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29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晉興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30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晉興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晉興與李晋滿為兄妹,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李晉興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10時18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木新居安養院探望母親時,恰遇亦至該處探望母親之李晋滿,李晉興因對李晋滿心有不滿,竟即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毆打、腳踹方式攻擊李晋滿,致李晋滿受有頭部鈍傷、腹壁挫傷、右側膝蓋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晋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被告李晉興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為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並未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有證據能力,並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晉興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晋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家庭暴力通報表、新北市立土城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現場監視器光碟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字第3769號卷第
8、12、14至16頁、偵緝字第3059號卷第28至32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係告訴人之兄,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為上述傷害犯行,亦應成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本件僅依刑法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遇事不知理性處理,因細故而為上開犯行,致告訴人受傷,未能尊重他人之身體法益,法治觀念不足,且迄未能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惟念其素行尚可(參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身心狀況不佳(提出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樹林同欣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照片為佐)、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需照顧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詠涵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謝易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品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