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易字第202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智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犯家暴傷害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7原應遵守如附件一所示條件,應變更為如附件二所示條件。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違反保護令者、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前開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之被告經檢察官或法院訊問後,認無羈押之必要,而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釋放者,對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得附下列一款或數款條件命被告遵守:㈠、禁止實施家庭暴力。㈡、禁止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㈢、遷出住居所。㈣、命相對人遠離其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特定距離。㈤、其他保護安全之事項。前項所附條件有效期間自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釋放時起生效,至刑事訴訟終結時為止,最長不得逾1年。檢察官或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依第1項規定所附之條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之1、第31條分別定有明文。此類代替羈押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於避免被告再犯、確保日後刑事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法院自得衡酌具體個案訴訟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情,而為適當之調整。
二、經查:
㈠、本案被告A07(真實姓名詳卷)因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羈押並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29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上開犯罪嫌疑重大,考量被告除本案之外於過去也有經家庭暴力通報之紀錄,且告訴人陳○樺(真實姓名詳卷)亦指稱被告平時有對家人動手之行為,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家庭暴力傷害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原因;然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及告訴人以公務電話向本院表示之意見,認尚無羈押之必要,故命被告以新臺幣5萬元交保,並限制住居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且命被告禁止對告訴人陳○樺、被害人A06及另名子女高○均(真實姓名均詳卷)實施家庭暴力,以及遵守附件一所示之條件,此有本院115年9月29日訊問筆錄在卷可參。
㈡、嗣被告於115年9月29日當日具保並經本院釋放後,於115年10月2日具狀陳稱其限制住居地址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與告訴人陳○樺、被害人A06及另名子女高○均之現居地址及A06、高○均所就讀之國小學校距離均未滿2公里,有難以遵守附件一所示事項之情況;復經本院調查被告上開限制住居地址與告訴人陳○樺、被害人A06及另名子女高○均現居地址(地址詳卷)實際距離約350公尺,另與被害人A06及另名子女高○均就讀學校(校名詳卷)實際距離約600公尺,有Google地圖網頁列印資料2份在卷可查,堪認被告所述非虛。
又告訴人陳○樺向本院表示其與被告目前正在商討和解賠償與離婚等相關事宜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另被告亦具狀表示其出所後現正與告訴人陳○樺洽談賠償與離婚條件,惟因本院諭知其不得與告訴人陳○樺直接通信、通話或接觸,故無法主動聯繫告訴人陳○樺,均需透過親屬A09代為傳話等情,有被告提出之A09與陳○樺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告訴人陳○樺雙方均有積極洽談與本案有關之和解賠償以及後續離婚、子女監護等事項之意。
㈢、本院參酌上情,認為被告羈押之原因雖尚存在,然考量被告現與告訴人陳○樺仍為配偶關係,就本案和解、其等2人離婚之洽談溝通有聯繫之需求,以及被告遵守限制住居諭知之可能性、告訴人陳○樺與被害人A06、高○均之人身安全之有效保障等節,爰依職權將被告應遵守之附件一所示條件,變更為附件二所示條件。前開所附條件有效期間自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釋放時起生效,至刑事訴訟終結時為止。被告若有違反前開應遵守之條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本院得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2條第2項規定命羈押之,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劉凱寧
楊子賢
陳盈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與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附件一:
1、禁止對告訴人陳○樺、被害人A06及高○均為騷擾、接觸、跟蹤、通信、通話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2、應遠離告訴人陳○樺、被害人A06及高○均之現居所、學校、工作場所2公里以上。
附件二:
1、禁止對告訴人陳○樺、被害人A06及高○均為騷擾、跟蹤,並不得在告訴人陳○樺未在場之情況下接觸被害人A06、高○均。 2、應遠離告訴人陳○樺、被害人A06及高○均之現居所、學校、工作場所100公尺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