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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2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20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中瑋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8952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聽取當事人意見,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楊中瑋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楊中瑋因不滿莊翔任向警察指認其為毒品上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5日20時34分至20時57分許,接續以通訊軟體INSTAGRAM語音通話向莊翔任恫稱:「你就是欠打,我跟你講你來臺北被我遇到你就慘了啦」、「我給你兩條路,第一條路我帳號給你,你打一萬來,這件事算了,第二條路,我一定叫他去押你,押到你的時候,本票簽多少錢,就要簽多少錢」、「你要躲到哪,都沒有用,好不好,我連你媽媽家裡在哪,我都知道」等語,要求莊翔任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其指定之郵局帳戶(帳號詳卷),惟因莊翔任未支付款項而不遂。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中瑋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翔任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通話譯文、對話紀錄擷圖、帳戶資料、交易明細紀錄表、通訊軟體帳號資料、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二)被告就本件所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三)被告業已著手於恐嚇取財行為之實行,但尚未獲得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糾紛,著手對告訴人為本件恐嚇取財犯行,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行為時年紀尚輕,犯後坦承犯行,本案因告訴人未支付款項而未能得逞,然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獲得諒解,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身心及經濟狀況,及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IPHONE 6S行動電話1支非被告所有,扣案之IPHONE 1

3 PRO行動電話1支雖為被告所有,然與本案無關,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述明確,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均提起公訴,檢察官徐綱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園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泰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裁判日期:2026-03-27