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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28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28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國榮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82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羅國榮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羅國榮幫助犯詐欺取財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並應補充說明「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審其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者外,餘均同於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茲均引用之。

三、爰審酌被告率將1個行動電話門號等提供他人以充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不僅助長詐欺等犯罪於社會上充斥橫行,且因包藏掩飾致而查緝困難之故,主犯成員遂有恃無恐,行徑乃更加囂張、狂放,直視法律為無物、若敝屣,致我國漸成各種財產犯罪者之樂園,如入無人之境,足見其犯罪所生之危害甚鉅,並造成告訴人沈福財難以回復之財產損害,金額不低,兼衡本案被害人數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犯罪後之態度尚可,惜迄今未能達成和解或賠付損害,另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論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教育程度「國中畢業」,職業「保全」月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8000元,須扶養其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時與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偵卷第9頁、本院卷第97頁至第98頁),依此顯現其智識程度、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依其於偵查中與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報酬即抵債2萬元等語(偵卷第40頁、本院卷第94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交付之本案門號即SIM卡,雖係所持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且非違禁物又價值甚微,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偵查起訴,檢察官黃明絹、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宗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韻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7828號被 告 羅國榮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國榮知悉手機門號為個人通訊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憑相關證件皆可隨時向電信公司申請使用,並能預見無故將手機門號交付給他人使用,將可能淪為實施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3年5月3日某時許,至新北市○○區○○路00號台灣大哥大林口竹林加盟門市店,申辦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屬於預付卡性質),再將本案門號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林」之成年人士使用(該人實際上為某詐欺集團成員,但查無證據證明羅國榮知悉所幫助對象為成員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供作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而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案門號後,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而於113年12月23日15時59分許,假冒大金當鋪人員,以本案門號撥打電話予沈福財,並向沈福財謊稱索討債款云云,施此詐術手段,致沈福財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3年12月24日9時23分許,至嘉義縣○○市○○路00號玉山商業銀行朴子分行(下稱玉山朴子分行),並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81萬5,908元至該詐欺集團指示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臺銀帳戶)。嗣於113年12月25日某時許,沈福財又接到來電催促還款,遂至玉山朴子分行欲再次匯款時,經行員告知本案臺銀帳戶為警示帳戶,方悉上當受騙。

二、案經沈福財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國榮之供述 被告僅坦認提供本案門號予「小林」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其於警詢中辯稱:伊當時遇到融資公司,對方先借伊2萬現金,伊簽立6張本票及借據,一個月後因為無法還款,「小林」叫伊辦2張預付卡用以抵債云云;又於偵詢時改稱:伊是要幫忙在做客戶開發的朋友申辦門號云云。 2 告訴人沈福財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詐欺集團假冒為債權人欲索要欠款,因此陷於錯誤,並於113年12月24日9時23分許,至玉山朴子分行臨櫃匯款81萬5,908元至本案臺銀帳戶之事實。 3 本案門號之申請資料及通聯紀錄 證明被告為本案門號申請人,而該門號於113年12月23日15時59分確有撥打告訴人手機門號之事實。 4 告訴人之報案資料暨所提供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假冒為債權人之方式施用詐術,因此陷於錯誤,並於113年12月24日9時23分許,至玉山朴子分行臨櫃匯款81萬5,908元至本案臺銀帳戶之事實。 5 本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1593號起訴書影本1份 證明被告前於110年間曾因提供名下帳戶提款卡並依他人指示領款,而遭提起公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至本案門號為被告所有並供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張益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