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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2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27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范巧穎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范巧穎犯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范巧穎可預見向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別資格、限制,如將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予他人使用,該行動電話門號極有可能遭他人用作詐欺犯罪以隱匿實際身分,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前不久某時許,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SIM卡,提供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使用。

嗣該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SIM卡後,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0月17日下午1時27分許,以本案門號致電彭宥馨佯稱其涉嫌案件,需凍結資金配合調查云云,致彭宥馨陷於錯誤,依指示將變賣股票之款項存入名下金融帳戶,復依指示欲將前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寄出,幸彭宥馨查覺有異至派出所詢問,始未寄出帳戶資料而未遂。

二、案經彭宥馨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范巧穎經合法傳喚後,於本院115年3月23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3、31頁),且本院認本案屬應科拘役之案件(理由詳後述),依前開規定,本件爰不待被告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固坦承本案門號為其所申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本案門號SIM卡是遺失,我沒有提供給任何人等語。經查:

㈠、某不詳成年人利用本案門號致電告訴人彭宥馨,對告訴人施以詐術,幸經告訴人發覺有異始未寄出帳戶資料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卷第23至24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27頁)、本案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卷第29頁)、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通話紀錄截圖通話紀錄截圖(偵卷第33至34頁)、雙向通聯紀錄(偵卷第45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是為了申請蝦皮帳號才申辦本案門號等語(審易卷第44頁),然被告在申辦本案門號後從未使用本案門號註冊蝦皮帳號一節,亦據被告所坦認(審易卷第44頁),則被告所陳申辦本案門號之因是否為真,顯然可疑。

2、況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屬細小物品,倘偶然遺落,除非刻意搜索尋找,否則多半遭踐踏損毀或誤為碎片垃圾而丟棄,其遺失掉落地面後,經拾獲又恰供作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機率甚低。而詐欺集團為確保達成詐欺取財之目的並躲避檢警追緝,而以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與被害人聯絡之工具,衡情通常會先取得該門號所有人之同意,否則若係使用他人遺失或遭竊之門號與被害人聯繫,亟易因該門號之所有人向電信公司申請停話或報警處理,使詐欺集團著手實行詐欺取財犯罪時,於過程中因該門號業已停話,詐欺集團無法以原來之門號繼續聯繫被害人,而阻礙詐欺集團指示被害人交付款項等後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或因該門號之所有人已報警處理,致詐欺集團於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時輕易遭檢警鎖定並追緝,故詐欺集團自無可能貿然使用竊得或拾得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作為詐騙工具。再者,現今社會上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之人,則詐欺集團成員僅需支付少許對價或以辦門號換現金等利益為誘餌,即能取得可完全操控而毋庸擔心被所有人申請停話之行動電話門號運用,殊無冒險使用他人遺失或遭竊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必要。

3、再者,將門號SIM卡插入行動電話內開機使用時,均需PIN碼,以防SIM卡遭人盜用,且輸入密碼錯誤3次,即會遭鎖卡,此為一般人生活所週知之事實,拾得之人在不知道PIN碼之情況下,實難順利解鎖使用門號SIM卡,是本案詐騙集團能順利使用本案門號聯繫告訴人,當係被告主動交付本案門號SIM卡予某成年人使用之故,已堪認定。

4、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目前電信實務上欲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非難事,且個人所得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數目幾無上限,通信費用之收費標準亦未因人而異,是倘非供作不法犯罪使用,衡情尚無不以自己名義申辦、使用之必要,況申辦行動電話者需負擔相關通信費用,且行動電話門號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當不致提供個人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縱有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之目的始行提供,一旦有人不自行申辦,而以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方式使用門號,依一般常識認知,極易判斷乃係該隱身幕後之使用人基於使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較不易遭人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參以近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之電話門號以躲避警方查緝,並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此應為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能知悉。經查,被告為79年次,其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參其個人戶籍資料),依其年齡、生活經驗,對於上述常情事理,具有相當的認知理解及判斷能力,對於前揭不詳之人取得其所申辦之本案門號,可能用於詐欺取財犯罪一節,應有所預見,而有容任本案不詳之人將本案門號作為詐欺取財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並無可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已著手於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可預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他人之門號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且因使用他人門號亦將增加司法偵辦之難度,卻仍隨意提供本案門號予他人使用,導致告訴人受詐欺,幸經告訴人即時發覺有異而未寄出帳戶資料,被告所為實有不當;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交付門號數量、所生危害、犯後態度、教育程度(參審易卷第35頁個人戶籍資料)、自述之家庭經濟狀況、職業(參偵卷第7頁調查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否認本件犯行,卷內資料亦無證據證明其因此實際獲得何不法利益,自無犯罪所得可供沒收。又本案門號SIM卡固屬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惟已經交付他人而非屬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提起公訴,檢察官粘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琬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品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