、5「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江文瑾犯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江基益與江文瑾為父子關係,其等與楊斯惠為朋友;江劉極則為江基益堂叔江秀雄之配偶,江劉極係位於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房屋(原地址為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門牌整編後改為上址,下稱本案房屋)之所有權人,雙方因本案房屋所有權、使用權等問題迭有嫌隙。江基益、江文瑾明知其等並非本案房屋所有權人,亦無使用、處分本案房屋之權利,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江文瑾基於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8日上午7
時30分許,手持鏟子敲擊本案房屋之玻璃窗戶,致玻璃破損無法使用,致生損害於江劉極。
㈡江基益、江文瑾、楊斯惠(楊斯惠所涉毀損犯行,經本院判
決有罪確定)等3人共同基於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由江基益於114年4月18日下午2時30分許,指使江文瑾、楊斯惠等2人前往本案房屋,江文瑾在一旁觀看,推由楊斯惠手持砂輪機鋸開本案房屋後門鋁門之門板、門框及鎖頭,致前開鋁門及鎖頭裂開而不堪使用,致生損害於江劉極。
㈢江基益、江文瑾共同基於毀損他人之物、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
犯意聯絡,於114年4月23日上午11時許,前往本案房屋,江基益在一旁觀看,由江文瑾持螺絲起子挖空本案房屋大門鐵門門鎖之鎖心而損壞本案房屋大門門鎖,江文瑾、江基益等2人遂未經江劉極之同意,無故進入本案房屋內部更換上開大門門鎖之鎖心,足生損害於江劉極。
二、案經江劉極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江基益、江文瑾(下合稱被告2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各該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形,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則依前開規定,本判決引用之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訊據被告2人固坦承曾分別或共同以事實欄一所示方式,毀損本案房屋玻璃窗戶、鋁門及鎖頭,另曾於事實欄一、㈢所示時間,未經告訴人江劉極同意而進入本案房屋內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犯行。被告江文瑾辯稱:本案房屋是我父親江基益所有,本案房屋上的玻璃窗也都不是告訴人所有,我也沒有毀損大門鎖頭,只是用螺絲起子撬開大門云云;被告江基益則辯稱:本案房屋是我所有,上面的物品除了大門鎖頭是告訴人偷換的以外,其他也都是我的。原先本案房屋是我父親江阿在興建的,後來被告訴人侵占,告訴人另於113年6月13日向我兒子江文瑾購買本案房屋,買完之後就換鎖,不讓我進入,事後還跑去為所有權登記,我認為是告訴人犯罪不是我犯罪云云。經查:
㈠被告2人曾分別或共同以事實欄一所示方式,毀損本案房屋玻
璃窗戶、鋁門及鎖頭,另曾於事實欄一、㈢所示時間,未經告訴人同意而進入本案房屋內等事實,為其等所是認(本院卷第98至99、106至10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劉極、證人即告訴人孫女江庭羽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14至
15、16、17至18、60至61、69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楊斯惠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12至13、64至65頁)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柑園派出所警員114年4月29日職務報告(偵卷第7頁)、本案房屋玻璃窗、鋁門遭毀損及換鎖照片6張(偵卷第27、70至71頁)、114年4月18日本案房屋旁監視器即時畫面擷圖1張(偵卷第28頁)、同年月23日到場警員密錄器錄影畫面擷圖1張(偵卷第28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房屋及裝設其上之玻璃窗、鋁門及鐵門、鎖頭等物,於被告2人行為時均為告訴人所有,卻遭被告2人毀損:
⒈關於被告2人歷次破壞本案房屋並進入屋內之經過:
⑴證人江劉極於警詢時證稱:113年12月8日上午7時30分許我家
正前方窗戶的玻璃遭人持圓鍬破壞,114年4月18日下午2時30分許我家鋁門及門鎖遭人持砂輪機切割,另於同年月23日上午11時許,我家鐵門門鎖遭人以螺絲起子挖掉破壞,並有人進入我家中。我是本案房屋跟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前述遭破壞的鐵門鎖頭價值約為新臺幣(下同)2,500元,窗戶玻璃價值8,000元,鋁門及鋁門門鎖價值為1萬5,000元等語(偵卷第13頁),另於偵查中證稱:江基益、江文瑾跟我有房屋糾紛,江基益說他父母年紀大不方便住樓上,所以跟我借住本案房屋,他們父母過世後,我有叫他們搬走,但之後不知因何原因,他們又要求搬回來住,被我拒絕,所以才引起糾紛。江文瑾打破本案房屋窗戶玻璃,監視器有拍到他是持鏟子砸破,被砸破的玻璃就是如偵卷第27頁照片編號1所示。114年4月18日是江文瑾、楊斯惠2人持砂輪機來破壞本案房屋鋁門門鎖,我孫女江庭羽有看到,就叫我趕快回來,被破壞的狀況如偵卷第27頁照片編號2至4所示。同年月23日是江文瑾持螺絲起子破壞鐵門的門鎖,將鎖頭挖掉之後,空了1個洞,他從裡面再裝上新的鎖心,後續江文瑾就進入本案房屋內等語(偵卷第60至61、69頁)。
⑵證人江庭羽則於警詢時證稱:114年4月18日下午2時30分許,
我有在現場目擊案發經過,且我是報案人。當天我原本在家中聽到有聲響,我就出去查看,看到楊斯惠手持砂輪機,正在切割本案房屋鋁門的門把處,江基益、江文瑾在旁邊觀看,意圖要進入屋內,我見狀馬上詢問他們在幹嘛、為何要破壞我家的門,楊斯惠就回我說「這是江基益他們家,並不是你家」,我就馬上報警,我報案後楊斯惠就離開現場了,所以他們還來不及進入本案房屋內。本案房屋屋主是我祖母江劉極,我不知道為何江基益等人試圖侵入住宅,但該處以前是我們借給江基益一家人居住,只是後來房子我們收回來不給他們繼續住等語(偵卷第17至18頁)。
⑶上開證人證述之案發經過(包含毀損之時間、方式、遭破壞
之項目)互核相符,另有本案房屋玻璃窗、鋁門遭毀損及鐵門換鎖照片6張(偵卷第27、70至71頁)、114年4月18日本案房屋旁監視器即時畫面擷圖1張(偵卷第28頁)足參,且與被告2人於偵查中所述破壞時間、方式、毀損物品等節相符(偵卷第65頁),堪認被告2人確實曾單獨或共同於事實欄一所示時間,以事實欄一所示方式破壞本案房屋之玻璃窗、鋁門及門鎖、鐵門鎖頭等物,使該等物品無法繼續依其原先狀態發揮效用。
⑷被告江文瑾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114年4月23日我只有用螺
絲起子撬開鐵門,並沒有毀損告訴人的鎖頭云云。然證人江劉極就本案房屋大門鎖頭被挖空一情,已證述如前,且依告訴人提出更換本案房屋大門門鎖之照片以觀(偵卷第70頁),新更換之鎖頭本身明顯向內凹陷,而與原先該鐵門配附之鎖孔並非吻合,益徵證人江劉極所述,本案房屋鐵門門鎖遭挖空,由被告江文瑾另行裝設新的鎖心等情可信。況被告江文瑾前於警詢時已稱:114年4月23日我是跟我父親江基益一起前往本案房屋,當時我拿螺絲起子破壞、換掉前門的大鎖並進入屋內等語(偵卷第10至11頁),於偵查中亦稱:我是用螺絲起子將大門鐵門鎖頭破壞掉,再換新的等語(偵卷第65頁),則被告江文瑾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並未破壞鐵門鎖頭云云,僅屬臨訟卸責之詞,與卷內事證及其先前供述矛盾,難以採信。
⒉本案房屋之玻璃窗、鋁門、鐵門及其上鎖頭之所有權歸屬:
⑴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
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條有明文規定。是動產與不動產同屬一人所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雖無所有權歸屬之問題,惟該動產已失其獨立性,所有權消滅,不動產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此項附合,須其結合具有固定性、繼續性,應依其經濟目的、社會一般交易通念及其他客觀狀況認定之,不能僅憑物理上之觀察為判斷依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2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本案房屋鐵門門鎖,前經告訴人更換,而為告訴人所有且
自行裝設一情,均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39頁),可見本案房屋鐵門鎖頭確為告訴人所有。又本案房屋之窗戶玻璃鑲嵌於窗框中,而裝設在本案房屋側牆上一情,有前開玻璃窗之照片1張可憑(偵卷第27頁),且玻璃之大小必係依本案房屋窗戶之規格裁切而專供本案房屋之窗戶使用,難以輕易與本案房屋之窗框拆分。又本案房屋之鋁門、鐵門及其上之門鎖,依照現場照片(偵卷第27、71頁)觀之,係直接附著、固定於本案房屋牆面上,上開物品又均係為提供本案房屋遮風避雨、予以相當密閉性之功能,依照一般社會交易通念,殊難想像該等物品可與房屋本身輕易拆分或分別進行所有權之移轉,揆諸上揭說明,自應認為本案房屋窗戶玻璃、鋁門、鐵門及其上門鎖,已因附合而屬本案房屋之重要成分,應由本案房屋之所有權人取得上開物品之所有權。
⑶再者,本案房屋為告訴人所有一情,業據證人江劉極、江庭
羽證述如前。本案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上亦記載所有權人為告訴人,登記原因為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登記日期則為114年4月14日一情,有上開謄本1份可查(偵卷第21頁),另本案房屋113年之房屋稅,亦係由告訴人負責繳納一節,另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13年房屋稅繳款書、房屋稅籍證明書影本各1份可考(偵卷第25、73頁),足認告訴人至少於113年間,即負責繳納本案房屋之稅費,有事實上管理本案房屋之情形,另於114年4月14日辦理建物所有權登記而成為登記名義之所有權人,對於本案房屋自享有使用收益、處分等權限。綜合前述,告訴人既為本案房屋之所有權人,自亦取得附合於本案房屋之窗戶玻璃、鐵門門鎖、鋁門及門鎖等動產之所有權甚明。
⒊被告2人雖均辯稱本案房屋為被告江基益所有,其上之窗戶玻
璃、鋁門及其上門鎖亦同云云,惟被告2人自始僅有空言辯稱,從未提出本案房屋為被告江基益所有之憑據。被告江基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房屋以前是農舍,農舍是我父親興建的,已經存在大約100年了等語(本院卷第99頁),然本案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上記載建築完成日期為「70年6月29日」(偵卷第21頁),至本案發生時為止,屋齡僅約43年,與被告江基益所述明顯不符。此外,被告江文瑾於警詢時供稱:本案房屋窗戶玻璃是我大伯江基全的等語(偵卷第10頁),被告2人卻於本院審理時均稱本案房屋之窗戶、大門鎖頭都是江基益之父江阿在所裝設等語(本院卷第131頁),足見被告2人不僅未能提出任何繼承本案房屋或擁有本案房屋所有權、事實上處分權之證據,所述本案房屋之屋齡、窗戶玻璃等物所有權歸屬,或與卷內客觀證據矛盾,或前後所述齟齬,自難憑信。
㈢被告2人有毀損他人之物、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故意:
⒈被告江基益固稱本案房屋先前為其父親所建,並由其因繼承
而取得所有權云云,然告訴人於113年間實際負擔本案房屋之房屋稅,另曾於114年4月14日辦理建物所有權登記,而具有所有權公示之外觀等情,均如前述,且被告2人亦不否認知悉告訴人曾先於113年6月間,要求當時仍居住在該處之被告江文瑾簽立遷出本案房屋之協議書,並給付15萬元,被告江文瑾同日則出於自願簽立上開協議書並收受15萬元之對價乙情(本院卷第99頁),然被告2人嗣後卻又反悔,屢次單獨以打破玻璃,或共同破壞本案房屋鋁門、鐵門及門鎖等行為,試圖闖入本案房屋。況倘被告2人確實認為本案房屋為被告江基益所有,本應積極辦理權利之登記,避免相關權利罹於時效或遭人侵占,如與告訴人就本案房屋所有權有爭執,亦可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被告江基益卻僅消極推稱:我是繼承人但我沒有去辦理登記是因為我不會,都是我大哥江基全在處理,我不曉得為何我大哥沒有幫我辦理登記云云(本院卷第99頁),更自稱從未訴請確認本案房屋所有權之狀態(本院卷第139頁),被告江文瑾則於本院審理時稱:關於本案房屋及坐落土地的爭議親友大家都會傳述,本案房屋到底是誰的我也不知道,我這樣破壞本案房屋也沒有得到什麼效果云云(本院卷第139至140頁),足見被告2人根本從未試圖以理性、合法途徑釐清或解決紛爭,僅圖以事實欄所示方式破壞他人之物洩憤、表示不滿,益徵其等已明確知悉本案房屋已非其等所有,亦無繼續占有、使用之權利,仍為事實欄所示之毀損及無故侵入行為,自有毀損他人之物及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
⒉又關於被告江基益之父江阿在死亡後之繼承關係,被告江基
益家中排行為「三男」一節,有個人戶籍資料1份足憑(本院卷第7頁),足認其並非江阿在唯一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被告江文瑾曾於警詢時供稱:原本我父親跟我叔叔都住在本案房屋等語(偵卷第11頁),被告江基益則於準備程序時稱:辦理繼承登記都是我大哥江基全在處理的等語(本院卷第99頁),可見江阿在之繼承人包含被告江基益在內,至少有3人,甚至可能有配偶或其他直系血親卑親屬當時亦生存而得繼承之情形。復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828條第3項所明定,準此,縱使被告江基益所述本案房屋係由其父江阿在興建而取得所有權一情屬實,江阿在死亡時亦應由包含被告江基益在內之至少3位繼承人共同繼承本案房屋之所有權,且對於本案房屋之處分(包含事實上處分,如拆毀或改建本案房屋)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始得為之。然被告2人自始並未提及敲破本案房屋玻璃窗、鋸開鋁門及門鎖、挖空鐵門鎖心等行為,已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其等逕為事實欄所示行為,顯示其等均應知悉係在毀損「他人」之物,足見被告2人所辯其等並無毀損、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等犯意云云,要屬無稽,無從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2人所辯均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㈤駁回調查證據之聲請:
被告江基益雖於本院審理時請求傳喚證人江李月哖,證明本案房屋為其父江阿在所興建,後續為其所有(本院卷第106頁),另請求調查告訴人如何申請取得本案房屋所有權狀,以證明告訴人確實有侵占本案房屋等不法行為(本院卷第14
1、143頁)。然縱使證人江李月哖確實能證明本案房屋為江阿在所興建、後續居住情形,亦無法證明被告2人曾就毀損行為經取得所有公同共有人同意,仍無從解免被告2人上開罪責;至告訴人如何取得本案房屋所有權狀,以及告訴人是否有侵占犯行,與本案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均無調查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2款之規定,駁回其調查證據之請求。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按刑法第353條第1項犯罪之成立,須以對於建築物之物質上加以破壞,致其效用之全部或一部喪失者為要件;又必須毀壞建築物之重要部分,足致該建築物之全部或一部失其效用,始能成立(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63號、46年台上字第1497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2人以事實欄一所示方式,破壞本案房屋玻璃窗、鋁門門板、門框、鎖頭及鐵門鎖心等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其等所為,難認已使本案房屋之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自難認已達於毀損建築物之程度,無從論以刑法第353條之罪責,合先敘明。
㈡罪名:
被告江文瑾就事實欄一、㈠所示行為及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㈡所示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之物罪;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㈢所示行為,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之物罪及同法第306條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㈡所示行為與同案被告楊斯惠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2人之間另就事實欄一、㈢所示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及競合:
⒈想像競合:
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之毀損、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犯行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性,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毀損他人之物罪處斷。
⒉數罪併罰:
被告江文瑾就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行為,及被告江基益就事實欄一、㈡㈢所示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自認與告訴人之間有房地所有權糾紛,不循正當途徑排解釐清,竟多次以毀損他人之物、無故侵入住宅等手段宣洩不滿,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及精神上損害,所為實非可取。考量被告2人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等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堪認其等所造成之損害未獲填補,另審酌被告2人之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嚴重程度,暨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涉及被告2人隱私不予詳述,本院卷第142頁)、當事人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14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被告江文瑾)及附表編號
4、5(被告江基益)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諸被告2人所犯各罪之罪質、侵害法益、犯罪手段大致相同,暨犯罪時間間隔、各次造成之損害數額等節,及為免其等因重複同種類犯罪,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致使刑度超過其等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就被告2人所犯各罪,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江文瑾使用之鏟子、螺絲起子,固分別為被告江文瑾及被告2人為事實欄一、㈠㈢所示犯行之工具,然未經扣案,且亦無事證足認該等供犯罪所用之物現仍存在,考量該等物品價值甚低、替代性高,縱使宣告沒收,對於犯罪預防效果有限,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照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砂輪機,為同案被告楊斯惠所有,業經本院以115年度簡字第2864號案件宣告沒收、追徵,爰不於被告2人項下重複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青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梁茵茵
法 官 柯以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薏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附表:
編號 被告 事實 主文 1 江文瑾 如事實欄一、㈠ 江文瑾犯毀損他人之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事實欄一、㈡ 江文瑾共同犯毀損他人之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事實欄一、㈢ 江文瑾共同犯毀損他人之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江基益 如事實欄一、㈡ 江基益共同犯毀損他人之物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事實欄一、㈢ 江基益共同犯毀損他人之物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卷宗案號對照表卷宗案號 代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4928號卷 偵卷 本院114年度審易字第2851號卷 審易卷 本院115年度易字第266號卷 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