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27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睿睿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7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睿睿犯恐嚇公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I phone 13 pro max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事 實
一、楊睿睿因不滿住處噪音未獲處理,竟基於恐嚇公眾之犯意,於民國115年1月17日上午,在其新北市○○區○○街00巷0號住處,以其所有I phone 13 pro max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在公眾得以任意閱覽之通訊軟體Instagram(下稱IG)上,使用ryantattooist帳號,張貼「把腳筋砍斷」、「膝蓋砸碎」、「鐵皮剪把手指全剪下來」、「噴燈點火往嘴見灌」、「再潑汽油燒你他媽全家」、「工具是都有了」、「基本上應該是坐牢做到死」、「很想殺人」等語,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共安全。
二、案經新北市警察局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之證據,檢察官、被告楊睿睿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檢察官、被告楊睿睿及辯護人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非公務員違法取得,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自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睿睿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卷附照片、扣案行動電話可佐,足認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被告發布犯罪事實所示言論,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各個舉動為犯罪行為之一部分,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均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因噪音問題無法解決而生困擾,然仍應循合法理性方式處理,其在公眾得以閱覽通訊軟體張貼不特定對象之恫嚇言詞,足使見聞者心生恐懼,造成社會不安,所為自無可取,惟衡本案恐嚇時間非長,情節尚非十分嚴重,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悟,及衡被告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有正當工作等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恫嚇公眾,自有不當,然其犯後已有所反省,可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扣案I phone 13 pro max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所用一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貳、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前開犯行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按刑法第305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若僅在外揚言加害,並未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尚難構成本罪。
三、查被告係於公眾得以閱覽之IG上,張貼加害不特定人生命、身體之言詞,被告並未將之傳送通知任何特定人,亦未於上開言論中表明加害對象,是被告並未將前開加害通知任何特定他人,尚與刑法第305之恐嚇罪要件不符。
四、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前開行為與刑法第305條之要件不符,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被告所犯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犯行,為想像競合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楊景舜、徐維鍾偵查起訴,檢察官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何燕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進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