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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2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28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素眞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4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朱素眞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朱素真與顧珮仙為新北市○○區○○路000號大樓之上下樓鄰居,雙方因該大樓12樓(即該大樓頂樓,下稱本案大樓頂樓)共用露台使用問題素有糾紛,嗣雙方於民國114年3月15日18時許,在本案大樓頂樓,再因二手菸問題發生口角,朱素真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衣架揮及顧珮仙臉部,致顧珮仙受有右臉顴骨部位挫傷之傷害。

理 由

壹、因檢察官、被告朱素真對於本案卷內有關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其與告訴人顧珮仙係上下樓鄰居,且其於114年3月15日18時許與告訴人發生口角,並有拿衣架朝告訴人揮的動作等情,並無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並辯稱:伊沒有打到告訴人,就算告訴人有傷,也是伊不小心揮到的,且伊係為防止自身遭告訴人持物攻擊,伊是正當防衛,所以伊主張無罪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係告訴人之樓上鄰居,雙方於前揭時地,因二手菸問題發生爭執,被告有持衣架朝告訴人揮的動作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供認在卷(見偵卷第11至15、37至39頁;本院易字卷第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7至18、38至39頁),並有德美診所114年3月15日開立之一般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所提之錄音譯文、本院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

1、59至61頁;本院易字卷第37頁),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再依本院勘驗告訴人所提之錄音譯文內容,略如以下擷圖所示(見偵卷第59至61頁;本院易字卷第37頁):

而質之被告並不否認上開譯文確實為其與告訴人之對話,且雙方對話內容即如上開譯文所示(見本院易字卷第37頁),顯示被告與告訴人發生口角之後,被告有拿衣架朝告訴人眼睛部位揮打,斯時並有發出「啪」聲響,隨後告訴人即當場表示被告拿衣架打人,並對被告揚言驗傷提告等語。而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證稱:伊於案發時地,因二手菸問題,與被告發生口角爭執,過程中被告手持衣架,趁伊轉身時,從伊臉部劃過,打到伊的眼角,造成伊臉部受傷等語(見偵卷第17、39頁),互核上開譯文、本院勘驗筆錄之內容及結果,均與告訴人前揭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從而,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時地,確因發生口角,進而衍生被告持衣架攻擊告訴人之肢體衝突,是告訴人前揭證述情節,確屬實在,可以採信。

㈢、又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於案發時地與告訴人因二手菸問題發生口角爭執,爭執過程中伊確實有拿衣架朝告訴人揮的動作,碰到告訴人,點一下告訴人的臉等語(見偵卷第13、38頁;本院易字卷第39頁),是被告亦不否認有拿衣架朝被告臉部揮動之舉,而綜觀前揭譯文、本院勘驗筆錄等內容,可知案發當時被告與告訴人已有發生口角爭執,復佐以告訴人前揭遭被告持衣架攻擊臉部所為證述,被告及告訴人就本案發生衝突之狀況前後過程所為陳述,概屬相符,並與前揭本院勘驗告訴人所提譯文內容亦為一致。從而,被告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過程中,確有被告手持衣架揮及告訴人臉部之攻擊行為之事實,足以認定。

㈣、參以告訴人於案發當天,隨即前往德美診所就醫,並診斷受有右臉顴骨部位挫傷之傷害一節,有前揭德美診所114年3月15日開立之一般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而觀以告訴人上開受傷部位及傷勢狀況,核與告訴人指述其遭被告持衣架攻擊臉部眼角之情狀、位置及可能造成之傷害等情,尚屬吻合,顯見告訴人前往德美診所就醫驗傷之時間,與被告及告訴人發生本案衝突事件之時間密切接近,足徵告訴人上開所受傷勢係遭被告攻擊所致,並無悖於常情之處,益徵告訴人前揭所為證述,應非虛妄,是被告手持衣架揮及告訴人臉部,與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㈤、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而: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有拿衣架碰到告訴人,但沒有造成告

訴人受傷等語(見偵卷第13頁);復於偵查中供稱:伊是不小心用衣架碰到告訴人,拿衣架點一下告訴人的臉,這邊是伊的錯,伊當天工作累,所以肢體比較大,對於傷害部分,伊是不小心迴到,伊只承認這點等語(見偵卷第38頁);又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有拿衣架朝告訴人揮的動作,但是伊沒有打到告訴人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9頁)。綜觀被告歷次供述,對於其究竟有無拿衣架打到告訴人;被告究係故意或不小心打到告訴人等節,已有前後不一;再者,被告手持衣架揮及告訴人臉部之事實,業如前述,而互核前揭對話譯文、本院勘驗筆錄及前開告訴人、被告等人所述內容,顯示被告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過程中,被告手持衣架揮及告訴人臉部時,有發出「啪」的聲音,告訴人隨即向被告表示「你打我!」,被告回稱「我打妳怎樣?」,告訴人續稱「我就去驗傷!」,被告續回稱「妳去驗傷,馬上去驗!」,告訴人再稱「妳這就是,妳拿衣架子打我!」,被告再回稱「對不對,去驗傷」……告訴人又稱「你打我打到眼睛喔!」,被告又回稱「來來妳去驗傷,趕快去,趕快去去去去去,馬上請,那我叫救護車。」等語,則依二人之對話內容,告訴人當場表明被告手持衣架打到其臉部,並揚言驗傷時,未見被告有何否認出手打告訴人或提出反駁告訴人有受傷之言語;且告訴人於案發時表達遭被告持衣架打到臉部之內容甚為即時,且具體明確,其間並無遲疑之情,依照一般常情,倘若被告未持衣架打到告訴人臉部,告訴人應無憑空設詞構陷被告之理,是告訴人於本案雙方發生衝突之同日稍後,刻意製造傷情,就醫取得診斷證明之可能性甚微,所述即得以採信;反觀被告僅徒託空言否認打到或改口表示不小心打到告訴人等節,均非有據。⒉被告行為亦不合於正當防衛之要件:

⑴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

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3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雖具狀辯稱其於案發當日遭推擠重心不穩時,本能性舉

起衣架防禦,其動作之目的係防止自身遭告訴人持物攻擊,且當時僅為制止告訴人之挑釁行為,本於自我防護,本質上屬於防衛行為,主觀上亦欠缺傷害故意,其行為具有防衛正當性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37至39頁)。然而,據被告供稱:案發當天伊公休在家睡覺,嗣聽到告訴人一直敲伊床邊的窗戶很大聲,告訴人就開始說伊在房間抽菸行為違規,要叫警察來抓伊、罰伊錢,告訴人還持續說一些伊很老還要工作的話,一直罵伊、激伊,要找伊麻煩,而且叫伊搬走,伊當時聽了之後,自覺不受尊重,伊認為告訴人的言行舉止就是看不起伊,所以伊很生氣走出房門與告訴人對質,過程中伊確實有拿衣架碰到告訴人等語(見偵卷第13、38頁;本院易字卷第38、40頁),均未提及有遭告訴人持物攻擊之情;況且,觀諸卷附被告與告訴人對話譯文之前後脈絡,被告係與告訴人先有口角,嗣後才拿衣架揮及告訴人臉部,斯時亦未聽聞被告所指告訴人有持物攻擊之舉,而遍觀卷內亦無事證證明被告前揭辯詞屬實,是被告辯稱告訴人有持物攻擊一節,自難採信。又依本院前開認定之事發經過,被告持衣架傷害告訴人之前,雙方已有口角爭執,縱然告訴人之言語內容,令人不悅,但並無任何揮拳、持械攻擊之行為,難謂告訴人有對被告構成現在不法之侵害;苟被告不滿告訴人出言挑釁,應以口頭告知方式表達意向即可,或立即報警處理,竟捨此不為,反而以前揭方式出手傷害告訴人,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當天在休息,告訴人來吵伊、取笑伊,伊才一時情緒失控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0頁),顯見被告所為在客觀上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主觀上亦難認單純出於防衛意思,則被告前揭傷害犯行,已不合於正當防衛之要件。⒊另被告尚具狀陳稱前揭一般診斷證明書係事後數日開立,非

案發當日開立,且未附照片、醫師當日病歷紀錄或受傷機轉之醫學說明,其證據真實性可議等語。然而,參諸卷附德美診所出具之一般診斷證明書,確係告訴人於114年3月15日案發當天自行前往該診所就醫後,經該診所醫師於當(15)日診斷製作,此觀前揭一般診斷證明書自明,則被告所辯不僅與前開客觀事證不符,亦屬主觀臆測,仍非足信。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辯解無足採信,是其上開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並有相當社會經驗,自當理性溝通,尋求合法管道處理糾紛,僅因本案大樓頂樓共用露台之使用及二手菸問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甚至衍生肢體衝突,手持衣架傷害告訴人,以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行為實不可取;事後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或尋求原諒,所生損害未有彌補,且否認犯行之態度,亦無從執為有利之量刑因子。惟考量被告於本案之前,未有相類犯行遭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之素行,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酌以被告自述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婚姻狀態、獨自租屋居住、在夜市幫忙洗碗之工作收入、須負擔家人生活費用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40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之嚴重程度,及告訴人於偵查中表示希望從重量刑之意見(見偵卷第8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參、沒收部分:查未扣案之衣架係被告所有一節,業據其自承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39頁),且係供其為本案傷害犯罪所用之物,亦經本院認定如前。然考量上開物品僅偶然供被告持以實施本案犯行,取得容易、替代性高,且非違禁物或依法應沒收之物,客觀財產價值亦屬低微,欠缺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曾信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世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玟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附錄論罪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