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27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傅明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偵字第31147號、第36948號、第377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傅明昌犯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後背包壹個、硬碟壹個、眼鏡壹副、悠遊卡壹張(事實欄一㈠)、斜背包壹個、皮夾壹個、身分證壹張、健保卡壹張、駕照貳張、提款卡參張、鑰匙陸串、行動電源壹顆、藍芽耳機壹對、藥品壹份、病歷壹份(事實欄一㈡)、現金新臺幣伍仟元(事實欄一㈢)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傅明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之犯意,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4年5月28日11時許,潛入新北市○○區○○○路0段00號醫
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G棟13樓5號病房內,以徒手之方式竊取洪梅芳所有後背包1個【內有硬碟1個、眼鏡1副、悠遊卡1張,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1萬9,550元】,得手後旋即離開。
㈡於114年6月1日9時48分許,潛入新北市○○區○○路000號衛生福利
部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8A護理站7病房內,以徒手之方式竊取李豪帥(原名:李哲偉)所有斜背包1個【內含皮夾1個、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駕照2張、提款卡3張、鑰匙6串、行動電源1顆、藍芽耳機1對、藥品1份、病歷0份,價值共約5,000元】,得手後旋即離開。㈢於114年6月9日11時5分許,潛入亞東醫院急診室內,以徒手之
方式竊取王玉婷錢包內之現金5,000元,得手後旋即離開。
二、案經洪梅芳、李豪帥及王玉婷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及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此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其中第2 項之「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 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查、審判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2801號、99年度台上字第4817號判決參照)。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所有供述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傅明昌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能力(見本院115年度易字第27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1至42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其書證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4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梅芳、李豪帥(原名:李哲偉)、告訴代理人黃永銘於警詢陳述之內容大致相符(洪梅芳部分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1147號卷,下稱偵31147卷,第6頁;李豪帥部分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7754號卷,下稱偵37754卷,第4至5頁;黃永銘部分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6948號卷,下稱偵36948卷,第5至6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3張、被告查獲時照片1張(事實欄一㈠部分)(見偵31147卷第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監視器分佈、監視器畫面擷圖16張、被告查獲時衣物照片1張(事實欄一㈡部分)(偵37754卷第7至12頁、第24至25頁),【王玉婷委託黃永銘】委託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陳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監視器畫面擷圖5張、114年7月28日被告偵訊時拍攝之照片2 張(事實欄一㈢部分)(偵36948卷第7至12頁、第30至31頁),是前揭證據均足以作為被告自白之補強,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3次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
竊盜之犯行均堪以認定,自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此所謂之建築物,係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者而言。倘該建築物平時有人居住,為保護住居者財產之安全及居住之安寧、自由,並防免引發搏鬥而升高之危險,對於侵入及隱匿其內而為竊盜者,自須加重處罰。又所謂侵入,係指未得允許,而擅自入內之意,所出入者為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固非此所謂之侵入;但倘非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而無權居住或無故進入,均不失為侵入。次按醫院病房除房門外,醫院尚針對個別病床設有布簾,提供病人及其家屬私人使用之空間,各病人在住院期間,即取得該特定空間之使用權,並享有管領支配力,顯見病患在住院期間,仍有居住安寧不受他人任意侵擾之權。從而醫院病房既係病人接受醫療及休養生息之處所,病人住院期間,病房即為其生活起居之場域,各有其監督權,除負責診治之醫生及護理人員在醫療必要之範圍內,得進出病房外,尚非他人所得隨意出入,自不屬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是醫院病房難謂非刑法加重竊盜罪所稱之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倘乘隙侵入醫院病房內行竊,自已構成刑法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140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970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進入告訴人洪梅芳、李豪帥及王玉婷等人之病房、急診室竊取財物,該醫院病房、急診室均為病人生活起居之場域,各有其監督權,除負責診治之醫生及護理人員在醫療必要之範圍內,得進出病房外,尚非他人所得隨意出入,自不屬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屬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㈡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3次)
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㈢爰審酌被告素行雖不良,不知循正當管道賺取所需,任意以
徒手竊取他人之物品,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應予以非難,且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再觀諸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以及各該告訴人之損失,暨衡量其教育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就事實欄一㈠竊得之「後背包1個、硬碟1個、眼鏡1副、悠遊卡1張」;如事實欄一㈡竊得之「斜背包1個、皮夾1個、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駕照2張、提款卡3張、鑰匙6串、行動電源1顆、藍芽耳機1對、藥品1份、病歷0份」;如事實欄一㈢竊得之「現金5,000元」,均係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歸還與告訴人,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第3 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
本案經檢察官秦嘉瑋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昱志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沛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