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29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程治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程治中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程治中(下稱被告)因有資金需求,懷著將來無履約之惡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份,透過友人趙國良向洪安婕周轉資金,且全未告知其與趙國良間存有任何債務,洪安婕不疑有他,於112年2月10日11時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於112年2月14日23時31分許匯款5萬元、於112年2月14日23時35分許匯款1萬元,共計26萬元至被告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嗣洪安婕於112年8月1日向被告請求返還上開款項,被告竟聲稱上開款項實乃趙國良償還其所積欠之債務,洪安婕始悉受騙。案經洪安婕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為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23號判決參照)。而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先例參照)。再者,民事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其有未依約定本旨履行者,在社會一般交易經驗上常見之原因非一,舉凡因不可歸責自己之事由而不能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在負債之後另起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可盡予推定為自始無意給付之財產犯罪之一端。況且,一般債權債務關係,不論起因於借貸、買賣、出租、合夥、投資、跟會、承攬工程、提供勞務或其他法律行為,性質上均屬私法行為;而任何與金錢有關之交易或營利活動,都有正常風險,高利潤之投資活動或高利息之借貸行為,尤其具有極高之風險;事前選擇交易、借貸或投資對象,預防或避免可能之交易損失,是每一個從事交易之現代人應具備之常識;如發生財務糾紛,當事人間無法就問題之解決達成協議,正當之處理方式應係透過民事程序,向法院民事庭提起訴訟或依非訟程序保全債權,或請求鄉、鎮、市公所進行調解。除債務人之行為確已符合詐欺、侵占、背信、偽造文書等罪名之構成要件外,原則上均與刑事犯罪行為無關。然而,長久以來,台灣社會債權人利用司法機關免費刑事程序索討債款之情形十分普遍,這些金錢糾紛案件,通常性質上屬於民事法律關係之債權債務糾紛事件,為使刑事偵查審判機關受理這些案件,並達成迫使債務人出面解決債務之目的,債權人常逕以債務人作為刑事被告,向偵查機關提出告訴,或向審判機關提出自訴,期使債務人在面臨刑事程序之心理壓力下,出面解決債務,此種案件可稱之為「假性財產犯罪案件」。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詐欺取財罪嫌,係以告訴人之指訴、證人趙國良之證述、告訴人之匯款申請書及交易明細、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趙國良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之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傳送予被告之訊息擷圖等,為其論斷依據。
四、訊據被告並不否認告訴人曾於前揭時間共匯26萬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與趙國良認識20多年,趙國良曾於95年7月間因請求我幫他下注30萬元賭博職棒比賽,我轉請林慶宗幫忙找人下注,事後趙國良賭輸了,我湊了30萬元幫趙國良墊給林慶宗,因此趙國良欠我30萬元,我曾多次向趙國良催討,趙國良均藉口推脫;112年2月間趙國良來我公司泡茶,當時因疫情關係,我的公司缺錢,我向他表達我現在缺錢,問他可不可以還我錢,他說會幫我想辦法,叫我提供帳號,後來匯入第一筆20萬元的時候,我向趙國良表明不夠,他說會再想辦法,後來陸續再匯5萬元、1萬元,但我跟他說這樣還是不夠,後來趙國良表示他已經盡力了,所以我就沒有再要求他還錢;趙國良並未告訴我上開26萬元之匯款是告訴人借錢給我,且上開匯款後長達8個月趙國良及告訴人都未曾向我追討債務,我根本不知道上開匯款是告訴人借錢給我;後來趙國良打電話告訴我上開26萬元是向別人借的,要我幫忙還錢,我即表示上開26萬元是趙國良還我錢,若是借款,為何不事先說明,因此雙方爭執迄今;我如果是向趙國良借錢,應該會開票或寫借據,因為我與趙國良不是熟到可以借錢不用開票或不寫借據的那種程度等語。
五、經查:㈠告訴人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稱:當初是被告
跟趙國良說他的經濟狀況有問題,之後有一天趙國良跟我說被告遇到金錢上困難,因為我對被告夫妻的感覺還不錯,我認為他做生意難免會有籌措上問題,所以我無條件先匯錢給被告;在匯款之前,被告沒有直接與我聯絡,是趙國良跟我說被告遇到困難需要款項;我在匯款之前,被告也沒有打過電話或傳line訊息給我;我於匯款前並無約定何時償還,僅向趙國良表示如果我需要用錢的話,會提前1個月請趙國良向被告請求歸還;後來因為我的股票套牢需要用錢,我因此於112年8月1日請趙國良跟被告講一下,請他還錢,如果不方便,可以每月還2萬元,但被告都沒有還錢;112年10月間我與趙國良在永和某卡拉OK店遇見被告,我請被告還錢,被告向我表示趙國良之前欠他錢,他以為上開匯款是趙國良還錢,我說那是你們倆的事情,我是情義相挺才借錢給你周轉;(當時趙國良跟妳說被告經濟狀況不好要借款,可能被告會有無法還妳錢的風險,為何妳還是願意匯26萬元給被告?)那時候我們相處,不認為被告會沒有能力還,因為那時候他也有在開公司,我個人認為他只是資金調度上面暫時有困難;(妳在匯26萬元的時候,被告並沒有使用詐術騙妳?)那時候他沒有,是後來我要跟他要錢,就說因為趙國良欠他錢,我覺得這跟我一點關係都沒有,如果是這樣他應該去跟趙國良要錢等情(偵卷第7-10、55-56頁、115年度易字第29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5-68頁)。證人趙國良亦於本院證稱:我到被告的公司泡茶,被告跟我說他有一張50萬元的票要過,請我幫忙並說如果不過他的信用會破產,他說我的人面比較廣,叫我幫他想個辦法,然後我就跟告訴人通電話說被告有票要過,需要50萬元,但我沒有辦法幫他,告訴人跟我說被告夫妻人不錯,人難免錢上面會有困難的地方,後來告訴人跟我說目前只有20萬元可以幫被告,我跟被告講,被告說好就先20萬元,然後被告提供帳戶給我轉給告訴人,告訴人就匯20萬元給被告,隔3天後,被告又跟我說還差6萬元幫個忙可以嗎?後來我告知告訴人,告訴人說好就再轉給被告5萬元及1萬元;當時被告的公司在經營上發生什麼問題?我並不曉得;被告跟我說要再借6萬元時,告訴人不在場等情(本院卷第70-74頁)。依告訴人與趙國良之上開證言可知,被告並無主動向告訴人商借款項,告訴人係因其友人趙國良表示被告因經濟發生困難,需資金周轉,即自行匯入上開款項與被告,被告既未向告訴人表達其經濟能力無虞,亦未向告訴人承諾短期內即可返還借款,反而告訴人於主動匯款與被告之前,即已知悉被告之經濟發生困難,顯見被告並無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之情事。
㈡卷附告訴人之匯款申請書及交易明細、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趙國良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傳送予被告訊息擷圖等資料,僅能證明告訴人有上開匯款26萬元與被告暨告訴人事後有向被告催討借款之事實,不能證明被告有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之犯行。㈢證人趙國良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其未曾委託被告下注賭博
職棒比賽而積欠被告30萬元債務等情(本院卷第71頁),是被告辯稱趙國良積欠前述30萬元之債務乙節是否屬實,固堪質疑。然退步言之,假設趙國良並未積欠被告債務,上開26萬元之匯款確係告訴人因趙國良表示被告周轉困難而主動借貸與被告,然告訴人於匯款前已知悉被告之經濟發生困難,需資金周轉,且被告既未向告訴人表達其經濟能力無虞,亦未向告訴人承諾短期內即可返還借款,已如前述,縱使被告事後否認借錢並拒絕清償,依上開說明,仍不能逕予推定被告係自始無意給付而有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是被告聲請傳喚證人林慶宗以證明趙國良曾積欠被告前述30萬元債務乙節,並不影響本案之判決結果,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詐欺取財之犯行,本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逐一剖析,參互審酌,無從獲得被告有罪之心證,本件應純屬民事法律關係之債權債務糾紛事件,告訴人宜循正當之民事途徑尋求救濟,依上開說明,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王雪鴻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易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樊季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