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2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文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99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A04與A03素不相識,A04於民國113年7月8日20時58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仁愛街與三和路4段交岔路口,因懷疑遭A03無故拍攝,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徒手揮打A03右臉一巴掌(涉犯傷害部分,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並持鐵尺作勢毆打而恫嚇A03,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要求A03將手機內拍攝之街景照片刪除,使A03刪除照片而行無義務之事,並妨害A03保存拍攝照片之權利。
二、案經A03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A04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於民國115年3月16日審判程序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明細、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稽,而本案為應科拘役之案件,爰依前揭規定,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被告經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表示意見,亦未具狀爭執證據能力,檢察官及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三、至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113年7月8日20時58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仁愛街與三和路4段交岔路口,因懷疑遭告訴人A03拍攝,持鐵尺作勢毆打告訴人,要求告訴人刪除手機內街景照片,經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告訴人未經我同意,無權拍攝我,我沒有打告訴人巴掌,只是要求他刪除照片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因懷疑遭告訴人拍攝,而持鐵尺作勢毆
打告訴人,要求告訴人手機內街景照片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他字第3243號卷第6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1575號卷第3至4頁),並有監視器畫面光碟暨截圖、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字卷第5頁、本院115年度易字第20號卷第37至38、41至48頁),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以前詞置辯,是本案應審究者為:被告有無揮打告訴人巴掌?被告所為是否構成強制罪?茲論述如下:
⒈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祗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
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且其所稱「強暴」者,乃施用不法之有形物理力加諸他人,對人或物施加不法腕力之謂,至於「脅迫」之行為態樣,則不以施加言語恐嚇為限,當下揚言以不利益之手段加以要挾固屬之,其他如依行為人行為時之客觀情勢,已達足以壓制被害人「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之程度,令其心生畏懼,被迫曲從,亦屬脅迫(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319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188號判決意旨可參)。另強制罪在刑法學理上係被歸類為「開放性構成要件」,因構成要件欠缺表徵違法性之功能,不能因構成要件該當就認為具有「刑事不法」,故需在違法性層次作違法性之正面審查,除由反面尋找有無(超法規)阻卻違法事由外,尚須從正面審查強制手段與強制目的間之關聯性,即「手段與目的關聯性」是否可非難(或稱不具社會相當性、法秩序所不可容忍、超過社會倫理容許範圍),以此認定其違法性,若行為人所欲達成之目的,與其採取之手段間,逾越一般社會所能容忍之必要程度,或係恣意結合此二者,即係欠缺內在關聯性,應認行為人之強制目的、手段間之關聯具有可非難性,而屬刑法所欲處罰之強制犯行。簡言之,作為刑法評價對象之被告犯罪行為,即使符合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之主、客觀構成要件,仍須進一步從正面探究其手段行為與所欲達成之目的間,其關聯性是否為社會倫理價值所無法容忍,或與整體法律秩序有所衝突違背,而應受刑法之非難。而僅在其強制行為之手段、目的均屬合法,復可認其間具備內在合理關聯性,而為社會倫理所得容忍時,始欠缺實質之違法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05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案發時我在拍攝街景,
被告突然騎機車從我右方出現,用手按住我脖子詢問我用手機在拍什麼,他要查看我的手機並要我刪掉街景照,我退後幾步,被告走上前突然朝我臉部打一巴掌,又從他機車前踏板袋子拿出一把刀詢問我是否是中國人,威脅我刪除照片,我在被告威脅下趕緊將照片刪除,他才肯騎車離去等語(見同上偵卷第3頁)。
⒊次查,經本院勘驗案發路口監視器畫面,結果略為:畫面時
間顯示20:58:19-20:58:43「告訴人站立於路口轉角處人行道號誌燈桿旁,面向道路,左手持手機置於胸前低頭觀看」;20:58:44-20:58:47「機車經過,告訴人抬頭並觀看手機」;20:58:48-20:58:59「頭戴安全帽之被告騎乘機車,自畫面右方道路行駛至路口後向右轉,並轉頭觀看告訴人,駛上告訴人所在之轉角處人行道」;20:59:00-20:59:09「被告將機車停放於告訴人右側,自機車上下車伸左手碰觸告訴人肩頸(被告身高較告訴人略高半個頭)告訴人抬頭看被告,被告與告訴人交談並以右手指向告訴人手機」;20:59:10-20:59:14「告訴人後退、垂放拿手機之左手,與被告拉開距離,被告向前逼近並以左手拍打告訴人右臉頰」;20:59:
15-20:59:36「被告坐回機車上,下車後自機車拿取黑色提袋,伸進袋內拿出長條物接近告訴人」;20:59:37-21:00:08「告訴人抬頭看被告,兩人於人行道交談並持續觀看告訴人手機」;21:00:09-21:00:20「被告騎乘機車離去,告訴人站立於原處低頭觀看手機」,有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可佐(見同上易字卷第37至38、41至48頁),核與告訴人前開證述大致相符。
⒋稽之被告自陳:我騎車路過右轉時,回頭發現告訴人偷拍我
,我的袋子內有放一把鐵尺,我就拿鐵尺作勢要對告訴人動手,我問告訴人為何偷拍我,告訴人說他只是拍馬路,我請告訴人刪除偷拍的影片,我們在那邊吶喊,後來告訴人說要刪掉等語(見同上他字卷第6頁)。綜觀上開情詞,洵堪認定被告因自認遭告訴人拍攝,心生不悅,而揮打告訴人巴掌,復持鐵尺作勢傷害告訴人,逼迫告訴人刪除手機內拍攝之照片甚明,被告辯稱其未揮打告訴人巴掌,顯與客觀事證不符,自無可採。
⒌從而,被告揮打告訴人巴掌,已對告訴人身體施加不法腕力
,又被告持鐵尺作勢傷害告訴人,因該鐵尺屬金屬材質,質地當屬堅硬,如持以攻擊他人,可能對人之身體造成傷害,縱其實際並未持鐵尺傷害告訴人,然被告所為,於一般社會通念上,係加害身體之惡害通知,已足使一般民眾心生畏佈,佐以被告體型較告訴人高大乙節,經本院勘驗明確(見同上易字卷第37、43至48頁),是依被告前開行為情狀,已壓制告訴人之意思決定自由、妨礙告訴人之意思實現自由,令告訴人心生畏懼,被迫屈服而依被告要求刪除手機內拍攝之照片,被告自屬以強暴、脅迫方式,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並妨害告訴人保存照片之權利。
⒍被告固辯稱:告訴人沒有權利拍攝我,是告訴人有問題在先云云。然查:
⑴告訴人供稱:當時在拍攝街景(見同上偵卷第3頁),而審酌
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且被告係騎乘機車偶然路過本案路口,其騎車經過告訴人面前之時間約僅數秒,甚為短暫等節,業經本院勘驗如前,佐以上開地點為公共開放空間,不特定人車均可經過,則告訴人主觀上應無刻意拍攝被告照片之故意,至多為拍攝街景時被告湊巧入鏡,被告認遭告訴人偷拍,僅屬其個人臆測。
⑵此外,本案路口為公共空間,其周遭街景屬用路人均能共見
共聞之景象,為一般常人所得拍照、攝影,尚毋須經他人核准、同意,告訴人拍攝街景為其自由權利,復無證據可證告訴人欲將攝得之照片為不正使用或商業營利所用,尚難逕認其所為有不法之處。
⑶而告訴人既騎車行駛於公共道路上,為他人所得輕易察知,
尚難認被告對此有合理隱私期待,縱告訴人偶然攝得被告騎車路過之照片,此亦僅為被告行動軌跡之單一、微小之節點,並非連續性掌握被告行蹤之資料,自難認被告隱私權遭受侵害。另被告之照片固屬其肖像權,而為人格權之一環,然被告經過本案路口時係配戴安全帽,經本院勘驗如前,則告訴人縱碰巧攝得被告照片,亦無被告之五官面容,且告訴人非故意拍攝被告照片,亦無證據足證告訴人將用以營利或為不法使用,經本院論述如前,即難率認被告之肖像權遭受告訴人不法侵害。是以,難認被告有正當理由逕予要求告訴人刪除照片,其要求告訴人之目的即難謂正當。
⑷再者,被告倘欲告訴人刪除照片,自得採用如言語溝通等平
和手段為之,如認告訴人所為有不法之處,亦得請託相關機關或報警處理,甚或依法律途徑、提起訴訟等合法方式解決,然被告捨此等方式不為,竟出手掌摑告訴人、挾體型優勢持鐵尺恫嚇告訴人,以期達到使告訴人刪除照片之目的,自不符比例原則,其採用強暴、脅迫之手段自難謂有正當性。從而,被告逕以強暴、脅迫之不當手段,以私力迫使告訴人刪除照片,此非法治社會所允許,從整體法律秩序以觀,亦非屬合法之權利行使,被告所採強制手段與所欲達成之目的間,自難認具有正當合理關聯。綜上,被告之強制手段非屬正當,且侵害告訴人之意思自主權,被告所為已逾越一般社會所能容忍之必要程度,非社會倫理所得容忍,而具備實質違法性,自構成強制罪甚明,被告前開所辯,自無可取。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⒉起訴意旨固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惟
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94號、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以掌摑、持鐵尺作勢攻擊告訴人之方式,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而刪除照片,被告所為上開恐嚇行為屬強制罪之手段,不另論罪,此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同上易字卷第35頁),併此敘明。
⒊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4267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先後揮打告訴人巴掌、持鐵尺作勢傷害告訴人之強制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支配下,於密接時間、相同地點接續為之,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其上開犯行仍有部分合致,具局部同一性,應合為概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懷疑遭告訴人拍攝,竟率爾揮打告訴人巴掌、持鐵尺作勢攻擊告訴人,以此等強暴、脅迫方式強行逼迫告訴人刪除照片,使其行無義務之事,妨害告訴人保存照片之權利,徒增社會暴戾之氣,且未尊重他人自由法益,所為應值非難。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在量刑上無從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兼衡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意思自由遭壓制之程度,佐以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其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持鐵尺作勢攻擊而強制告訴人刪除照片,該鐵尺1支雖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復無證據可證確為被告所有,況該鐵尺為被告工作使用乙節,經被告陳明在卷(見同上他字卷第6頁),則該鐵尺僅屬一般生活用品,並非違禁物,僅偶然被使用於本案犯罪,倘諭知沒收或追徵,將耗費相當司法資源,有違比例原則,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安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