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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2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凱嶺

鄭炎山

陳春媛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謝昀蒼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一字第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A05、A06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04與告發人A03有債務糾紛,被告A04為免其名下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原建號為林口鄉菁埔段中湖小段1255號)及其所坐落同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251,原地號為林口鄉菁埔段中湖小段38號)【下合稱本案不動產】遭告發人聲請扣押,與其父即被告A05及其母即被告A06均明知其等就本案不動產並無買賣之真意,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A05及被告A04於民國109年2月27日,前往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下稱新莊地政事務所),就本案不動產辦理信託登記,以被告A04為委託人、被告A05為受託人,信託期間自109年2月26日起至119年2月25日止,嗣被告A05及被告A06再委託不知情之地政士(民間俗稱代書)洪百合,於110年11月10日,至新莊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申請辦理本案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A06,使不知情之新莊地政事務所公務員據以就本案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110年11月11日辦畢登記,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籍資料登記之正確性。因認被告A04、A05、A06均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台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況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A04、A05、A06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發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洪百合於偵查中之證述、本案不動產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物改良物信託(內容變更)契約書、證人洪百合提出之授權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本票、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274號民事判決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被告A04固坦承本案不動產係被告A06借名登記於其名下,且其有將本案不動產信託登記予被告A05之事實,惟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辯稱:因為房子本來就不是我的,父母(即被告A05、A06)當時拿回去就拿回去,登記這件事情我是委託我父母處理,我不知道他們用什麼原因過戶等語。被告A05、A06固坦承被告A05以本案不動產信託受託人名義將本案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過戶予被告A06之事實,惟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辯稱:房子是被告A06的,只能用贈與或買賣為原因過戶,我們沒有其他方式可以把房子還給被告A06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A05、A06辯稱:被告A

05、A06就本案不動產是借名登記在被告A04名下,被告A06、A04間就本案不動產確實有借名登記關係之事實,被告A05、A06就本案不動產移轉登記,雖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但實屬返還借名登記財產之行為,非虛偽不實,主觀上既無不法意圖,客觀上亦無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更未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籍資料登記之正確性,應與偽造文書或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等語。經查:

㈠本案不動產為被告A06所有,並於91年9月27日借名登記於被

告A04名下,被告A04並於109年3月3日將本案不動產信託登記予被告A05,嗣被告A05、A06均明知其等就本案不動產並無買賣之真意,仍委託地政士洪百合,於110年11月10日至新莊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申請辦理本案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A06,並由被告A05、A06出具不實之本案不動產賣賣契約書,使新莊地政事務所公務員據以就本案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110年11月11日辦畢登記等情,業據被告A04、A05、A06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他卷第38至3

9、145至149、171至172頁、偵續字卷第28頁及背面、偵續一字卷第25至29、159至161頁),核與證人洪百合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卷第171至172頁、偵續一字卷第159至161頁),並有本案不動產之土地建築改良物信託(內容變更)契約書、授權書、本案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274號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他卷第15至17、21至28頁背面、51至55頁、偵續字卷第71至76頁、偵續一字卷第163至165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A04、A05、A06主觀上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說明如下:

⒈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以不實之事項已使公

務員登載於其所掌之公文書,並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或公眾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73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經他方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為所有人或權利人登記,該契約依私法自治原則,應無不可。訂立此項契約,其原因多端,有為避免強制執行或分散所得、避免稅捐等,祇要無脫法行為或通謀表示,即應承認其效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所謂脫法行為係指當事人為迴避強行法規之適用,以迂迴方法達成該強行法規所禁止之相同效果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08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2448、2957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23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論告意旨固認:依據內政部96年2月15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60

042013號函略以:「『查合意解除契約雖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惟其成立之要件係因解除契約而返還給付物,故無須訂定公定買賣契約書以憑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此節本部將於適當時機予以宣導,並納入於相關教育訓練課程』,是有關已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建物,事後因雙方合意解除契約案件,應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並依內政部84年4月7日台內地字第8405408號函釋意旨於其他登記事項欄予以註記『本案為雙方合意解除契約』,使與一般買賣移轉案件有所區別。另查合意解除契約雖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惟其成立之要件係因解除契約而返還給付物,故無須訂定公定買賣契約書,得以雙方合意解除之相關證明文件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上開函釋僅針對「已辦竣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建物,事後因雙方『合意解除契約』而返還給付物」之情形,規定應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惟該函釋從未准許「借名登記之返還」可以直接勾選「買賣」。依卷附110年11月10日土地登記申請書,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登記原因,除例示之買賣、贈與、繼承、分割繼承、拍賣、共有物分割外,尚有空白欄位供申請人自行勾選、填載,並非僅得勾選該等例示原因。本案並無任何法律上或事實上「不得據實填載」的情形,然卻捨棄可據實填載「借名登記返還」之空白欄位不為,卻虛偽勾選「買賣」並提出不實買賣契約;再縱使本案不動產移轉登記係依該函釋辦理勾選「買賣」,惟本案土地登記申請書「備註欄」亦未依前揭84年4月7日台內地字第8405408號函釋意旨於其他登記事項欄予以註記「本案為雙方合意解除契約」,使與一般買賣移轉案件有所區別之情形,是上開不動產移轉登記,亦明顯未依上開函釋規定辦理,難認有依上開函釋辦理移轉登記。是本案尚無法律上或事實上「不得據實填載」情形,且有具體勾選或填載正確變動原因之情形下,卻仍提出不實之買賣契約申請登記,復未在申請書「備註欄」上註記「本案係雙方合意解除契約」以資與一般買賣移轉案件有所區別,致使不知情之公務員依其等所提資料為形式審查後,將不實之買賣原因登載於職掌之公文書,自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管理之正確性,被告3人自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等語。

⒊惟按民法第758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

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前項行為,應以書面為之。」又按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規定,申請登記應提出登記申請書及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等,爰登記案件以 契約書為登記原因證明文件者,依內政部訂頒之「申請土地登記應附法令補充規定」第1點規定,應以公定契約書為之。故申請人依現行規定申請不動產移轉登記時,原則上均應檢附登記申請書與公定契約書辦理。查本案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於公定契約書上,既未定有「借名登記」或「借名登記返還登記」可供選擇為之,且內政部96年5月17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60045649號函意旨略以:「已辦竣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建物,事後因雙方合意解除契約,應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無須訂定公定契約書,且免課徵契稅。」則被告A05、A06辯稱只能以贈與或買賣為原因過戶,而無其他方式等語,尚非無據;參以證人洪百合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本案不動產受託人即被告A05授權給他媳婦沈雅蕙來委託我,她們來的時候有跟我提到說是被告A05夫妻買的,登記在兒子即被告A04名下,現在要返還給被告A05夫妻,要以何種方式過戶,因為過戶只有幾種型態,如買賣、贈與、交換、繼承等,經討論結果,只有買賣這個選項,經雙方同意,就用這個方式辦理過戶,他們雙方有詢問上面可否註記是返還,但是地政說沒有這種註記等語(見他字卷第172頁),是被告A05、A06既已將此情告知具有不動產登記專業知識之地政士洪百合,復經洪百合告知僅有「買賣」之選項,且無法註記為「返還」,自不能排除被告A05、A06主觀上因此誤信僅能以「買賣」為原因辦理過戶,且無法以備註之方式為本案不動產返還登記之可能性,而無從遽認其等主觀上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⒋至被告A06固於偵查中供稱:被告A04同意用買賣來辦理登記等語(見偵續一字卷第25頁),惟被告A04於偵查中供稱:

我不知道洪百合是誰,本案不動產都是我父母在處理,我真的不清楚過戶的原因等語(見他卷第146頁背面);參以本案不動產過戶係由被告A05、A06委託洪百合處理,並由被告A05以本案不動產受託人身分與被告A06共同出具不實之買賣契約,則被告A04辯稱其不知本案不動產之過戶原因等語,尚非無憑,自無從僅以被告A06前揭供述遽認被告A04有同意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本案不動產移轉登記之事實,即難逕認被告A04主觀上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無從認定被告3人主觀上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自未足使本院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3人涉犯上開罪嫌,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依前揭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3人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羅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婷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孟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6-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